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武汉杜亮律师
解读人:杜亮律师
六、为从事非法放贷活动,实施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套取金融机构资金高利转贷、骗取贷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
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强行索要债务,尚不单独构成犯罪,但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应当按照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酌情从重处罚。
以上规定的情形,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笔者解读】本条系规定,从事非法放贷活动中,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处罚模式,进行规定。
1、择一重罪处罚模式。即非法放贷主体从事非法放贷活动中,触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根据其量刑与非法经营罪进行比较,采取重罪吸收轻罪方式,择一重罪处罚。
2、数罪并罚模式。即非法放贷主体从事非法放贷活动中,触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等,相互之间采取数罪并罚的方式。
3、作为非法经营罪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模式。在非法放贷主体进行索要债务时,存在纠集、指使、雇佣他人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尚构不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等,该行为作为非法经营罪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本条,实际上是对上一条款进行有效补充,即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等的进行数罪并罚处罚,对于没有构成的,则作为非法经营罪的从重情节处罚,对非法放贷主体的非法行为进行有效打击。
4、例外情形。以刑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为相关的处罚调整或变化,预留制度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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