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判例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和实际损失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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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8-22 15:37 2812 0 0
基金管理人没有尽到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审慎尽职义务的,可能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等规定,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且基金的清算结果并不一定是认定投资损失的唯一方式。

来源:并购大队(ID:binggoudadui)

 

基金管理人没有尽到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和审慎尽职义务的,可能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等规定,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且基金的清算结果并不一定是认定投资损失的唯一方式。

 

【基本案情】

2016年原告周某和被告A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及某证券公司签订契约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合同,该基金主要投资于某合伙企业C(担任有限合伙人),该合伙企业再投资于D公司股权。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A公司支付了200万元购买产品,其后基金向C合伙企业划拨投资款。

2019年被告A公司发布公告称,C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伪造交易文件,恶意挪用基金资产,A公司已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A公司赔偿投资本金损失200万元及利息;2、被告A公司的母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A公司及母公司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本案有三个法律焦点:1、被告A公司是否履行了基金管理人的法定义务?2、被告A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以及如何确定原告的损失。3、被告A公司的母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法律焦点1,法院认为被告A公司没有履行基金管理人的适当性管理义务,严重违反勤勉尽职义务,主要体现在:

(1)在基金发行阶段,被告A公司明知C合伙企业存在两名普通合伙人,但工商登记信息中C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只有1名,被告A公司没有对该异常情况进行尽职调查,却径直划款,直到诉讼时都无法证明合伙协议的真实性,违反了基金管理人的审慎义务。

(2)虽然原告签署过风险揭示书,但被告A公司在销售基金产品时没有对基金产品进行风险评估,也没有按照投资基金法的规定对投资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风险测试。《九民纪要》第75条规定,“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风险偏好和风险承受能力进行了测试、向金融消费者告知产品(或者服务)的收益和主要风险因素等相关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向投资者的宣传资料中承诺最低年化12%的收益,严重误导投资者的风险判断。

(4)在基金管理阶段,被告A公司没有及时核查股权投资款的流向,C合伙企业的银行转账流水和D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记载金额明显不符,D公司系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股东中根本没有C合伙企业,被告A公司在完全有条件核查的情况下没有向D公司核实。

关于法律焦点2,被告(上诉人)辩称基金清算尚未完成,投资者的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但是二审法院认为,基金的清算结果是认定投资损失的重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投资损失情况的,法院可以依法认定损失。

首先,基金资产已经被犯罪嫌疑人挪用且未到案;其次,基金合同约定的权益基础是取得D公司的股权,但是C合伙企业根本没有取得该股权,基金合同的目的已完全落空;再次,基金资产已完全脱离基金清算小组的控制,清算小组根本没有接管清算财产。如果坚持等待清算完成再确认当事人损失,不具有现实可行性,本案亦无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原告的投资款及资金占用利息作为赔偿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法律焦点3,法院认为,虽然基金合同是原告和被告A公司签订的,被告A公司的母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但是有书面证据显示,A公司的母公司参与了基金销售,根据基金业协会《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推介私募基金属于募集行为的一部分,母公司的行为实质上属于代销,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总结】

私募基金管理人应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规定,严格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包括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等,在投资和管理阶段,应进行必要的尽职调查,否则可能因违反勤勉尽责义务而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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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并购大队|从一则判例看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和实际损失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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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硕士,公司金融律师,专注股权投融资并购,微信号:binggoudad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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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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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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