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舒李元元张华耀
来源:保全与执行
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未提异议,次债务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
阅读提示:在执行案件中,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但毕竟第三人不是被执行人,为了保护第三人(次债务人)的权利,法律规定,在执行此类到期债权时,需要满足较多条件。例如,执行法院在向第三人送达履行通知后,第三人若在15日内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就不能对第三人强制执行;第三人若在15日内未提异议,却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那么,在第三人未及时提异议,法院已裁定强制执行的情况下,次债务人还能不能,以不存在到期债务或已履行完毕债务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呢?本文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几则案例,在“实务经验总结”部分,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并总结如何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及注意事项。
裁判要旨
尽管《执行工作规定》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但上述规定并不意味着,如果第三人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即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超过期限提出不存在到期债务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对该到期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进行实质审查。
案情简介
一、申请执行人聚天公司向云南高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明丰公司对永元公司的到期债权7000万元。
二、云南高院于2014年4月9日向永元公司送达了履行债务通知,永元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没有向云南高院提出异议,也未自动履行。
三、云南高院裁定对被执行人明丰公司对永元公司的到期债权7000万元予以强制执行,裁定轮候查封登记在永元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四、2018年,永元公司向云南高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明丰公司在永元公司处并无到期债权7000万元,请求撤销云南高院的执行裁定。
五、云南高院认为,永元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而时隔四年之后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对永元公司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
六、永元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最高法院认为,虽然永元公司超过履行通知中的期限提执行异议,但法院仍应对该到期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进行实质审查,裁定撤销云南高院的执行裁定,由云南高院重新审查。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执行程序中,次债务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超过法定期限才提出异议该如何处理。最高法院的裁判思路如下:
第一,次债务人在法院送达的履行通知上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第二,次债务人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又不履行债务,并不意味着发生次债务人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
第三,次债务人可在期限届满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针对法院的执行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应当对该到期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进行实质审查。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的异议,与次债务人针对法院的强制执行裁定提出的异议,属于两种不同类型的异议。次债务人未在履行通知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又不履行债务,仍然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针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起执行异议。
1. 两种异议的对象和请求权基础不同。
(1)两种异议的对象不同。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的异议,针对的对象是到期债权的有无和多少;次债务人针对强制执行裁定提出的异议,针对的对象是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在执行到期债权的场合,次债务人不是被执行人,因此,虽然法院可以直接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通知书,但是,法律规定,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而且对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可见,此种情况下,次债务人提起异议的对象是到期债权。但是,当执行法院已经裁定强制执行次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时,次债务人提起异议的请求,应当是主张撤销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定,即次债务人提起异议的对象是法院的执行行为,只是异议的理由是到期债务不存在或已全部、部分履行。
(2)因两种异议的对象不同,所以两种异议的请求权基础不同。次债务人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法律依据是《民诉解释》第501条、《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等。例如,《执行工作规定》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次债务人针对强制执行裁定提出异议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该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 提出两种异议的方式和法律后果不同。
(1)提出两种异议的方式不同。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46条的规定,次债务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需要注意的是,次债务人针对强制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时的身份是“利害关系人”。
(2)提出两种异议的法律后果不同。次债务人对履行通知提出的异议有两类,一类是否认到期债权的存在,即主张自己不对被执行人负有债务,另一类是承认到期债权的存在,但主张已全部履行或部分履行债务。次债务人否认到期债权存在或主张已全部履行的情况下,法律后果是,执行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次债务人主张已经部分履行债务时,法律后果是,执行法院不得对次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强制执行,仍可对其未履行的部分强制执行。与此不同,次债务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5条,针对强制执行裁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会首先进行立案,由异议审查法官进行审查,然后作出裁定,审查结果是,驳回次债务人的异议申请或者撤销法院的执行裁定。
3. 提出两种异议的期限不同。
次债务人对履行通知提出异议,应当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次债务人针对强制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的规定,次债务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6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次债务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主张不存在到期债务或已履行债务,应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二、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时,申请执行人需要注意的事项
1. 搜集存在到期债权的财产线索
虽然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有如实报告财产的义务,但实践中,被执行人可能不会主动向法院报告其对外享有的债权,可能更不会主动告知申请执行人其对外享有债权。因此,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了解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情况。例如,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或“企查查”等网站上,查询有没有裁判文书确认被执行人享有债权。如果被执行人是总公司,则可以查询其分公司有没有对外享有债权。
2. 寻找、提供准确的次债务人住址
根据《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向次债务人发出的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关于何为“直接送达”,实践中,法院对此理解存在不一致。一般认为,履行通知必须送达给次债务人本人,才是直接送达。如果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必须次债务人本人签收,才视为直接送达。他人代收或公告送达,均不是直接送达,不能产生送达履行通知的法律效力。因此,如果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不准确,在执行法官前往该地址未找到次债务人,或向该地址邮寄了履行通知和冻结债权裁定,本人未签收时,执行法院不会对次债务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 可以要求执行法官打电话约次债务人到法院配合调查核实债权
在次债务人的地址不准确,找不到次债务人、次债务人不签收快递时,可以要求法官打电话约次债务人到法院,配合调查核实债权。虽然次债务人不是被执行人,此时也未确定该到期债权的真实性,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财产线索后,七日内调查核实财产线索。法官打电话约次债务人到法院,当然属于“调查核实”的应有之义。但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执行法院没有强制次债务人前往法院的权力。
4. 在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否认到期债权或法院未直接送达履行通知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提起代位权诉讼寻求救济
次债务人提出异议否认到期债权,执行法院无法对次债务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法院未直接送达履行通知,无法调查核实到期债权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便无法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执行该到期债权。此时,申请执行人可提起代位权诉讼,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获得胜诉,次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则次债务人成为被执行人。当然,提起代位权诉讼,并不以先通过执行程序申请执行到期债权为前提。但是,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存在诉讼成本和诉讼风险。例如,证明债权存在的证据材料是否充分、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过、债权是否已履行完毕或大部分已履行等,都会影响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结果和价值。因此,可以先争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到期债权的方式实现目的,如果走不通,再提起代位权诉讼。在具体案件中,申请执行人还应综合衡量各方面因素,制定正确的执行方案。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45.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47.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49.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第三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后,超过法定期限才提出异议该如何处理。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但上述规定并不意味如果第三人未在期限内提出异议,即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因此,就本案而言,永元公司收到云南高院向其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超过期限才提出不存在到期债务的异议,云南高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该到期债务是否存在以及到期债权的具体数额进行实质审查。
综上,永元公司的复议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云执异153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由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案件来源
腾冲县永元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大理聚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复83号执行裁定书】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对于已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的次债务人,理应可以提出异议,主张其已履行对被执行人负有的到期债务。否则,如不保障次债务人此项程序救济权利,将导致次债务人难循其他明确救济途径,且较大可能在实体上也难获公平结果。
案例一:黑龙江明水康盈医院有限公司、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执监700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按照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第65条的规定,到期债权法律关系中的次债务人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时该次债务人之法律地位已近似于被执行人,故应取得不劣于被执行人的程序救济权利。被执行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其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人民法院应当对该项异议进行审查,进而认定债务是否确已履行。相应的,对于已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之到期债权次债务人,理应可以提出异议而主张其已履行向被执行人所负到期债务。否则,如不保障到期债权次债务人此项程序救济权利,将导致该次债务人难循其他明确救济途径,且较大可能在实体上也难获公平结果。一旦如此,该次债务人因主观或客观原因而未行使到期债权异议权,其行为后果不免过于严苛。概括之,到期债权次债务人未按期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人民法院得以对其裁定强制执行;而在对其强制执行进程中,该次债务人仍可提出债务已履行完毕的抗辩。依上分析,康盈医院虽超出异议期提出债务履行完毕抗辩,但宿迁中院仍应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对其主张进行审查,认定债务是否确已履行完毕,并进而认定是否继续对康盈医院强制执行。因宿迁中院并未对康盈医院此项抗辩予以审查,有必要由该院对本案重新审查作出认定。此外,康盈医院向本院申诉时所提交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属本案复议裁定作出后发生的新的法律事实,能否据此认定康盈医院与建工集团公司的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需宿迁中院在异议重审程序中一并审查认定。
二、执行法院先后两次分别以挂号信和公告送达的方式,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属于“直接送达”,执行法院不能对次债务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案例二:赵丽娟、单海峰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执复76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赵丽娟是否收到了执行法院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即执行法院通知第三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的送达方式是否合法,以及对赵丽娟应否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该规定明确了“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且之后没有作任何例外规定,故执行法院先后两次分别以挂号信和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赵丽娟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均不符合上述规定。同时,为查明案件事实,经执行法院到邮政部门调查也未能核实到赵丽娟已签收履行通知的相关证据,故本案不能认定执行法院对赵丽娟已合法送达了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而依法有效地向第三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且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又未履行债务,才是执行法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前提。由于本案中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送达方式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单海峰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基于该事实作出的(2016)冀0428执305号执行裁定也应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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