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武汉杜亮律师
三、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接近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
(一)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
(二)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前款规定中的“接近”,一般应当掌握在相应数额、数量标准的80%以上[DL1] 。
【笔者解读】本条确定了普通非法放贷“接近情节严重”、“接近情节特别严重”的“接近”标准
“接近情节严重”的标准:
1、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作为非法放贷行为认定,单次未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不作为定罪量刑计入。
2、“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3、具体量化接近标准:
(1)非法放贷数额累计标准:个人在160万元以上的,单位在800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标准:个人在64万元以上的,单位在320万元以上的;
(3)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标准:个人在40人以上的,单位在120人以上的;
(4)借款人或其近亲属伤害标准: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
“接近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
1、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作为非法放贷行为认定,单次未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不作为定罪量刑计入。
2、“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3、具体量化接近标准:
(1)非法放贷数额累计标准:个人在800万元以上的,单位在4000万元以上的;
(2)违法所得数额累计标准:个人在320万元以上的,单位在1600万元以上的;
(3)非法放贷对象累计标准:个人在200人以上的,单位在600人以上的;
(4)借款人或其近亲属伤害标准: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多名,一般系指3名以上。
对于本《意见》中首次明确提出“接近标准”,笔者认为,所谓“接近标准”实质是综合其他因素,而将定案标准进行有条件有限制的降低。这也是立足于现实与实务,而对于社会中业已存在已久的非法放贷行为,进行的一次精准打击。
定罪标准的降低,仅仅局限于本《意见》中的“非法放贷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三种标准,但标准降低的条件是 “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或者“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
(1)“2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行政处罚2次以上的”的分析解读
2年内,笔者认为应当从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之日起倒退2年的时间进行计算,而非从任何时间计算。因为适用“接近标准”的前提是以定罪为目的,因此以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之日进行倒退计算,较为合适。
行政处罚,笔者认为只要是涉及对非法放贷行为相关具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都属于该“行政处罚”范畴,例如银保监会、央行、公安机关等。
“以超过72%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10次以上的”的分析解读
72%的实际年利率,《意见》系以“超过”作为界定标准,因此“72%”的实际利率本身不属于该范畴,必须要“超过”。实际年利率,本《意见》第五条已经有明确规定。
“10次以上”,是否受本《意见》第一条中关于“2年内”时间的限制?笔者认为,不用,从文义上解读,仅仅需要累计10次以上即可,不用受到“2年内”限制。同时,从立法目的上解读,以超过“72%实际年利率”进行非法放贷行为,属于重点严重打击的犯罪行为,针对这些犯罪行为,适当降低定罪标准,有助于震慑犯罪分子,起到很好的法律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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