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府申、黄琳维
来源:大队长金融(captain_financial)
《上海票据交易所处置伪假票据操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伪假票据包括:
(一)票据业务主体名称恶意记载为其他单位名称的电子商业汇票;
(二)冒用其他单位身份开立账户并通过该账户作出票据行为的电子商业汇票;
(三)经有权机关认定的其他虚假电子商业汇票
《关于在春节期间加大防范伪假票据的风险提示》
(一)不法分子精心设计、反复尝试,通过在不同的银行反复多次开户的方式寻找开户银行的系统漏洞。利用部分开户银行未对票据行为人与实际开户企业名称进行一致性校验的漏洞,通过在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名称或保证人名称上恶意记载为“中国某行”、“某行股份有限公司”或“某某银行”的方式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企图冒充银行承兑汇票;
(二)不法分子盗用其他企业开户资料办理开户,利用部分银行办理企业开户时对客户基本信息的真实性审核不严、在提供电子商业汇票服务时未对企业客户开通电票业务权限进行严格管理的漏洞,大量冒名签发商业承兑汇票。
银保监会重大风险事件与案件处置局发布的《全力排查和防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有关风险》显示:
2018 年12月17 日,辽宁两家企业在某农商行支行开立一般账户后,陆续开通企业网银及电票业务。2018 年12 月22 日至2019 年1 月14 日期间,两家企业在该行网银电票系统中以填写极小票面额度、不断变更承兑人名称等方式反复进行商业承兑汇票签发尝试。签发成功后,迅速增加票面额度,短时间内以该支行为承兑人签发多笔大额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号为两家企业在该行账号。截至事发日,有114笔商业承兑汇票显示“已签发”,金额合计4.29 亿元。
主要事实:
崔艳、逯国强等行为人冒用焦作中旅银行名义, 在工商银行廊坊支行开设同业账户, 并利用自己控制的出票公司向自己控制的收票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利用冒名开设的焦作中旅银行同业户对上述汇票进行虚假承兑。
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焦作中旅银行签订转贴现合同并背书取得上述行为人签发的电子商业汇票, 此后将该等电子商业汇票再转贴现给邢台银行。
焦作中旅银行发现被冒名开设同业账户后, 公开发布声明表示, 不法分子冒用该行名义实施的开票行为与该行没有任何关系。声明发布后, 邢台银行立即向焦作中旅银行提示付款被拒, 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履行《转贴现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依法院判决向邢台银行履行付款义务后, 又向法院起诉向焦作中旅银行追偿。
法院观点:
1.行为人构成票据诈骗罪, 违法所得应当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 由于涉案票据上的签章系行为人伪造的, 被伪造者(焦作中旅银行)无需承担票据责任;
3. 基于《转贴现合同》的约定,恒丰银行青岛分行应向邢台银行支付全部汇票金额。
主要事实:
山东黄金从天津星系公司处通过背书取得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中交一航一局的商业承兑汇票, 出票人开户行为南粤银行。山东黄金在汇票到期后向中交一航一局提示承兑被拒绝。
2018年11月12日, 中交一航一局连续在《工人日报》《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 提示持票人凡是开户行为南粤银行的电子汇票都是不法分子伪造中交一航一局账户所开具, 中交一航一局不承担兑付责任。
山东黄金以中交一航一局、天津星系公司及开户银行南粤银行珠海分行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天津公安已就该等第三人假冒开户并签发票据的票据诈骗行为刑事立案, 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已对中交一航一局公司印章被伪造一案刑事立案, 上述两个刑事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出具和流转涉嫌经济犯罪, 并依据先刑后民原则裁定驳回山东黄金的起诉; 二审法院裁定支持一审法院的驳回裁定。
主要事实:
2018年11月12日, 中交一航一局连续在《工人日报》《人民法院报》发布公告, 提示持票人凡是开户行为南粤银行的电子汇票都是不法分子伪造中交一航一局账户所开具, 中交一航一局不承担兑付责任。
2018年12月20日,济宁仲裁委员会作出济仲调字(2018)第1082号调解书, 确认: 如意公司对中长卓永公司质押给如意公司的以中交一航一局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虚假票据享有质权, 并就票据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随后, 如意集团向济宁中院就上述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 济南中院即向中交一航一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 要求中交一航一局将案涉票据应承兑款项汇至济宁中院。
中交一航一局认为案涉汇票系被第三人冒名开具的虚假票据, 其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并先后向山东省高院、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复议和审判监督程序。
法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 商业承兑票据具有无因性和独立性, 经多手背书的持票人或票据权利人要求承兑时, 出票人或承兑人以票据虚假抗辩的, 不应予以支持。中交一航一局关于其不应当承担票据义务的主张,可以另行解决。就本案涉执行的复议最终驳回中交一航一局的申诉请求。最终中交一航一局向如意保理履行了付款义务。
《票据法》第四条 【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 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 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 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 并出示票据。
第十三条 【票据抗辩】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 对抗持票人。但是, 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 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 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 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十三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票据纠纷规定》
第二条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十八条票据债务人对下列情况的持票人可以拒绝付款:(一)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四)明知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
第九十二条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二)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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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电子商票风险防范与尽职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