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常玉香
来源:雅居乐集团法务部(ID:Agile_Legal)
引言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以及第四百九十八条在基本沿袭《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以及第十一条的基础上对格式条款的定义、无效情形以及解释作了规定,但是《民法典》又有一定的优化升级:一是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上升为立法,同时改变了未尽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处理方式;二是将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扩大为“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三是格式条款“无效”的条件变缓和。
在新法颁布之前,格式条款的效力状态分为有效、无效以及可撤销三种,而新法颁布后,格式条款的效力状态仅为有效或无效两种,这使得法典时代前后司法审判实践的裁判规则不得不有所变化。
一、案例评析
观点一: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属于可撤销条款。
裁判文书 | 受理法院 | 裁判要点 |
(2017)沪01民终9095号民事判决书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系争责任限制条款属于亚绿公司事先拟定,并在房屋销售中重复使用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的范畴。系争责任限制条款使用了小号字体,而且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签约过程分析,亚绿公司并未采取足以引起注意的方式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系争责任限制条款虽然以列举免责事项的方式限制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范围,但并未绝对免除亚绿公司的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系争责任限制条款属于可撤销的格式条款,而非绝对无效之格式条款,因张宇、张霞在法定的一年除斥期间内并未申请撤销该条款,故该条款仍属有效。张宇、张霞主张系争责任限制条款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亚绿公司主张系争责任限制条款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
(2018)粤03民终24332号民事判决书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对此认为,装修交付协议系银江公司为与不特定买受人签约所用而事先拟定,将预售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逾期交房违约金标准下调为日万分之一,且装修交付协议中对于前述限责条款未作出特别标示,银江公司亦不能举证在签约时已作合理提示及说明,但是,前述格式条款并未完全免除银江公司的违约金责任,且未免除银江公司的法定保修责任及房屋交付义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条款提供方“免除其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情形。其次,对于格式条款提供方限制己方责任且未采取合理方式进行提示和说明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系规定对方当事人可请求撤销该格式条款,即并非当然无效,因廖庆丰在本案中并未提出撤销该格式条款的请求,一审法院按装修交付协议约定的标准确定违约金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
(2020)川01民终18316号民事判决书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关于补充协议约定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的因买受人原因解除合同时买受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内容,较《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受人原因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明显加重,且该条款也未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也无证据证明中锦公司进行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属可撤销条款,一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
观点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裁判文书 | 受理法院 | 裁判要点 |
(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 |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姚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显治、俞美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根据双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说明上诉人应当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办理交付手续;而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双方同意书》,被上诉人会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配合办理交房手续,故上诉人无需在2012年12月31日前再另行书面通知被上诉人办理交房手续。但根据双方在2013年9月23日就涉案房产有关车库、地下室、进户门、阳台等方面存在的质量瑕疵问题的说明及一直未对存在问题的整改作出结论情况看,表明双方至今并未解决交房问题。上诉人余姚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3年3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明确了上诉人余姚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于2013年3月31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交付给被上诉人,而不能理解为上诉人自身于2013年3月31日前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的初始登记,否则无法确定被上诉人何时才能取得房地产权证(将房产从上诉人公司转移登记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现上诉人已逾期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附件八补充协议第6条第2款关于“若出卖人逾期交房并承担了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则本合同第十六条中出卖人承诺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相应顺延,顺延期限与商品房交付的逾期期限相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补充协议的格式条款系上诉人提供,并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而其内容显然对被上诉人利益不利,导致被上诉人权益处于不确定状态,免除了上诉人按时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应当为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
(2017)苏民申2851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中发公司与王长军、高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中发公司)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王长军、高平)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甲方(中发公司)协助乙方(王长军、高平)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具体的办证期限以灌云的实际情况为准。”据此约定,中发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交付房屋,其应于2012年12月27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其直至2015年4月15日才取得涉案房屋初始登记证明,违反上述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虽然合同约定中发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但协助办证本就属于出卖人中发公司应当履行的法定和约定义务,该约定实质是中发公司以格式条款免除其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并排除对方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该条款应属无效,故二审判决按照合同未约定中发公司应承担的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进行处理,其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
(2019)粤民申1572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永怡公司向袁定友、王群、袁亨华退还的面积差价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二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查明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永怡公司明知出卖的涉案房屋为独栋别墅没有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仍在涉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面积为5.78平方米纳入计价的总建筑面积中,但在涉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中对涉案《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进行变更,约定仅有套内面积发生差异的才按照合同约定的面积差异处理。因该补充协议系永怡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上述条款免除了永怡公司的责任,排除了袁定友、王群、袁亨华的主要权利,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
观点三:即使为格式条款,但不存在免除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为有效。
裁判文书 | 受理法院 | 裁判要点 |
(2015)一中民终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书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涉案合同为物业服务合同,畅春公司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业主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合同条款中并无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故王宽志以合同系格式条款进而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无法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涉案合同为物业服务合同,畅春公司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业主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权利义务关系非常明确,合同条款中并无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故王宽志以合同系格式条款进而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无法支持。 |
(2019)沪01民终13365号民事判决书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抗辩该补充条款的约定系被上诉人事先拟定且无法更改,排除了其合法权利,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但本院认为,补充条款独立于预售合同正文,其在形式上足以引起合同当事人的注意,其内容也并未违反建设部的相关规章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并且,房屋实测面积的大小系以权威测绘机构出具的报告为准,并非由被上诉人所决定,双方在签订预售合同时也无法预测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的误差比,故争议条款即使为格式条款,也并不存在免除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该补充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拘束力。 |
(2020)苏03民终5988号民事判决书 |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根据郭丽丽、谢丽响、国恒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1项第(2)目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该约定虽为格式条款,但该条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程度与该合同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程度相当,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
二、法典时代新规定
1、新旧法规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合同法解释(二)》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
《合同法》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
《民法典》实施后,《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均被废止,从以上表格可以看出,格式条款的效力将有所不同。
1)格式条款提供方未尽提示和说明义务,导致对方没有注意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不再属于可撤销条款,如该等条款系“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则对方可以直接主张该条款不构成合同的内容。
该条变化减轻了合同相对方的诉讼负担,如前述案例中,开发商在补充协议中将主合同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调低至日万分之一,房屋买受人可以直接主张该条款不构成合同内容,导致该条款对其无拘束力,无需另行提起诉讼;而开发商亦无法再以对方未在除斥期间内申请撤销为由主张该条款对买受人有效。
2)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的条款不一定是无效条款,该等条款只有在“不合理”的情况下方为无效条款。
《民法典》将无效条件设置为“不合理地”,实际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从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对无效的认定,更有利于交易安全。
3)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的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也成为无效条款。
《民法典》仍保留了“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情形,同时又新增了“不合理的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情形,对合同相对方保护更完善,力度更大。
2、格式条款提供方的应对措施
从以上分析来看,在《民法典》生效后,对于格式条款无效的认定会更为审慎,但是对于未尽提示说明的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条款,相对方排除格式条款的适用将更加容易。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应从以下几方面应对:
1)遵循公平原则及合理原则
在制定格式合同时,应尽量避免对相对方显失公平的条款,且写入的条款应具备正当的目的,限制相对方权利时应考虑替代补偿方案。
2)提高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之约定,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标准在形式上需要“采取合理的方式进行提示”并且“按相对方的要求进行说明”,实质上需要“能够引起相对方注意并且理解”。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应注意:
①提供的与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应当采用特殊标识标注,包括但不限于采用足以引起相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进行提示;
②格式条款的内容需要具体明确,而不能过于笼统,避免出现相对方不能仅凭合同约定了解的权利义务;
③签合同时应主动询问是否需要进一步解释说明,并尽量留存影像资料。
3)格式条款的解释标准应客观合理
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应以合同订立时相对方平均的、合理的理解能力为准,而不能以特定相对方或者是格式条款提供方的理解能力为准。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雅居乐集团法务部”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