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开启:从康美药业案看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

金诚同达 金诚同达
2021-11-17 12:26 3246 0 0
康美药业证券纠纷案是我国首单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证监会将在全面总结首单案件经验的基础上,依法推进特别代表人诉讼常态化开展

作者:蔡硕、郭帅

来源:金诚同达(ID:gh_116bfa8fc864)

2021年11月12日,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服中心)代表55326名投资者诉康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药业)、广东正中珠江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正中珠江)、马兴田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当庭宣判,标志着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集团诉讼制度从理论走向实践,该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同日,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答记者问表示,“康美药业证券纠纷案是我国首单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证监会将在全面总结首单案件经验的基础上,依法推进特别代表人诉讼常态化开展”。

一、何谓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

代表人诉讼是共同诉讼的一种形式,由于人数众多(一般指10人以上),可以由当事人推举代表人参加诉讼,以便诉讼程序的进行。投资者提起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是《证券法》2019年修订中的亮点,根据《证券法》第九十五条,“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此即为我国的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也被称为中国版的证券集团诉讼。

2020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对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做了进一步细化。同日,证监会发布《关于做好投资者保护机构参加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相关工作的通知》。投服中心随即也发布《特别代表人诉讼业务规则(试行)》。至此,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基本建立。

二、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有何“特别”之处

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是相对于普通代表人诉讼而言的。与普通代表人诉讼相比,特别代表人诉讼具有如下特殊之处:

一是代表人主体资格特殊。普通代表人诉讼的代表人由当事人推举产生,人数为二至五名,应符合自愿担任代表人、拥有相当比例的利益诉求份额、本人或者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具备一定的诉讼能力和专业经验、能忠实勤勉地履行维护全体原告利益的职责等条件。特别代表人诉讼的代表人为法律规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即投服中心和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投保基金)。在试点阶段,投服中心主要作为诉讼主体,接受投资者委托参加诉讼,投保基金主要从事数据分析、损失计算、协助分配等工作。康美药业案即由投服中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

二是启动程序特殊。根据《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普通代表人诉讼原告方人数十人以上可启动。根据《证券法》(2019年修订)第九十五条规定,特别代表人诉讼需要五十人以上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启动。投资者保护机构对于典型重大、社会影响恶劣的证券民事案件,可以依法及时启动特别代表人诉讼。此外,人民法院发布普通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后,投保机构在公告期间受五十名以上适格投资人的授权,也可向法院申请转换特别代表人诉讼。康美药业案投服中心接受了黄梅香等56名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得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州中院)申请由普通代表人诉讼转换为特别代表人诉讼。

三是管辖法院特殊。根据《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第二条,普通代表人诉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多个被告提起的诉讼,由发行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对发行人以外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由涉诉证券集中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康美药业案由广州中院管辖,系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四是投资者加入诉讼方式特殊。普通代表人诉讼,权利人应在公告确定的登记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否则无法取得原告资格。然而根据《证券法》(2019年修正)第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接受委托以后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所有合格投资者向法院登记,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即特别代表人诉讼中所有合格的投资者均取得原告资格,除非权利人明示退出。“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规则,能够最大限度地增加投资者人数,将众多投资者的索赔请求通过一个诉讼程序一揽子解决,对证券违法犯罪行为形成强大的威慑力。康美药业案原告共计55326名,除去损失金额在扣除系统风险后为0或者负数的3289名投资者后,共计52037名投资者产生损失24.59亿元。

五是诉讼成本负担特殊。普通代表人诉讼需要预交案件受理费,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也需要提供担保。而根据《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的,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康美药业案受理费约为1233.64万元,无需预交案件受理费,极大减轻了投资者的维权成本,也更好地发挥了投资者保护机构的专业优势。

三、康美药业案大事记回顾

2001年3月19日

康美药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证券代码600518,证券简称曾为“康美药业”“ST康美”,现简称“*ST康美”。

2018年10月15日开始

网上陆续出现文章,质疑康美药业货币资金真实性,指出可能存在财务造假等问题。

2018年12月28日

证监会向康美药业送达《调查通知书》。

2019年8月17日

证监会向康美药业及本案相关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证监会查明康美药业2016-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包括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其中《2016年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89.99亿元,虚增营业利润6.56亿元);虚增货币资金(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康美药业通过财务不记账、虚假记账,伪造、变造大额定期存单或银行对账单,配合营业收入造假伪造销售回款等方式,虚增货币资金);虚增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投资性房地产;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未按规定披露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关联交易情况等。

2020年5月15日

证监会向康美药业及本案相关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康美药业被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实控人、高管等直接责任人员被给予警告、罚款、证券市场禁入等。

2020年12月31日

广州中院受理原告顾华骏、刘淑君等11名投资者提起的本案诉讼,并经审查决定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

2021年2月10日

广州中院作出(2020)粤01民初217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权利人范围为自2017年4月20日(含)起至2018年10月15日(含)期间以公开竟价方式买入、并于2018年10月15日闭市后仍持有康美药业股票(证券代码:600518),且与本案具有相同种类诉讼请求的投资者。

2021年2月18日

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正中珠江出具的康美药业2016-2018年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不符合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对正中珠江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1425万元,并处以4275万元罚款;对签字注册会计师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2021年3月26日

广州中院发布《普通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明确与本案具有相同诉讼请求的投资者,可以于2021年4月25日之前登记加入本案诉讼。

2021年4月8日

投服中心接受了黄梅香等56名权利人的特别授权,向广州中院申请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广州中院适用特别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本案。

2021年4月16日

广州中院发布《特别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明确本案权利人范围为自2017年4月20日(含)起至2018年10月15日(含)期间以公开竟价方式买入、并于2018年10月15日闭市后仍持有康美药业股票(证券代码:600518),且与本案具有相同种类诉讼请求的投资者。符合前述权利人范围的投资者如未在公告期间届满(即2021年5月16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声明退出本特别代表人诉讼的,即视为同意参加本特别代表人诉讼。

2021年7月16日

受广州中院委托,投保基金出具《证券投资者损失测算报告》,经测算,共计55326名投资者发生约48.66亿元损失,其中扣除系统风险后损失金额为正数的投资者人数为52037名,该52037名投资者扣除系统风险后损失金额总数为24.59亿元。

2021年11月2日

广州中院作出(2020)粤01民初2171号判决书,判决:康美药业赔偿投资者损失24.59亿元;实控人及参与财务造假的董监高承担100%连带责任;未直接参与造假却未勤勉尽责的董监高根据过失大小分别承担20%、10%和5%的连带责任;未签署确认报告的董监高不承担责任;正中珠江及签字的注册会计师合伙人承担100%连带责任;其他涉案会计师作为员工不承担责任。

四、结语

2021年7月6日,中办、国办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打击证券违法活动的意见》,明确提出坚持市场化、法治化方向,坚持建制度、不干预、零容忍,到2025年崇法守信、规范透明、开放包容的良好资本市场生态全面形成。保护投资者,就是保护资本市场的未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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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JT&N观点 | 中国版证券集团诉讼开启:从康美药业案看证券纠纷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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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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