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乔谦律师
【裁判要旨】
一、夫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公司,公司资产归二人共同所有,二人均实际参加公司管理经营,夫妻其他财产与公司财产极易混同,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应当适用《公司法》63条,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
二、夫妻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63条规定。而《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的实体法基础就是《公司法》63条。在夫妻对财产独立不能举证时,法院支持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律师小结】
一、对于一人公司,债权人可在起诉时一并起诉公司和股东,也可在执行程序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夫妻档公司,在提交设立公司申请时,将夫妻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提交,实行约定财产制,以保障设立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的目的;在公司经营管理中,建立独立的财务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熊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案(2019)最高法民再372号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一、2011年8月,熊某和沈某登记结婚;当年11月,二人出资设立江西某公司,各占50%股权;
二、2015年6月,武汉中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江西某公司支付武汉某公司货款298万元;
三、2015年8月,武汉某公司申请执行,2016年6月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武汉某公司以江西某公司符合一人公司的实质要件,请求依据《变更追加规定》20条追加熊某和沈某为被执行人;
五、2017年10月,武汉中院裁定驳回追加申请;武汉某公司提起诉讼,武汉中院一审判决驳回武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2018年12月,湖北高院二审判决撤销武汉一审判决,追加熊某沈某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连带清偿;
七、熊某、沈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争议焦点】
一、夫妻作为股东的公司是否视为一人公司?
二、能否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申请追加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
【裁判观点】
一、夫妻股东的公司是否视为一人公司?
《公司法》58条二款规定,一人公司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的公司。公司虽系两人成立,但二人为夫妻,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工商资料没有二人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协议,二人亦未补充提交。
《婚姻法》17条规定,除本法18条规定的财产及19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据此可知,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全部股权属于二人婚后取得的财产,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公司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控制,该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
另外,一人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公司的特别规定在于《公司法》63条,即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是只有一个股东,缺乏社团性和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结构,缺乏内部监督。
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保护。
二、关于申请追加夫妻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否支持?
夫妻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63条规定。而《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的实体法基础就是《公司法》63条。在夫妻对财产独立不能举证时,法院支持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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