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案外人在保全程序中提出过案外人异议的,再就同一执行标的在同一案件的执行程序中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受理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案外人于保全程序中向执行法院就查封被执行人土地使用权的裁定提出异议请求被驳回后,执行法院因上级法院提审发生变更,案外人于生效裁判执行程序中再次向执行法院提出相同的执行异议的,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立案。
案情介绍:
一、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石家庄分行(中信石家庄分行)因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天威集团)借款纠纷一案向石家庄中院申请诉前保全。石家庄中院作出(2014)石立保字第00013号民事保全裁定书,冻结天威集团存款并查封其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
二、案外人保定天威保变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保变公司)向石家庄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保变公司根据其与天威集团于2013年10月签订的《资产置换协议》,已在查封前实际占有该诉争土地,因土地查封至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请求立即解除查封,停止该执行行为。
三、石家庄中院认为,诉争土地虽已在查封前由保变公司合法占有,但因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查封该标的物时,案争土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天威集团名下,查封行为并无不妥。故以(2014)石执审字第00141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并在裁定书中附有权利救济提示。保变公司在接到执行异议裁定后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四、河北省高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冀立民终字第99号民事裁定:中信石家庄分行与天威集团、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因诉讼标的已超过2亿元,由该院管辖。保变公司在该案执行阶段向河北省高院提出执行异议,河北省高院作出(2015)冀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驳回保变公司案外人异议立案申请。
五、保变公司向最高法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河北省高院驳回案外人异议的裁定,并将诉争土地解封归还给保变公司。最高法院认为保变公司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保变公司的复议请求。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石家庄中院作出驳回保变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后,该公司能否向河北省高院再行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最高法院认为,案外人于保全程序或执行程序中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性质上均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之案外人异议,均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适用法律与审查程序完全一致。在石家庄中院已审理并驳回保变公司案外人异议后,河北省高院不能再次审查该公司异议申请。
河北省高院亦不能再次通过异议审查程序进行审查保变公司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问题。石家庄中院作出案外人异议裁定之时,河北省高院尚未对中信石家庄分行与天威集团借款纠纷一案提级管辖,石家庄中院所作案外人异议裁定具有法律效力,程序上并无不当。河北省高院提级管辖之后,本案保全法院已转为河北省高院,保变公司如不服案外人异议裁定,可以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裁定书的提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高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但保变公司逾期未提起诉讼,已放弃提起异议之诉的权利。案外人异议不能在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中重复主张,故保变公司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保全和执行过程中注意救济途径的适当选择。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案外人在保全程序和同案的执行程序中只能就同一主张提一次执行异议
本案中,案外人保变公司在保全程序和执行程序均提出排除执行之异议,性质上均是案外人异议,均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适用法律与审查程序完全一致。保变公司于保全程序中向石家庄中院所提“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请求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与该公司于执行程序中向河北省高院所提异议请求完全一致,均属于对执行财产主张实体权利以排除执行,其他案件当事人亦完全一致,前后两次异议申请争议标的完全重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管辖法院无论怎么变,当事人都应注意先采取救济措施,以避免超过救济时效
案外人保变公司于2013年10月与天威集团签订了《资产置换协议》,并履行了合同义务,且标的物早在查封前已由其合法占有,标的物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系因河北省高院的查封行为,案外人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有效协议在查封之前签订,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并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保变公司符合本条之规定,但因石家庄中院已驳回其案外人异议,河北省高院不能再次通过异议审查程序继续审查此案,着实可惜。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 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 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石家庄中院作出驳回保变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后,该公司能否向河北省高院再行提出案外人异议申请”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 首先,案外人于保全程序或执行程序中基于实体权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性质上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所规定之案外人异议,均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适用法律与审查程序完全一致。保变公司于保全程序中向石家庄中院所提“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请求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与该公司于执行程序中向河北省高院所提异议请求完全一致,均属于对执行财产主张实体权利以排除执行,其他案件当事人亦完全一致,前后两次异议申请争议标的完全重合。因此,在石家庄中院已审理并驳回保变公司案外人异议后,河北省高院不能再次审查该公司异议申请。其次,关于该公司所提异议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问题,因石家庄中院已驳回其案外人异议,河北省高院不能再次通过异议审查程序进行审查。最后,石家庄中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案外人异议裁定之时,河北省高院尚未对中信石家庄分行与天威集团、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提级管辖,石家庄中院所作案外人异议裁定具有法律效力,程序上并无不当。河北省高院提级管辖之后,本案保全法院已转为河北省高院。保变公司如不服案外人异议裁定,完全可以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与裁定书的提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高院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
故裁定驳回保变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保定天威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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