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彭凯陈婷婷
来源:金诚同达
庚子夏秋之交,信贷行业接连迎来重要规范,一为《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下称“8.20司法解释”)。
一、3808判决怎么了?
由此,“金融机构的四倍LPR适用性”问题,3808判决给出了自己的答案:“参照”和“酌情调整”。在“金融机构的四倍LPR适用性”话题之外,3808判决本身的两个问题探讨更值得关注:
Q1:有没有法律适用错误?
Q2:能不能参照和酌情调整?
回到3808判决本身,按照8.20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只有2020年8月20日以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新规,才能按照8.20司法解释划定的四倍LPR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进行裁判。当年2015年版本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下称“2015司法解释”)发布后,同样遇到了溯及力问题的探讨和分歧,最高法院在2015年8月25日发布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拎一下重点如下:
(一)有没有法律适用错误?
我们认为,抛开该判决对落实8.20司法解释精神的积极意义,其本身在法律适用层面是值得商榷的。具体分析如下:
1. 3808案件的立案时间是判断该问题的重要标准,目前的公开信息中虽没有更进一步说明2020年7月14日是法院的立案时间,是原告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的时间,还是起诉状落款时间。但根据裁判文书的通常写作规范,判决书载明的起诉时间,通常对应的就是法院正式立案受理的时间。
有观点表示,8.20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以前的,可参考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该款似乎可以作为3808案件作出“参照”判决的依据。
(二) 能不能参照和酌情调整?
另一点需要关注的是,3808案件中,法院并未直接引用8.20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上限作出判决,从判决书行文看,依据的法律规范仍是《合同法》相关规定。从逻辑层面看,这种做法也符合新旧司法解释均明确的“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不适用”规则(但二者之间的牵连本文第二部分详述)。所以,准确地说,该案中8.20司法解释是作为“参照”而不是“判决依据”。
那么已经立案的存量案件能否参照适用8.20司法解释?我们认为,该种法律适用方法同样值得商榷:
基于以上分析,以及目前已经获知的信息,我们认为,3808案件实无参考8.20司法解释、酌情确定利率之必要,应按照2015司法解释即24%的标准确定利率上限。
二、利率纠葛与牌照之争
在3808案件的基础上,又有两个话题值得引申探讨: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上限,以及小贷公司为典型代表的牌照公司定性。
(一)金融借贷利率:
既然不适用,缘何又参照?
8.20司法解释重提1991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的“四倍”标准,取代2015司法解释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的规定,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作为民间借贷利率新的司法保护上限。目前,按2020年8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15.4%,大幅度低于原24%与36%的标准。
新中国成立以后,195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城市借贷超过几分为高利贷的解答》按照自古以来“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务每月取利,并不得过三分”的惯例,规定“根据目前国家银行放款利率以及市场物价情况私人借贷利率一般不应超过三分。该解答同时提及“为此人民间自由借贷利率即使超过三分,只要是双方自愿,无其他非法情况,似亦不宜干涉。”即,民间借贷利率的确定系在参照银行放款利率的基础上尊重交易双方的意思自治。官方基准利率的水平对于民间金融利率具有一定的束缚力。
199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该规定出台时,一年期银行间贷款利率基准为9%,故当时对应的是36%,也有月息三分的意味。
1991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颁布后,1994年至1996年利率逐步下降,进一步地,从1997亚洲金融危机开始下降速度开始加快,至2002年降至1.98%,创下了中国历史上的最低利率。2014年11月22日,一年至五年期的银行间贷款利率均为6%,导致贷款利率基准四倍的上限自然迁移到24%。因此,官方利率对于2015年司法解释24%标准的划定同样起着标杆作用。银行利率与民间利率从不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利率体系。一般来说,当官方存贷款基准利率提高时,民间金融利率也会随之上升,反之亦然。
那么问题在于,当民间借贷利率划定了上限,经批准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是否受限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
这是个老生常谈的话题。关于金融机构不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条文在2015司法解释中就已存在, 8.20司法解释亦作出明确规定:
这里首先需要关注的是,对金融机构的排除适用情形是有所限缩的,即仅限于具有发放贷款业务资质的金融机构且贷款类型仅限于经营性的贷款业务。但即便如此,仍然囊括了绝大部分的金融机构贷款业务。回归核心问题:既然不适用,缘何又参照?
1. 审判实务层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确定金融借款纠纷利率的案例并不少见,涉及的金融机构主体包括银行、信托、消费金融公司等。一众案例中,最高法院的(2017)最高法民终927号案件值得关注,该案判决书对于“参照适用”进行了充分说理: “金融机构包括银行业金融机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本案中华融信托公司属于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践中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在金融借款合同中常以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等一并约定,导致实体经济融资成本过高,违背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价值本源。虽然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借贷与民间借贷不同,且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借贷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其他费用等总计融资成本的最高限制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就金融在市场经济中的定位而论,金融应为实体经济服务,促进资金这一生产要素在各产业和企业之间良性流动,并分享实体经济发展中创造的价值。如果金融服务分享的剩余价值过高,会阻碍实体经济的发展,有悖于金融服务的根本。较金融借贷的市场定位而言,民间借贷是对金融服务实体经济不足的有益补充,而民间借贷的风险防控及承受能力相对于金融借贷较低。按照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的市场定位和风险与利益一致的市场法则,金融借贷利率不应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故金融机构的融资费用上限亦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年利率24%,这也符合2017年8月9日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的司法指导意见精神。”
2. 司法文件层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2号)明确提及:
“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
3. 观点与著述层面,最高院民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2019年12月出版)一书中,较为明确的结论是:
“金融借款的总成本显著应该低于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
基于以上,加之长期以来社会大众朴素的认知使然,“金融借款利率应当低于民间借贷利率”的固有认知就此形成,而具体落实到实务中,则是在确定利率上限时“参照适用”。
(二)小贷典当们的身份之争
“金融机构的四倍LPR适用性”话题,还隐含一个概念界定讨论,即“金融机构的范围划定”,这一问题关系到几类虽然具有放贷资质但主体性质存疑的机构,如小贷公司、典当行是否受限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先说被探讨极多的“小贷公司是否属于金融机构?”针对2015司法解释,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5年8月出版)一书中,针对小贷公司问题,观点是:
“根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就小额贷款公司在贷款利率方面做出的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上限的指导意见,本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利率规制就应当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
“其从本质上看,其尚不属于正规金融机构的范畴”。
到了2019年11月8日,九民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最高院民二庭编著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2019年12月出版)一书中,认为包括典当、小贷之类机构也属于“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一般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实践中,金融机构包括“一行两会”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各自的分支机构,以及经有关政府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金融活动的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等法人及其分支机构。原则上说,凡持牌经营的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都属于金融借款合同的范畴。
审判实务中,小贷公司适用或参照2015司法解释的判决很多,包括最高院层面的裁判文书,如(2019)最高法民申3747号案件、(2019)最高法民申2218号,等等。
再比如更为特别的典当行,其在中央层面有公安部和商务部的规定,而银保监会将其收编之后尚未出台统一新规。按照既往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是法定的,而典当综合管理费则根据当品的种类不同而设置不同的费率上限,即,“当金利率+典当综合管理费费率”是允许超过24%的,参见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七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第三十八 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同样的问题,融资租赁、商业保理都多有困扰与困惑,遑论司法实务中大量存在的“名为XX,实为借贷”认定。
但需要注意的是,8.20司法解释的原文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很多观点聚焦于“金融机构”概念本身,基于众多监管文件(甚至包括税务系统文件)进行分析论证得出“小贷公司等不属于金融机构”的结论。
我们对此持有保留意见:民间借贷的实质在于借贷行为的偶发性、随机性、非营业目的性、无前置准入性,故缺失“金融业务属性”,不符合了前述属性的无放贷资质主体,监管和司法评价呈现为“打压”和“否定”,典型案例就是“职业放贷人界定”和“非法放贷行为入罪非法经营罪”。
因此,在判定一个机构是否归入“金融机构”的时候,不能过于限缩地从其批设、监管主体视角进行划分,如限缩认定,就会得出“一行两会批设的机构方为金融机构”结论,而这一结论隐含着“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并非金融监管部门”的前提,如此,将置各地“由办转局”的金融工作局于何处?从监管视角切换到业务视角,在探讨小贷公司等的身份定位时,“从事贷款业务”“金融业务”等字眼更需要被解读和审视,小贷公司以贷款为业,金融属性显著,应当与“偶发、随机、非营业目的、无前置准入”的民间借贷存在着显著的区分。
综上,我们认为,在司法视角下审视“金融机构”边界范围,应当以“业务实质”认定进行扩张,将小贷公司等纳入“其他金融机构”范畴。
好奇心驱使下,我们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全文:15.4%”“裁判日期:2020-08-20 TO 2020-09-02”以及相关案由名称为检索条件,进行了“地毯式”案例检索,获得了28份裁判文书。在剔除一份与“四倍LPR”不相关判决书,以及加入3808判决后,我们形成了28份裁判文书作为研究样本。
透过这28份裁判文书,一些值得琢磨和玩味的“小数据分析”可以展开讲讲。在这28个案件中:
1. 审理法院所属地区包括9省22地(市、县、区)。
2. 包括5类案由:民间借贷纠纷(占绝对多数)、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
仔细读完上述28份裁判文书,在中元节的深夜感受到了些许凉意,所反映种种,有较为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有令人困惑的观点论述,两则正确适法支持24%利率上限的判决(郑州中院二审案件、湖南涟源一审案件),对比之下竟熠熠生辉。自2020年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明确提出“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到8月19日和8月20日数次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修订发布会直播公告“挂网-下撤-再挂网-再下撤”,到8.20司法解释发布施行引发的热烈、汹涌、关切的全民探讨,再到3808判决再次引发全行业关注,深感新规学习和贯彻落地之难之重要。对“解释”本身尚需要进行解释的背后,既有条文未能完全言明所引发的从业者“惑”与“扰”,也有各地法院裁判过程中的“当用”与“不当用”。
五、结语
长久以来,我们对民间借贷的普遍认知是习以为常的“利率高”,进而形成“金融机构利率应远低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观念并逐步固化。然。“民间”与“金融机构”的界限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出现和发展,乃至现金贷之类的出现、演变,数年光景后,其间的界限早就应该被一定程度地纠正甚至打破。并非金融机构利率必然低而民间借贷必然高,而是金融机构在借助技术升级和业务合作,开始服务本不覆盖的长尾客户。这一长尾客群在民间借贷之外,开始有了新的选择,即金融机构的信贷服务。需要正视的是,长尾客群信贷业务的成本结构与大中型企业、优质客群信贷存在巨大差异,而利率则是不同客群信用风险定价逻辑的直观呈现,长尾客群的自身利率定价不会因为出借方是金融机构还是民间个人而存有显著区分,从此视角看,利率上限划定必然是对某一段客群的“堵”而非“疏”。
九民纪要也谈了借款合同的问题,在最高法院民二庭编写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2019年12月出版)一书中,也是秉持“一般来说,金融机构利率要低于民间借贷”观点结论。这种固有认知本身的合理性以及是否伴随社会发展而应有所突破,尤其是在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目前已降至历史最低点的背景之下(长远看有望跟随LPR而进一步下探),我们更倾向于持开放态度。谈及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初衷,大家多谈及很多中小企业融资难、融资贵。8.20司法解释出来后,最为关注新法的群体,似乎都是个人信贷从业机构,是摩拳擦掌的反催收联盟,中小企业的参与感并不强。
至于“企业借贷与个人消费贷”“长短期借贷”的类型划分和区别对待必要性以及可行性,早在2015司法解释出台前就已多有讨论。如“长短期借贷分别设置利率上限”,出于种种考量未有成型。那么,2020年了,此类区别对待的可能性,能否再寻求下探讨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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