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乔士倩
来源:敲响法槌
裁判要旨:
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做出决议,以减资形式,解除了原告股东的股东资格。原告股东并没有依法提起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或者提起申请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原告股东在股东代表诉讼中丧失了代表性,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204号上海某企业、许某某等与许某某、谢某某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案
简要案情:
一、上海某企业以增资协议和有关工商登记,证明其具有华东某公司股东资格,向一审法院起诉,并受理;
二、一审审理过程中,上海某企业未按增资协议的约定交纳第三期增资款,经华东某公司两次函告,仍未缴纳;
三、华东某公司在上述情形下,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以减少注册资本的形式,解除了上海某企业的股东资格;
四、上海某企业未提起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或申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
五、原审法院认为,上海某企业丧失了股东资格,无权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规则:
一、依据公司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形式解除股东的资格。
二、依据公司法22条规定,股东可以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违反章程,或者内容违反章程,可提起申请撤销该决议的诉讼。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可提起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
引申--九民纪要新规定之股东代表诉讼第24条
一、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明确取得股权时间不影响原告起诉资格。
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被告以行为发生时原告尚未成为公司股东为由抗辩该股东不是适格原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规定,本身是对中小投资者的一种保护措施。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所做努力。小股东往往是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清楚不法行为的情况。可能在受让股权时也并不知晓该违法行为的存在,无法从受让对价上进行评价,进行扣减。如果不允许这些股东起诉,则有损其合法权益。
二、进一步明确了股东代表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要求。
关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公司法第151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九民纪要第24条,构成了全部的法定要求。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这其中,何时成为股东不影响起诉,180日是指股东提起诉讼时已经期满的持股时间,也与是否在不法行为发生之前取得股权无关。
三、其他股东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可以申请参加诉讼,列为共同原告。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4条第2款规定了上述内容,查明案件事实,防止原告股东与被告勾结故意败诉,故意造成一事不再理的后果。
四、股东代表诉讼原告应当是没有同意、默认、追认所诉的不法行为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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