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舒李元元张华耀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无权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阅读提示:执行异议分为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标的异议,关于提起这两种异议的次数,在实务中可能会产生混淆。例如,执行法院超标的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法院的查封裁定,法院裁定驳回异议。后来,执行法院又裁定拍卖该已查封的房产,被执行人还可以对法院的拍卖裁定提出异议。意即,在一个执行案件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针对执行法院的多个执行行为,提起多个执行异议。
再换一个场景:执行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的房产,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被查封的房产归其所有,请求法院撤销查封裁定,不得执行房产,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后来,执行法院又裁定拍卖该已查封的房产,案外人还能再提起执行异议,主张排除执行吗?不能。本文通过几则案例,对案外人提起执行标的异议的次数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可以针对驳回异议的裁定,提起执行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案情简介
一、申请执行人刘莉琼与被执行人龙津公司执行一案中,广州中院查封了登记在龙津公司名下的房产,其中包括案涉的110铺。
二、案外人荔湾住建局以110铺是其直管房为由,于2017年12月29日向广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排除对110铺的执行。
三、广州中院经审查后,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2018)粤01执异212、213号裁定书,驳回了荔湾住建局的执行异议,荔湾住建局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四、2019年1月,荔湾住建局再次针对110铺,提出执行标的异议。广州中院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15条第2款,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五、荔湾住建局向广东高院申请复议,广东高院维持广州中院的异议裁定。
六、荔湾住建局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监督,最高法院裁定驳回荔湾住建局的申诉请求,并在裁定书载明,中荔湾住建局可就广州中院(2018)粤01执异212、213号案件依法申请执行监督。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核心问题:案外人荔湾住建局在已经提过一次执行标的异议被驳回后,还能否再次针对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
广州中院、广东高院和最高法院的观点是一致的,都依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15条第2款,认定荔湾住建局无权再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15条第2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法院在裁定书中,向荔湾住建局指明了救济途径,即荔湾住建局可以针对广州中院首次驳回异议的裁定,申请执行监督寻求救济。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案外人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一规则看似清晰,但具体到实际案件中,有时并不容易识别。例如,案外人对法院冻结股权的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股权归其所有,不得执行该股权,法院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后,案外人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随后,法院拍卖股权时,案外人又提起执行异议,理由有两个,一是股权归其所有,主张排除对股权的拍卖,二是法院单方拍卖行为违法,提出执行行为异议。
在判断是否应受理案外人上述第二次执行异议时,首先,应知道案外人曾经提出过执行标的异议;其次,需要识别出第二次异议实际上包含了两种异议,即执行标的异议和执行行为异议;再次,还要判断其所提出的两种异议中的执行行为异议,是否基于实体权利,从而判断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审查,还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和227条分别审查。最后,综合上述情况,才能最终确定是否应当受理第二次执行异议。
二、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后,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可以针对驳回异议的裁定,提起执行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法院不予受理案外人的第二次执行标的异议,并不意味着案外人没有其他救济路径主张权利。案外人在第一次执行标的异议被驳回后,若没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其可以针对第一次执行异议的裁定,提起执行监督程序寻求救济,请求作出异议裁定的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其作出的错误裁定。
申请执行监督的法律依据主要为《执行工作规定》71条、72条。第71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第72条第1款规定:“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71.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的执行工作。
72.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
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信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5、【复议裁定监督一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所规定执行复议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信访,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以裁定方式作出结论。
法院判决
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案外人能否针对同一执行标的再次提出异议的论述: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异议、复议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荔湾住建局作为案外人就案涉房屋曾提出过案外人异议,已被广州中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荔湾住建局当时并未按照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荔湾住建局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向广州中院提起案外人异议,对此,广州中院以重复提出异议申请为由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广东高院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并维持异议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荔湾住建局的权利救济问题,广州中院、广东高院在异议、复议裁定中已向其释明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荔湾住建局可就广州中院(2018)粤01执异212、213号案件依法申请执行监督。
案件来源
广州市荔湾区住房和建设局、刘莉琼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执监112、223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一、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在案外人已经提起过一次执行标的异议的情况下,再次提起执行标的异议,应不予受理。
案例一:王某与晋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晋执复105号】
本院认为,本案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异议人)晋商投资公司就临汾中院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晋明资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次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临汾中院撤销对被执行人晋明资产公司持有的东莞铭普公司案涉股份的执行。复议申请人提出问题的焦点:一是主张对查封的案涉股份有50%的权利,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二是主张临汾中院单方拍卖案涉股份于法无据,提出执行行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复议申请人在执行异议申请中提出的问题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中,复议申请人第一次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的焦点即主张临汾中院在对被执行人晋明资产公司持有的东莞铭普公司4%股份的查封中,其中有2%股份系复议申请人的合法财产,请求中止对案涉股份的执行并解除查封。该异议申请,临汾中院于2018年2月8日作出(2018)晋10执异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其异议请求。之后,复议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晋明资产公司持有的东莞铭普公司2%的股份为其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复议申请人为涉案东莞铭普公司2%股份的实际出资人,但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晋民终130号民事判决,驳回复议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现复议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日再次向临汾中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属于就同一执行标的再次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异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裁定驳回。临汾中院作出的驳回异议请求裁定有误,应予纠正。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保全与执行”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