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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管理人没有尽到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审慎尽职义务的,可能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等规定,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且基金的清算结果并不一定是认定投资损失的唯一方式。
【基本案情】
2016年原告周某和被告A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某证券公司签订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同,该基金主要投资于某合伙企业C(担任有限合伙人),该合伙企业再投资于D公司股权。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A公司支付了200万元购买产品,其后基金向C合伙企业划拨投资款。
2019年被告A公司发布公告称,C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伪造交易文件,恶意挪用基金资产,A公司已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A公司赔偿投资本金损失200万元及利息;2、被告A公司的母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A公司及母公司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本案有三个法律焦点:1、被告A公司是否履行了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2、被告A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以及如何确定原告的损失。3、被告A公司的母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法律焦点1,法院认为被告A公司没有履行基金管理人的适当性管理义务,严重违反勤勉尽职义务,主要体现在:
(1)在基金发行阶段,被告A公司明知C合伙企业存在两名普通合伙人,但工商登记信息中C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只有1名,被告A公司没有对该异常情况进行尽职调查,却径直划款,直到诉讼时都无法证明合伙协议的真实性,违反了基金管理人的审慎义务。
(2)虽然原告签署过风险揭示书,但被告A公司在销售基金产品时没有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估,也没有按照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对投资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风险测试。《九民纪要》第75条规定,“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向投资者的宣传资料中承诺最低年化12%的收益,严重误导投资者的风险判断。
(4)在基金管理阶段,被告A公司没有及时核查股权投资款的流向,C合伙企业的银行转账流水和D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记载金额明显不符,D公司系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股东中根本没有C合伙企业,被告A公司在完全有条件核查的情况下没有向D公司核实。
关于法律焦点2,被告(上诉人)辩称基金清算尚未完成,投资者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但是二审法院认为,基金的清算结果是认定投资损失的重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投资损失情况的,法院可以依法认定损失。
首先,基金资产已经被犯罪嫌疑人挪用且未到案;其次,基金合同约定的权益基础是取得D公司的股权,但是C合伙企业根本没有取得该股权,基金合同的目的已完全落空;再次,基金资产已完全脱离基金清算小组的控制,清算小组根本没有接管清算财产。如果坚持等待清算完成再确认当事人损失,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本案亦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原告的投资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作为赔偿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法律焦点3,法院认为,虽然基金合同是原告和被告A公司签订的,被告A公司的母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但是有书面证据显示,A公司的母公司参与了基金销售,根据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推介私募基金属于募集行为的一部分,母公司的行为实质上属于代销,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总结】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严格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包括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等,在投资和管理阶段,应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否则可能因违反勤勉尽责义务而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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