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债权人能否请求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补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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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7-10 00:41 3377 0 0
除债务人担保人外,对于债务人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可先行调查摸底。对于未出资的股东或未出资即转让股权时的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直接在起诉时列上述股东为被告,请求其在其相应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执行程序中,原股东未依法出资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不可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作者:乔谦律师

【律师前言】

一、作为债权人,在考虑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时,即应当对可能的承担责任的主体予以梳理。除债务人担保人外,对于债务人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可先行调查摸底。对于未出资的股东或未出资即转让股权时的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直接在起诉时列上述股东为被告,请求其在其相应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在受让股权时,应当审查相应份额的股权是否出资到位,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情形,是否需要补足出资。否则可能存在承担股东出资责任的风险。

观点一:【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债权人可在起诉债务人公司时,同时列未完全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

(2018)最高法民申3402号陕西有色股东出资纠纷案:

《公司法解释三》13条二款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提起该款诉讼时公司确定地不能清偿债务,故陕西有色作为股东,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条件未成就为由,主张其不应担责,主张不成立;本案中,债权人请求公司赔偿损失,请求股东承担未完全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系对其诉讼请求的明确,并无不当。

该案山东高级人民法院观点: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将公司是否具备清偿能力作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本案股东以不具备“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事实,主张其不应担责,不予支持。

观点二:【山东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如存在多次股权转让时,债权人既可以请求知晓瑕疵出资事实的全部受让股权承担责任,也可请求部分受让股权承担责任。被选择的受让股权不得以其与前手或后手股东的约定对抗债权人。根据连带责任内部追偿原理,已担责受让股东有权向包括抽逃出资的转让股东在内的所有前手追偿。

案例:(2018)鲁民申2817号中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观点三:【甘肃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执行程序中,原股东未依法出资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不可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案例:(2019)甘民终67号天津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1.根据《变更追加规定》19条和依法定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原股东瑕疵出资,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应申请追加原股东,不应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2.《公司法解释三》18条,申请执行人应当举证证明受让股东对原股东瑕疵出资是知情的,并以此主张受让股东担责。有权请求瑕疵出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股东连带责任的主体,分别是公司和公司债权人。故债权人应当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观点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受让人同意缴纳该出资,转让股东未收取股权对价,其转让股权和未缴纳出资行为,不属于《公司法解释三》13条和18条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并非在出资期限届满后不履行出资义务而转让股权。

案例:(2018)湘民初81号某公司合同纠纷案

1.延长出资期限在前,签署本案交易合同在后,并非因逃避债务恶意延期。

2.李某转让股权后,受让人将该股权为案涉债权质押并登记,李某并未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请求其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

【法条索引】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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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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