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魏大勇
来源:执行百科(ID:lawteacherwei)
阅读提示:
1.股权因流拍解除首封,轮候法院可以直接以保留价以物抵债。
2.对于首封债权人来讲,不要不行,你不要就没了。
01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6)最高法执监191号
案件索引:申请执行人山西海姿焦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汇基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执行监督案
02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临汾中院撤销将本案所涉股权交付海姿公司抵债的裁定是否错误。
首先,关于临汾中院是否有权裁定以物抵债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本案中,襄汾县法院为涉案股权的首查封法院,对该股权启动了评估、拍卖程序,流拍后法院可以将该股权交付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鉴于富邦公司拒绝接受该股权抵债,海姿公司作为执行债权人,有权接受该财产抵债。法律与司法解释中并未要求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法院与裁定以物抵债的法院必须是同一法院。襄汾县法院裁定解除对上述股权的查封后,临汾中院查封生效,依法有权对涉案股权进行处分,可以裁定以涉案股权抵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因此,(2015)晋执复字第46号执行裁定关于临汾中院未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因而以物抵债裁定应予撤销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以最后一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作为抵债价格的问题。
拍卖过程是对标的物市场价值的检验,一般而言,标的物流拍表示此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原则上高于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因此,如果执行债权人愿意以该价格接受拍卖财产折抵相应数额的债权,既有利于债权的实现,也不会损害被执行人的利益,且最大限度地节省了后期拍卖费用和时间成本。因此司法解释中设立了流拍后裁定以物抵债的制度。执行实践中,评估后的标的物市场价值发生较大变化的可能性确实存在。如果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变化发生于拍卖之前,则该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可以经过拍卖的充分竞价程序得到检验;如果标的物的市场价值变化发生于流拍之后,不存在通过竞价程序校验标的物市场价值的可能性,再以最后一次拍卖时所定的保留价裁定以物抵债则会显失公平,此时就属于《执行拍卖、变卖规定》中所谓依法不能交付执行债权人抵债的情形。本案中,自第二次拍卖流拍日至作出以物抵债裁定之日间隔较长,超出了合理期间。被执行人汇基公司主张在此期间江川矿业公司于2015年5月取得采矿权,其股权市场价值较最后一次拍卖流拍时产生较大变化。海姿公司虽然主张该采矿权只是原有采矿权的延续,但是附期限的财产性权利到期后权利即丧失,权利延期与新取得权利并无本质不同,均会导致财产价值的增加。临汾中院撤销以最后一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作为抵债价格的以物抵债裁定并无不当。陕西高院的复议裁定对这一决定予以维持,虽然理由存在瑕疵,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临汾中院在异议审查程序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要求执行异议“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但现有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未规定通知的具体方式及内容,只要相关当事人知晓执行异议立案即达到通知的目的。因此,海姿公司关于临汾中院受理异议案件未正式通知海姿公司,没有将汇基公司的异议书送达海姿公司,使海姿公司丧失了陈述和申辩的机会的申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异议案件审查以书面审查为原则,听证为例外。是否进行听证审查不以案件执行时间长短为唯一标准。因此,海姿公司关于临汾中院在异议审查程序中应进行听证而没有组织听证,程序违法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诉人海姿公司的申诉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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