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唐青林、张华耀
公司注销后,股东能否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
编者按
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既包括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也包括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我们在专题三中对被执行人追加程序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梳理,本专题将对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程序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分析,主要包括哪些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
阅读提示:有限公司注销前对外享有债权,且该债权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公司注销后,关于债权的执行案件尚未终结执行,作为承受公司权利义务的原股东,能否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如果该债权未经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承受公司权利义务的原股东通过何种程序实现债权?能否申请变更为诉讼主体?
裁判要旨
有限公司注销前,对外享有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权;有限公司注销后,该债权尚未终结执行的,作为承受公司权利义务的原股东,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案情简介
一、重庆市二中院判决被告红林煤业公司和周仕兵向原告生旺煤炭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判决生效后,红林煤业公司和周仕兵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生旺煤炭公司向重庆市二中院申请执行。
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生旺煤炭公司办理注销登记。生旺煤炭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清偿公司债务后剩余财产中对红林煤业公司及周仕兵享有的债权归股东孙红、阳中元共同所有(按出资比例分配)。”
三、生旺煤炭公司股东孙红、阳中元向重庆市二中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二中院依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变更孙红、阳中元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四、红林煤业公司及周仕兵不服,向重庆市高院申请复议,请求依法撤销二中院的裁定,驳回孙红、阳中元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请求。重庆市高院裁定驳回红林煤业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尚未结束时公司注销,原股东能否以自己名义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四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重庆市二中院和重庆市高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生旺煤炭公司在公司注销前,通过其股东会决议将其对红林煤业公司及周仕兵享有的债权确认给股东孙红、阳中元共同所有(按出资比例分配),该债权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且涉及债权的执行案件尚在执行中,并未执行完毕,故孙红、阳中元的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后,继受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四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承受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需要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前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其债权;第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第三,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主体应当属于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
二、不同类型的企业注销后,承受权利义务的主体不同,有限公司注销后继受权利的主体一般为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清算主体一般为承受被注销企业权利义务的主体。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因此,有限公司注销后由原股东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但其他类型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清算主体各不相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27条规定了七种企业类型的清算主体,值得我们加以辨别。
三、继受公司权利的股东为二人以上,仅部分股东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亦应依法审查作出裁定。公司多个股东承受被注销公司的权利义务时,有些法院认为,部分股东无权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只有全部的权利继受人一并提出申请,才准许变更申请执行人。(详见“延伸阅读”案例一)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有待商榷。部分股东抑或全部股东,都是以自己身份替代已经注销的公司,申请执行债务人对公司所负有的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债务人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债务人无权以部分公司股东向其主张债权而拒绝履行债务。在对内关系上,部分股东不主动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分享其他股东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后获得的权益,是股东之间内部的分配问题,这与债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无关。我们注意到,有些法院在审理公司注销后,对于公司遗漏的债权,部分股东能否提起诉讼时,认为公司法及其相关解释并没有应由全体股东一并起诉的限制性规定,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外部法律关系,公司股东之间系内部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互不影响。(参见“延伸阅读”案例二)同理,在部分股东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时,也应遵循“内外有别”的规则,符合法定条件情况下,允许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四、在公司主张债权的生效裁判作出前,公司注销的,原股东无权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原股东可申请变更其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如前所述,根据《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公司注销后原股东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需要满足公司注销前存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这一条件。否则,原股东无权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原股东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另行解决。(详见“延伸阅读”案例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第26条规定:“被注销登记的企业为债权人的,如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可应其申请直接变更其为诉讼主体;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示不参加诉讼的,终结诉讼。”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试行)》
24、 企业被注销登记时,清算主体或第三人在工商管理部门承诺企业注销登记后遗留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的,债权人可以做出承诺的清算主体或第三人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清偿责任。
26、 被注销登记的企业为债权人的,如有权利义务承受人,可应其申请直接变更其为诉讼主体;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表示不参加诉讼的,终结诉讼。
27、 清算主体应依歇业、被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登记企业的不同性质分别确定:
(1)国有企业以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为清算主体;
(2)集体企业以企业的开办单位、部门,或投资人为清算主体;
(3)联营企业以各投资主体为清算主体;
(4)子公司以母公司为清算主体;
(5)有限责任公司以全体股东为清算主体;
(6)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章程规定负有清算责任的股东、或股东大会选定的股东为清算主体;股东大会不能选定清算组的,派员担任董事会成员的股东为清算主体;
(7)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进行清算,成立清算组(清算委员会)。未成立清算组的,清算主体为各方股东。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方已不存在的,中方股东应通过申请特别清算程序对企业进行特别清算,成立特别清算委员会。未成立特别清算委员会的,中方股东为清算主体。
29、 公司股东较多时,债权人起诉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既可以全部股东为被告,也可以其中部分股东为被告。
债权人以部分股东为被告时,此部分股东应为公司章程规定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或公司的大股东,或派员担任公司董事会成员的股东。
但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投资不足、抽逃资金或转移财产等责任时,应针对具有投资不足、抽逃资金或转移财产等行为的股东进行诉讼。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重庆市二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生旺煤炭公司在公司注销前,通过其股东会决议将其对红林煤业公司及周仕兵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XX元、利息和诉讼费XX元及相关权利确认给股东孙红、阳中元共同所有(按出资比例分配),故孙红、阳中元的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重庆市高院认为:“生旺煤炭公司通过XX年XX月XX日的股东会决议,已经明确将公司对红林煤业公司及周仕兵享有的债权转归股东孙红、阳中元共同所有(按出资比例分配),该债权系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且涉及债权的执行案件尚在执行中,并未执行完毕,故生旺煤炭公司于其后XX年XX月XX日的股东会决议和清算报告中对公司已经分配处理完毕的债权,均未再重复提及,符合常理。市二中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裁定将孙红、阳中元变更为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当依法维持,复议申请人红林煤业公司、周仕兵的复议请求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孙红重庆生旺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等与周仕兵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执复71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公司多个股东承受被注销公司的权利义务时,有些法院认为,部分股东无权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只有全部的权利继受人一并提出申请,才准许变更申请执行人。
案例一:上海天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上海尖兵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沪执复58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原申请执行人注销后,其一名原股东能否单独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目的在于提高执行效率,是未经诉讼程序,直接以原诉讼结果约束没有参加诉讼的其他人,但该制度属于特殊情形下的执行力扩张。要强调《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确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法院才予追加”的法定追加原则,需在法律规定的特定范围内严格适用。除该规定明确的情形外,不宜随意变更申请执行人。
本案中市政材料公司与天祥公司均为被注销天成公司股东,都是444号案中确定的债权的继受人。《变更、追加规定》第四条明确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因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依法继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法定追加原则,该条款中“权利主体”宜严格解释为债权的全部继受人。故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宜在确定该债权实际履行情况后,由两股东一并申请,或由两股东中已明确的唯一债权继受人申请。鉴于本案中并无上述情况,一中院驳回市政材料公司的申请并无不当。
二、公司注销后,对于公司遗漏的债权,部分股东有权向法院起诉主张公司的债务人偿还债务,公司法及其相关解释并没有应由全体股东一并起诉的限制性规定,公司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是外部法律关系,公司股东之间系内部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互不影响。
案例二:公建伟、杨绪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终1398号】
关于上诉人公建伟等六人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力通管业公司已经于2014年注销,本案所涉债权属于力通管业公司遗漏的债权,因力通管业已经注销,丧失诉讼主体资格,故力通管业公司遗漏的债权债务问题应由其股东负责处理,公建伟等六上诉人系力通管业公司的股东,可以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中建五局主张公建伟等六人主体不合格的理由是原力通管业公司大股东山东电视电缆厂未提起诉讼。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相关解释并没有应由全体股东一并起诉的限制性规定,而且力通管业公司作为债权人与本案债务人之间是外部法律关系,公司股东之间系内部法律关系,这两种法律关系互不影响。故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三、在公司主张债权的生效裁判作出前,公司注销的,原股东无权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案例三:孙雨濛等民事执行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执复244号】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应该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权利承受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承受权利的,可直接申请执行。本案中,天通宜和珠宝公司被批准注销系发生在案件二审审理过程中,即在生效判决作出前天通宜和珠宝公司已不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孙建新、孙雨濛所述情形并不符合权利承受人在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承受权利的情形,直接以该公司权利承受人的名义申请执行无法律依据,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另行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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