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逐条解读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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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13 14:21 3311 0 0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来源:武汉杜亮律师

解读人:杜亮律师

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笔者解读】本条系规定,从事非法放贷活动中,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模式,进行规定。

1、择一重罪处罚模式。即非法放贷主体从事非法放贷活动中,触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根据其量刑与非法经营罪进行比较,采取重罪吸收轻罪方式,择一重罪处罚。

2、数罪并罚模式。即非法放贷主体从事非法放贷活动中,触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等,相互之间采取数罪并罚的方式。

3、作为非法经营罪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模式。在非法放贷主体进行索要债务时,存在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尚构不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等,该行为作为非法经营罪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本条,实际上是对上一条款进行有效补充,即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等的进行数罪并罚处罚,对于没有构成的,则作为非法经营罪的从重情节处罚,对非法放贷主体的非法行为进行有效打击。

4、例外情形。以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为相关的处罚调整或变化,预留制度依据。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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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逐条解读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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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亮律师,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业务方向:不良资产、基金、金融资本。(个人微信号:dulvshi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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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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