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武汉杜亮律师
解读人:杜亮律师
五、非法放贷数额应当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非法放贷行为人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名义和以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等方式收取利息的,相关数额在计算实际年利率时均应计入。
非法放贷行为人实际收取的除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均应计入违法所得。
非法放贷行为未经处理的,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应当累计计算。
【笔者解读】相关数额的认定标准
1、非法放贷数额的认定。
以实际出借给借款人的本金金额认定。实践中,存在各种预先扣除利息、砍头息等情形,因此,需要将此部分予以扣除,以实际支付的金额作为本金认定。该规定系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方式进行认定。
2、对于相关利息的认定。
本《意见》对于利息进行广义认定,即包括狭义利息以及以介绍费、咨询费、管理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等收取的虽然没有利息的名义,但具有利息实质性作用的款项,全部认定为利息。简而言之,将借款人实际收到的借款款项之外,从借款人处索要的其他款项(包括预先扣除的利息),都认定为广义的利息。
实践中,存在以各种名义收取利息,除了《意见》中所载明的情形,还有罚息、滞纳金等等,这些都纳入利息计算范围。但是这些费用往往都不是同一主体进行收取,基本上都是由非法放贷行为人的关联方或者实际控制人进行收取,因此,这些相关费用应当进行穿透主体,并合并认定。而事实上,《意见》并没有进行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后期在实践中需要进一步完善。
3、违法所得的认定
将本金之外的全部财物,都作为违法所得认定。需要注意的是,在合法范围内的利息部份,也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认定。
4、累计计算的条件
《意见》规定,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等量刑的要素,采取累计计算。同时规定,以是否经过处理作为应当累计计算的标准。
《意见》中的“处理”,笔者认为,应当系指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
行政处罚的,即以行政机关对非法放贷主体非法放贷行为进行相应行政处罚后。笔者认为,有权进行该行政处罚的机关包括,银保监会、央行、地方金融工作局和工商管理部门等。
刑事处罚即以非法经营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罪名进行刑事处罚。
累计计算的对象仅仅是指非法放贷次数和数额、违法所得数额、非法放贷对象数量。
“违法所得”款项如何刑罚???《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因此,对于违法所得,仅仅是在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没收财产”
《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套路贷”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有证据证明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实施“套路贷”而交付给被害人的本金,赔偿被害人损失后如有剩余,应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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