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人民法院判例】
保证合同已生效的情况下,不应仅因主债务人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而中止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执行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在保证合同的效力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不应当仅因主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止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执行。
案情介绍:
一、荆门仲裁委员会作出荆裁(2014)48、49号裁决书,裁决:湖北新苑置业有限公司(下称“新苑公司”)向张林偿还欠款4300万元,华星公司等对该债务中的361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林向荆门中院申请执行。
二、荆门中院作出(2014)鄂荆门执他字第00016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华星公司所有的土地和汽车,并实际扣划被执行人华星公司银行存款358.7万元。
三、荆门市公安局以局函(2015)6号《关于通报新苑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函》致函荆门中院,请求荆门中院将涉及新苑公司的执行案件中止执行,并将有关材料移送该局。荆门中院作出(2014)鄂荆门执他字第00016-5号执行裁定(下称“荆执16-5号裁定”),中止荆门仲裁委员会荆裁(2014)48、49号裁决书的执行。
四、张林向荆门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恢复执行。荆门中院作出(2015)鄂荆门中执异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下称“荆执4号裁定”),驳回异议。
五、张林向湖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荆执4号和16-5号裁定。湖北高院作出(2015)鄂执复字第00040号执行裁定,撤销荆执4号裁定,由荆门中院对张林的异议重新进行审查。荆门中院重新审查后,作出(2015)鄂荆门中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撤销荆执16-5号裁定。
六、华星公司等向湖北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中止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执行。湖北高院裁定:驳回申请复议人华星公司等的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本案中,债权人张林与主债务人新苑公司之间为借款法律关系,债权人张林与保证人张昌贵、冯成华、华星公司为保证法律关系,二者虽然在事实上具有关联性,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主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并无证据证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被执行人也涉嫌犯罪或其财产涉及刑事案件的,不符合上述意见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
所以,在保证合同的效力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不应当仅因主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止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执行。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当主债务人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时,应注意债权人对保证人的保证财产仍可继续执行,结合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所以在担保合同生效且未被认定未无效时,若主债务人因犯非法集资类犯罪,债权人仍有权追加连带责任保证人为被执行人,且法院不应中止对保证人的执行。所以,当事人在申请执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财产时不应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限制而中止执行。
二、执行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但未就案件是否涉嫌犯罪及执行财物是否属于涉案财物进行审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的裁定应予撤销。所以,执行法院若依据案件涉及刑事犯罪裁定中止执行的,应当就案件是否涉嫌犯罪及执行财物是否属于涉案财物进行审查,否则不应裁定中止执行。
三、因执行案件是相关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的组成部分,即同一事实,在执行案件停止执行并移送相关司法机关的情况下,此时申请人申请继续执行或追加当事人的,法院不予受理。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涉及刑事案件时,法院一般会裁定中止执行。此时,当事人应该判断案件中止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尤其要关注债权人仍可请求继续执行保证人的保证财产。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担保法》
第五条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法解释》
第八条 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以下为该案在湖北高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主债务人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情形下,应否中止对保证人的执行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人民法院执行中对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才能依法中止执行。本案中,债权人张林与主债务人新苑公司之间为借款法律关系,债权人张林与保证人张昌贵、冯成华、华星公司为保证法律关系,二者虽然在事实上具有关联性,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与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并非基于同一事实。主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并无证据证明对该债务承担保证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也涉嫌犯罪或其财产涉及刑事案件的,不符合上述意见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中止执行的情形。在保证合同的效力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不应当仅因主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止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执行。故申请复议人张昌贵、冯成华、华星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荆门中院(2015)鄂荆门中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案件来源: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张昌贵、冯成华等与执行裁定书》【(2015)鄂执复字第00081号】
延伸阅读:
有关主债务人涉嫌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情形下,应否中止对保证人的执行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在写作中检索到与该问题相关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执行法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但未就案件是否涉嫌犯罪及执行财物是否属于涉案财物进行审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的裁定应予撤销。
案例一:《覃旭与叶锋执行裁定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执复字第00047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本案中,荆门中院作出中止执行裁定未就本案是否涉嫌犯罪及本案执行的财物是否属于涉案财物进行审查,违反了上述规定。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荆门中院对本案执行房产的转让登记是否完成和物权是否发生变更也未进行审查。荆门中院对上述事实均未审查,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门中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二、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覃旭的异议重新进行审查。”
2、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案例二:《周遂业、柳明现执行裁定书》【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执复68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已经明确说明本案执行标的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款项,执行法院以此为由中止执行本案,程序合法。法律规定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中止执行,复议人认为不应中止的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其复议请求应依法驳回。”
3、因该执行案件是相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的组成部分,即同一事实,在以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执行实施案件停止执行并移送相关司法机关的情况下,此时申请人申请中止执行或追加当事人的,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三:《关于梁书鹏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一案的执行裁定书》【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执异372号】
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被害人在已获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再行就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的意见,本院在胡倩申请执行宏朗公司等五案中,发现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并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符合程序规定。因该执行案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无需另行对该案执行依据裁定中止执行。本案中,胡倩申请执行宏朗公司执行案的案情是相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的组成部分,即同一事实,在以武汉市黄鹤公证处(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1720号公证债权文书和(2015)鄂黄鹤内证字第28746号执行证书作为执行依据的执行实施案件停止执行并移送相关司法机关的情况下,作为辅助程序的变更、追加当事人程序理应不得启动。申请人梁书鹏请求变更为胡倩申请执行宏朗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目前不符合受理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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