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王瑞珂、刘磊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裁判概述
劳动者在单位通知缴纳社会保险时,自愿向单位出具不予缴纳申请,在不存在用人单位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系劳动者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劳动者事后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案情摘要
1. 2006年9月13日,王某进入魏桥公司处工作。
2. 2017年9月10日,魏桥公司向王某出具《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通知》一份,载明:公司准备为你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五项社会保险,请你准备好所需材料及到户口所在地劳保所会办理城镇居民社保、农村居民新农保退保手续或到原就业单位办理转移手续;办理完后将手续交公司;因未办理退保或转移手续影响其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任自负。王某在该通知的被通知人处签字捺印。
3. 2017年9月10日,王某向魏桥公司出具《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申请》一份,载明:公司向我送达的《关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统筹的通知》已收悉,本人因在家已参加农村新型养老保险,不参加该社会保险统筹,不提交相关材料;如此后本人要求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其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由本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本人承担,同时本人保证今后不会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
4. 2018年6月19日,王某以魏桥公司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为由离职,并要求魏桥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66889元。
5. 劳动仲裁委作出滨开劳人仲案字〔2018〕第389-1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关于经济补偿的仲裁请求。2019年7月2日,王某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并于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基于劳动者放弃缴纳社保的承诺免除社保交缴义务?
法院认为
二审法院认为:
对于王某签署自愿放弃社会保险的证明,应当分别从两个方面理解:
一方面,从民事义务和社会义务的角度,因社会保险系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基础保障,缴纳社会保险费也系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故无论劳动者是否声明放弃社会保险,用人单位该义务均不能得到豁免,劳动者也享有随时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权利。
另一方面,从民事责任的角度,未办理社会保险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即“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而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因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等,均以用人单位负有过错为基本特征。因此,《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权基础,实际上是需要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存在过错。而本案中,王某三次出具申请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应当认定王某未能办理社会保险的主要原因是因其个人的意志,若仍支持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签署证明的行为负责,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魏桥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故王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某在仲裁阶段以及一审、二审上诉状中,均对证明中其签字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仅是主张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强制义务以及用人单位利用强势地位迫使签署证明,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高院再审认为:
关于魏桥公司应否支付王某经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王某对于其曾书面申请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无异议,并认可书面申请上签名的真实性。在其未提供证据证实魏桥公司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行为时,应当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其签字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虽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在王某自愿不予办理的情况下,其再以魏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原判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21)鲁民再11号
相关法条
《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实务分析
我国2007年6月29日通过《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第一条明确立法目的:“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因此,在实务中但凡出现了条款解读上的分歧,大都采取按照对劳动者有利方向解释。同时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有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索要补偿。但实务中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往往存在多种情形,单位责任不能一概而论。
笔者梳理如下:
1、用人单位为为节约用工成本,在与劳动者签订合同时明确不予缴纳社保的,主流观点认为此类合同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此条款无效,用人单位不予缴纳社保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用人单位为节约用工成本、劳动者为多领到手工资双方各求所需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形,此情形下实务中争议较大,但主流观点认为本协议仍存在违背《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该约定无效。用人单位不能基于此免责。
3、如本文援引判例,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配合办理社保缴纳,劳动者明确提交书面申请拒绝,单位继续用工未予缴交社保的,本文援引判例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对此并无过错,劳动者在此情形下当然不能出尔反尔以此主张辞职补偿,笔者赞同。但笔者认为,即便如此,用人单位也不得以默认的态度接受不缴纳社保的状态而继续用工,双方的行为存在违反《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法定义务情形,应及时予以纠正。一孔之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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