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庚欢
来源:汇执(ID:zhixinglawyer666)
执行被执行人名下保单现金价值的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保单现金价值是什么?
保单现金价值(Cash value of insurance policy)是指带有储蓄性质的人身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这里有一个不可否认的客观现象,就是随着人的年龄增加,死亡率会上升。因此,你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本该随年龄逐年增加。为了考虑上了年纪的人在更需要保障时因体力下降可能收入减少,缴不起保险费,保险公司一般采用均衡保费的科学方法将整个缴费期间应缴的保险费,“均匀”地分摊到整个交费期内,使得每年所交保险费有固定一个标准,不会随年龄而不断增加。年轻时“多”交一些,年龄大时“少”交一些,使得每年交的金额平均一样多。因此在保单生效后,“多”交的保险费便“存”在了保险单上,这部分“存”起来的保险费,便是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它主要来保证保险公司履行将来的给付义务。
因此,在中途退保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要按现金价值表,退还一笔现金。保险人为履行合同责任通常提存责任准备金,如果中途退保,即以该保单的责任准备金作为给付解约的退还金。也就是说,现金价值就是我们买保险后如果想中途退保,这时候能从保险公司拿到的钱。这里给一个计算公式:保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已缴纳的保费-保险公司的经营成本-保险公司已经承担了的风险保费+剩余保费所生利息。
法院执行保单现金价值的法律规定
1.首先,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对于保单现金价值是否能够成为被强制执行的财产并无明确的规定,即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允许性规定,法无禁止即自由,我们可以通过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进行合理的推断,保单现金价值不属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该财产性质属于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其他财产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 第一款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2.虽然目前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保单价值的具体执行情况,但是在实践操作中该财产确实是常见的一种,针对“执行难”各地法院都出台了自己的政策积极突破该难关,因此强制执行的财产内容也需要顺应时代的发展找寻新的突破口。对于保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根据不完全统计和了解,主要有以下几个地方性的规定:
(1)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浙高法执【2015】8号)
一、投保人购买传统型、分红型、投资连接型、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依保单约定可获得的生存保险金、或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保单红利、或退保后保单的现金价值,均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财产权。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
二、各级法院应加强对被执行人拥有人身保险产品的查控,保险机构负有协助法院查询、冻结、处置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义务。
三、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查询、冻结、处置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及其财产利益时,执行人员应当出具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样式附后)等法律文书。
四、保险机构对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的协助冻结内容,既包括不允许被执行人提取该财产利益,也包括不允许将保单约定有权获得该财产利益的权利人变更为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或对保单约定的红利支付方式进行变更,执行法院应在协助冻结通知书中载明要求协助的具体内容。
五、人民法院要求保险机构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一般应提供投保人签署的退保申请书,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执行法院可以向保险机构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保险机构负有协助义务。
六、保单尚在犹豫期内的,保险产品退保后,人民法院可执行被执行人缴纳的保险费。
超过犹豫期未发生保险事故的,只能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负有协助义务的保险机构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单的约定计算确定保单的现金价值,提供给执行法院。
七、保险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执行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相关保险机构采取民事制裁措施。
(2)广东高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6.3.3)
问题十一、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具有现金价值,法院能否强制执行?
处理意见:首先,虽然人身保险产品的现金价值时被执行人的,但关系人的生命价值,如果被执行人同意退保,法院可以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如果不同意退保,法院不能强制被执行人退保。其次,如果人身保险有指定受益人且受益人不是被执行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保险金不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执行。再次,如果人身保险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指定的受益人为被执行人,发生保险时候后理赔的保险金可以认定为被执行人的遗产,可以用来清偿债务。
(3)北京高院《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的通知(2013年修订)
第四百四十九条【对商业保险中享有的权益的执行】
对被执行人所投的商业保险,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处分被执行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权益,但不得强制解除该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和被执行人对理赔金额有争议的,对无争议的部分可予执行;对有争议的部分,待争议解决后再决定是否执行。
对被执行人所设的用于缴纳保险费的账户,人民法院可以冻结并扣划该账户内的款项。
(4)江苏高院发布《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2018年7月9日)
一、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归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执行。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包括依保险合同约定可领取的生存保险金、现金红利、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未到期保费),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及其他权属明确的财产性权益。
人民法院执行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时,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例如,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为被执行人的重疾型保险合同,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依保险合同可确认但尚未完成支付的保险金,人民法院执行时应当充分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存权利及基本生活保障。
二、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查询、冻结、处置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及其财产性权益时,执行人员应当出具本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并出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所属保险公司或保险合同编号的,人民法院可以到江苏省保险行业协会进行查询。执行人员查询时应当出具本人工作证、执行公务证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三、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及其财产性权益时,保险公司应当于查询当日协助反馈人身保险产品的合同编号、名称、类型、购买日/到期日、产品状态、退保可获得的现金价值(账户价值、未到期保费)、产品对应的回款资金账户、联系电话等信息。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反馈的信息,以人民法院查询当日保险公司的系统数据为限。
被执行人在保险公司无人身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应当反馈查无人身保险产品信息。
四、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及其财产性权益时,应当在协助冻结通知书中载明以下内容:
1.需冻结的保险合同编号、被执行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冻结期限等;
2.禁止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的财产性权益支付给被执行人;
3.禁止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约定有权获得该财产性权益的权利人变更为被执行人以外的人;
4.禁止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约定的红利支付方式进行变更等可能影响执行的事项。
五、投保人为被执行人,且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可得财产利益时,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同意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维系保险合同的效力,并向人民法院交付了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替代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得再执行保单的现金价值。
被保险人、受益人未向人民法院交付相当于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投保人签署退保申请书,并向保险公司出具协助扣划通知书。投保人下落不明或者拒绝签署退保申请书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发出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并协助扣划保险产品退保后的可得财产性权益,保险公司负有协助义务。
投保人未签署退保申请书,保险公司依人民法院执行裁定解除保险合同、协助执行后,相关人员因此起诉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六、保险公司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的价值,并严格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履行协助执行的义务。被执行人为投保人,且保险合同尚在犹豫期内的,被执行财产性权益的价值为依合同约定应退还给投保人的保险费。
被执行保险合同有质押借款或贷款的,保险公司作为质权人可以从被执行财产性权益中扣除借款或贷款的本息优先受偿。
七、保险公司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等,对人民法院冻结、处置人身保险产品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
八、保险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其采取民事制裁措施。
以上是目前能够查询到明确的各地有关于“保单现金价值”能否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具体情况,由上可见目前只有浙江、江苏、北京、广东出台了详细明确的规定,将“保单现金价值”作为执行人可强制执行的财产,虽然目前最高院还未出台明确的司法解释,但是最高院出具的一则判决已经认可了“保单现金价值”的财产属性和可执行性,鉴于本文篇幅,有关的案例分析下文做详细的叙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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