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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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17 16:36 2734 0 0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是《公司法》保护股东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但现行法律的疏漏和不足,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各种问题。

作者:南京区域陈丹

来源:雅居乐集团法务部(ID:Agile_Legal)

摘要

“资本多数决”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体现了股权的平等性。但实际过程中,控股股东往往为了获取最大利益,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损害中小股东利益。为维护中小股东利益,各国《公司法》纷纷规定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但该制度在实际实行过程中却困难重重,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如异议股东的范围存疑、“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不明、公司收购股权的“合理价格”难以确定,以及适用情形范围偏窄等。本文结合司法实践拟对该制度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途径予以探讨。

一、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内涵及适用范围

1、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内涵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又称现金选择权、异议权,股价权等,是指在特定的情形下,对公司股东(大会)会议决议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所享有的一种“要求公司以合理公平的价格收购自己股份”的权利。该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克服资本多数决的弊端,在维持企业运行效率的前提下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这一制度最先规定在美国,美国最初的法律规定,股东会在做出关乎整个公司利益的重大决策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但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大,这样的规定很难实现,于是法律不得不降低了股东同意的比例,由原来的一致同意变更为经半数或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同意即可。同时,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基本采取的是基于“一股一权”而非“一人一票”的资本多数决规则,基本目的在于维护股权平等,但实现股权平等的结果往往是以牺牲中小股东的利益作为代价,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应运而生。如股东对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持反对意见,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及情况下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目前,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被大陆及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适用。

2、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适用范围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的立法意义在于明确了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在出现上述法条规定的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情况时,中小股东可要求其他股东回购其股权。该制度的确立对维护中小股东利益意义重大。

二、 我国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确立在维护中小股东利益方面意义重大,但在司法实践中,因法条规定过于笼统,并不能囊括实践中出现的问题。表现为以下方面:

1、“异议股东”的范围存疑

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使异议股权回购权的主体必须是享有表决权并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在公司法中,无论是有表决权的股东还是无表决权的股东均是由股东资格的,在实践中,股东的种类并不仅仅局限于工商登记的享有完全权利的股东,还有许多其他股东类型。比如隐名股东、继受股东、瑕疵出资股东等。这些其他股东类型能否成为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主体?异议股东的范围是否包括以上其他股东类型,成为争议的问题。

2、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是否适用于上市公司

根据《公司法》,公司形式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及第一百四十二条,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必须是投反对票的股东才可以主张权利;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股东必须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合并,分立决议持有异议才可主张权利。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不能简单的理解但凡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规定都适用于上市公司。那么,上市公司股东是否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众所周知,上市公司的股份在证券市场流通,具有很强的流动性,上市公司股东可以通过股票变现的形式出售股票,获取对应的市场价值。因此,是否赋予上市公司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是值得商榷的问题。

3、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转让方式不明确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那么,何为主要财产,公司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就导致在具体的案件办理过程中,需要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对“主要财产”进行判断和鉴定。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存在模糊不清,标准不统一的现象。另外,转让主要财产的方式是不是仅仅指出售,如果以实物出资的方式,与他人设立公司是否属于转让行为?可见,《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囊括的范围较窄,无法囊括现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如资产重组,资产抵押等事项,在该种情况下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是否适用股权回购规定,也存在疑问。

4、公司回购股权的价格以何种标准确定

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公司回购股权的价格以何种标准确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仅规定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认定合理的回购价格?是通过双方协商的形式还是通过司法评估的形式?在异议股东与公司存在分歧的情况下,想通过双方协商一致的形式确定回购价格是很难的。因此,司法评估会成为确定回购价格的主要形式,但司法评估也面临着诸多难题。比如,公司业绩好,股权的交易价格就会在股权的成本价格之上,如公司发展萎靡,股权的交易价格就会低于成本价。那么,司法评估的基准日该如何确定?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出现的情形之时?还是股东提出异议之时?还是由法院指定时间?另外,司法评估的费用该由谁来承担,均是司法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司法裁判分析

1、股权回购请求权是否仅限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司法实践中对于此问题的判决并不统一

一种观点认为应该将股权回购请求权严格限定在法定三种情形,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法不禁止皆自由”的原则,虽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但股东以合法方式“抽回”出资并不属于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抽逃”,有限责任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公司章程、与股东约定等合法方式回购股权。

(1)支持在法定情形外约定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判决

案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2154

法院认为“袁朝晖请求长江置业公司收购其20%股权符合长江置业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819号裁定书

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与股东约定《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之外的其他回购情形。《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并未禁止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达成股权回购的约定。本案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由申请人签字,属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上未违背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强行性规范,应属有效。故鸿源公司依据公司与申请人约定的‘公司改制征求意见书’进行回购,并无不当”。

(2019)苏民再62号

公司章程虽对公司回购股份作出原则性限制,但同时亦载明因符合该章程规定的事由,扬锻公司可以回购本公司股份。

(2)不承认公司与股东约定股权回购适用情形的法律效力。

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鲁商初字第25号判决中,山东高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和抽回。故瀚霖公司,曹务波及硅谷投资三方签订了《增资协议书》虽然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中关于瀚霖公司回购股份的条款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述强制性规定无效。

实务建议:股权回购请求权应严格限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

在具体案件中认定股权回购请求权是否仅限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笔者认为应该参照山东高院(2014)鲁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处理方式,即股权回购请求权应严格限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确定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减少和抽回。该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如相关协议及章程中有回购股权的规定,但亦应以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为由被判无效。该种处理思路,更能维护公司资本稳定性,防止投资人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抽逃出资,损害目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权利。

2、异议股东实现股权回购请求权,应注意以下事项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有关异议股东行使回购权的规定既有实体条件,也有程序方面的要求,笔者摘取了有关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被驳回的相关判决,具体情况如下:

案号

裁判理由

(2016)鲁民终791号

虽然鸿源公司在2009年至2013年连续五年没有向股东分配利润,但鸿源公司在该五年内并没有连续盈利。故周治涛等十一人请求鸿源公司收购其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2014)鲁商终字第52号

上诉人虽然主张领取的款项名为“分红”实为“奖金”,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推翻领款收据的记载,因此可以认定信诚公司已经向股东分配了利润,故上诉人孙允道要求被上诉人信诚公司回购其股权的条件不具备,本院不予支持。

(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10号

原告只有在同时满足《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条件才能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本案中的原告仅以中星锻造公司连续六年多未向其分配利润为由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显然不符合上述条件,故对于其要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17)苏04民终910号

异议股东股份购买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法定事由业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本案中,原告径直向公司提出股权回购之诉,没有用尽法律赋予的救济权利,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因为对事实的认定不同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性要求而使得股权回购请求权难以成就。异议股东实现股权回购请求权,应注意以下事项:

(1)注意证据留存。异议股东在发现公司不分配利润的情况下,要注意留存证据,如注意与公司来往资金性质,或者在公司不分配利润时,以发函的形式与公司沟通相关事项,并留存相关往来函件,待公司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的条件成就时,向公司主张回购其股权。

(2)注意《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中关于股权回购的程序要求,即在行使回购请求权之前,公司内部要经过股东会决议,公司不分配利润的股东会决议系异议股东主张股权回购的基础。现实情况时,很多中小公司并没有定期召开股东会,此情况下,异议股东可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召开临时股东会,即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以书面形式积极提出对公司不分配利润的异议,用尽法律赋予的权利,而不可盲目地直接向法院提出股权回购之诉。

(3)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后果在于异议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是何为“合理价格”?《公司法》规定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在双方有分歧的情况下,很难协商一致。司法实践中,往往由异议股东提起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起诉讼,且异议股东对其诉讼金额负有举证义务。因资讯的封闭性,中小股东很难掌握公司的财务报告,了解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如果异议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股权回购价格合理,法院有可能驳回异议股东的诉讼请求。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异议股东该如何主张合理价格?笔者建议,在诉讼过程中,异议股东主动可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司法审计,确定公司净资产金额。按照公司净资产结合异议股东出资比例确定最终诉讼金额。

四、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完善建议

结合理论及实践经验,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对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进行完善。

1、明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行使主体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我国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主体并无排除的对象,上文提到,股东的种类并不仅仅局限于工商登记的享有完全权利的股东,还有许多其他股东类型。比如隐名股东、继受股东、瑕疵出资股东等,笔者认为,应从下面几个方向进行明确。

(1)隐名股东 

虽然法律明确规定隐名股东为股权的实际所有人,但因其具有隐蔽性,其行使权利往往受各方面的阻碍,困难重重。因此,隐名股东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必须通过工商变更的形式变更为名义股东,或者以名义股东的名义行使。如果名义股东怠于配合隐名股东进行工商变更,或者怠于以名义股东的名义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隐名股东可依据与名义股东的协议追究名义股东的违约责任。

(2)继受股东 

对于继受股东是否有股权回购请求权,理论界普遍持否定态度,笔者认为,应根据权利来源做区分对待。对于受让行为发生在股东会决议之后,因受让人在受让之时已明知股东权益受损害的情形,故无权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如转让人在转让股权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受让人可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追究转让人的违约责任。而通过以继承的形式获取股权的,则应区别对待,因受让人获取股权并非其主观意思表示,因此应当准许其成为股东时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

(3)瑕疵出资股东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瑕疵出资股东承担补充出资,补充赔偿责任。瑕疵出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前虽然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资格,但其股东权利应该受到限制。如果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在履行出资义务前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对其他股东无疑是不公平的。因此,应将股东及时、足额出资作为股东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前提条件。

2、明确“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

《公司法》中对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参照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 “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的行为”,是指上市公司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情形:(一)购买、出售、置换入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总资产的比例达50%以上;(二)购买、出售、置换入的资产净额(资产扣除所承担的负债)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的比例达50%以上;(三)购买、出售、置换入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达50%以上。”可以考虑参照这三项标准,明确《公司法》第七十四条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中“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


根据国外立法,确定股权回购价格有三种模式。第一种是美国、日本,韩国等多数国家立法确认的,由公司和股东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协商确定股权回购价格;第二种是韩国采取的立法模式,由会计专家来确定股权回购价格,即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会计专家对价格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的最终价格确定为股权回购价格,但是如果公司对会计专家评估的价格不认可,或者请求回购股份的股东中有30%以上股东反对,那么不认可一方可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来确定回购价格;第三种模式是由法院来确定回购价格,这种模式下,公司或者异议股东只能通过司法途径,由法院来确定回购价格。我国《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仅笼统的规定公司按照合理价格与股东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由此看来,股权回购的合理价格不是由法律规定的,而是由双方协商确定。但必须考虑到,如公司刻意压低股权价格,双方无法就股权回购无法达成一致时,最终还是需要通过司法途径,由人民法院选定第三方评估机构,确定股权回购的合理价格。

五、结语

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是《公司法》保护股东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但现行法律的疏漏和不足,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各种问题。导致法律赋予异议股东的权利无法得到正常行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救济。因此,有必要对《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以修订法条或出台司法解释的形式完善,对有意退出公司的股东,以实体及程序的形式充分保障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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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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