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武汉杜亮律师
海南会议纪要第二条的理解与解读
——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诉讼的受理
二、关于案件的受理
会议认为,为确保此类案件得到公正妥善的处理,凡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及《纪要》有关规定精神涉及的此类案件,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良债权已经剥离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又被转让给受让人后,国有企业债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仍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不得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国有企业债务人在对受让人清偿后向原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可以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受让人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受让人在对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追索诉讼中,主张追加原国有银行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纪要》发布前已经终审或者根据《纪要》做出终审的,当事人根据《纪要》认为生效裁判存在错误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
(二)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
(三)债权人向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
(四)《纪要》发布前,受让人与国有企业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优先购买权人或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
(五)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
(六)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享受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政策的国有森工企业不良债权而引发受让人向森工企业主张债权的(具体详见《天然林资源保护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申请表》名录);
(七)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担保或者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对于涉及不良纠纷受理的案件,本条做了一些基本规定。
一、涉及不良资产纠纷的具体民事案由
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目前涉及不良资产纠纷的案由应当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和“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而实践中,各级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所用的民事案由,除上述两个案由外,还有其他案由。以我们收集的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12件涉及不良资产民事纠纷裁判文书的民事案由来看,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对外追收债权纠纷”这些民事案由。
我们认为,之所以在实践中存在这些尚不统一的情况,还是在于具体审判法院,对不良资产纠纷的民事案由没有准确把握,且其与其他相似案由混淆。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和“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同属于第89类“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第6、7项案由,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属于第89类的第1项案由,相似性不言而喻。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属于第70类民事案由,“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属于第71类民事案由,都属于合同纠纷案由类别,且与不良资产的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特性相似。
我们认为,对于民事案由的规范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文进行规范,但在实践中,尚没有被具体审判法院、诉讼当事人予以重视。民事案由,是界定法律关系的一种路径,案由的错误,将很有可能导致人民法院在认定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依据时,会出现偏差,因此统一规范涉及不良资产纠纷的民事案由,是目前完善与健全不良资产行业法律法规,提升审判人员对不良资产认知的一种方式。
二、无论国有企业债务人是否知道债权转让而又向原国有银行清偿,不应当成为受让人起诉国有企业债务人在案件受理上的障碍。
案件受理,应当是依据民事诉讼法对所诉民事纠纷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依据《民事诉讼法》(2017修订)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法院仅需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主体资格,相关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法院管辖范围进行形式性审查,实体性权利是否具备,并不是案件受理时审查的内容。
虽然,会议纪要中规定,“国有企业债务人不知道不良债权已经转让而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可以对抗受让人对其提起的追索之诉,受让人向国有银行提起返还不当得利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实际上我们解读认为,对抗受让人的追索之诉,应当是行使实体权利的抗辩权,并不影响受让人的诉讼权的行使,即法院应当可以依法受理,但是在实体审判时,因为受让人缺乏实体权利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进而,我们认为,国有企业债务人是否知道债权转让是否向原国有银行清偿,都不应当成为受让人对其行使诉讼权利,法院也不会据此不予受理案件。
但如果国有企业债务人在不知道债权已经转让并同时向原国有银行清偿的情况下,可以以债权已经合法清偿,债权消失为由,进行实体权利抗辩,对抗其提出的追索之诉。
二、会议纪要针对几种特殊情况明确不予受理的规定
(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17日曾经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民二他字【2004】第25号)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因此,该规定,系延续执行该答复所规定。
国家剥离不良债权的战略目的在于提高国有商业银行的国际竞争力和最大限度保障国有商业银行的安全,如果受理债务人或受让人对国有商业银行的诉讼,相当于违背了最高法院答复的精神和国家剥离不良债权战略的目的初衷以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债务人或受让人起诉国有商业银行的案件在原则上不予受理。
(二)债权人向国家政策性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
政策性破产,又称计划内破产,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纳入国家破产兼并计划并享受相应优惠政策的国有企业的破产。
从1994年开始,为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现国有企业三年脱困,开始开展“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政策性破产由此而生。1994年10月25日,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4]59号)规定,上海、天津等18个被国务院确定为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工作的城市的国有企业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持生产经营而向职工筹措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优先清偿。1997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将试点城市由18个扩大到111个,国务院成立“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全国企业兼并计划,凡纳入该计划的国有企业破产,即使其土地使用权被抵押,亦应用转让所得安置职工。不足部分还应以企业其它财产支付。
1999年4月16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9年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企改[1999]301号)规定,凡列入1999年国家兼并破产项目的国有企业破产,无论是否在试点城市,均适用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2000年全国领导小组又在《关于2000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工作意见的通知》([2000]15号)中规定:凡经国务院批准的兼并、破产、关闭项目,不论是否在试点城市,均执行国务院规定的有关政策。
根据银行政策性不良债权剥离的政策,采取政策性关闭破产方式停止运营的国有企业债务人,其所欠银行贷款,在剥离政策性不良债权时,予以债务豁免,这是当时进行政策性不良债权划转的要求之一。
(三)债权人向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
理由同上
(四)《纪要》发布前,受让人与国有企业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优先购买权人或国有企业债务人提起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的;
本条是对会议纪要第四条“关于地方政府等的优先购买权”进行的特别规定,即在会议纪要发布实施前,已经清偿的国有企业债权债务,不能再以优先购买权人未行使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即强调会议纪要之前的法律行为稳定性。
(五)受让人自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债权后,以不良债权存在瑕疵为由起诉原国有银行的;
受让人作为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企业法人或自然人,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的不良债权,应当仅仅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发生不良债权合同转让法律关系,因此双方因转让标的的瑕疵,应该由双方依据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界定双方的责任。
原国有银行与受让人之间无任何直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因此原国有银行不是适格被告。
基于同(一)相同的理由,受让人在对国有企业债务人的追索诉讼中,主张追加原国有银行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亦应不予支持。
(六)国有银行或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享受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政策的国有森工企业不良债权而引发受让人向森工企业主张债权的(具体详见《天然林资源保护区森工企业金融机构债务免除申请表》名录);
对国有森工企业予以债务保护,是充分考虑其行业特点,且该行业也属于国家进行政策性关闭破产或者被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定实施关闭破产的行业,因此给予其债务诉讼豁免的权利。
(七)在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之诉中,国有企业债务人不能提供相应担保或者优先购买权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
海南会议纪要赋予了国有企业债务人可以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提出无效之诉的权利,但为了保护相关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不受侵犯,需要国有企业债务人给予相应的诉讼担保或者提出合同无效主张的当事人具有优先购买权。
实际上,这也是法院为了平衡合同当事人的权益与国有企业债务人、优先购买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进行的制度设计,主要是限制国有企业债务人、优先购买权人滥用诉讼。
国有企业债务人提供的诉讼担保,类似于我们常见的诉讼保全担保,为防止国有企业债务人随意提出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无效诉讼,而对其增加的诉讼成本与诉讼风险设计,可以促进其更加审慎决定是否启动无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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