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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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12-21 14:58 4134 0 0
在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曾某被刑事拘留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权利人被刑事羁押限制人身自由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

作者:蓝丽丝罗俊杰

来源:金诚同达(ID:gh_116bfa8fc864)

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在权利人主观上不存在行使权利的怠慢,却受制于客观因素无法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不应使权利人因时效经过而受损,从而产生不公。我国对诉讼时效中止事由进行抽象描述后作概括性规定,但由于过于笼统、抽象,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难以把握,导致机械地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产生了不少争议和混乱。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2条对“其他障碍”进行了解释。但由于此规定列举的中止事由范围仍然过窄,不能解释纷杂繁琐、信息万变的社会生活,现行立法无法一一列举诉讼时效中止的复杂情形,司法实践做法不一。有鉴于此,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诉讼时效规定)第二十条,除重申《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72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增加了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的两种情形,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其他障碍”做出了进一步解释,并设置了兜底条款“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来概括难以一一列举的障碍。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四条将《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其他障碍”类型化,既延续了民法通则的精神,又吸收了司法解释的司法实践内容,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表述了诉讼时效中止的含义,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这一制度适用尺度的统一。但是,在具体适用过程中,认定作为中止事由的“其他障碍”的情形仍存在非常大的不确定性,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供很大操作空间。因此,在适用法律时,应尽可能充分考虑我国司法实践的情况、社会公众的通常观念及行使权利的要求,在不违背时效制度目标的前提下,应尽可能给予权利人最大限度的救济。

在本文中,笔者结合自身承办案件【(2020)粤民申14418号案】,重点讨论当权利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时是否构成“权利人被义务人或其他人控制”中的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

案情介绍

2013年2月7日,陈某出借300万元借款给杨某等人,曾某为杨某作担保人,借款期限为31天。借款后杨某等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由担保人曾某于2014年8月23日代杨某等偿还了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75000元。2015年9月曾某向杨某追收借款,但遭杨某等人拒绝。2016年8月16日,曾某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6日被无罪释放。2018年8月15日,曾某到法院起诉,向杨某等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曾某的债权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原审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曾某因涉嫌刑事犯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1日被逮捕,上述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诉讼期间的最后六个月诉讼时效因曾某刑事强制措施而中止。2017年11月6日曾某无罪释放,上述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诉讼时效期间从2017年11月6日起继续计算。我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施行,适用三年诉讼时效,故曾某于2018年8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杨某等偿还曾某3175000元及利息。

杨某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曾某仍可依法委托代理人主张权利,因此在该情形下,不属于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焦点

在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曾某被刑事拘留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事由。

改判要旨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时效从2015年9月起计算两年至2017年9月。在诉讼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曾某被刑事拘留。在刑事拘留期间,曾某难以查阅案涉资料,对外难以联络,客观上难以主张权利。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中止。再审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本案。

判决解析

对于曾某被刑事羁押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止,实务中的确存在较大分歧。一审、二审的法律适用完全不同,再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的观点,遵循了民法通则中诉讼时效的立法宗旨,避免对权利人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具体而言,再审法院认定符合诉讼时效中止条件的“被羁押的障碍”,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 发生了客观障碍事由,该事由既有可能发生在权利人身上,也可能发生在义务人身上。本案申请人曾某被突如其来的刑事羁押,限制了人身自由。

  • 客观上阻止了权利人主张权利,并非权利人主观上不想或不愿主张权利。曾某的确被刑事羁押的障碍阻挡其主张权利。原审查明曾某在被刑事羁押之前还前往杨某的厂房催收300万的欠款,证明其主观上对追讨欠款具有强烈意愿,只是客观上被阻挡而不能行使请求权。

  • 是权利人一方发生了客观事由,并不包括义务人一方。

  • 是主张权利不能,而不是实现权利不能。曾某行使的仅是请求权,至于权利是否合理合法,暂且不论。

  • 客观事由还要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六个月内。

观点分析

由此,权利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是否构成“权利人被义务人或其他人控制”中的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呢?

“权利人被义务人或其他人控制”的中止事由是继承诉讼时效规定第20条第4款的结果。“被控制”是指人身自由或经营管理活动被他人控制。鉴于“被控制”的强度和形态不同,并非均可导致“难以主张权利”的后果。实践中对此存在两种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尽管权利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等情况,但“权利人均可依法委托代理人主张权利”。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刑事拘留期间,权利人搜集诉讼资料困难,行使权利在客观上受到限制而影响其胜诉权,且苛求其委托他人行使权利附加了过高的义务。事实上并非权利人主观上不想、不愿主张权利,而是客观上无法主张。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时效中止的核心因素是主张权利的客观不能,需要立足于具体案件进行分析判断。一方面,在刑事拘留期间,权利人客观上无法获取义务人身份信息、债权文书、送达信息等材料,无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所列举的所有方式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另一方面,即使委托了诉讼代理人,由于权利人处于被强制羁押的阶段,其会见和通信的权利受到严格限制。加之代理人在无法掌握任何权利凭证时,也难以代为主张权利。关键是辩护律师的代理权限也仅限于申诉、控告,并不包括民事纠纷的授权。并且,在刑事诉讼悬而未决的状态下,权利人的全部精力和活动都围绕着刑事诉讼进行,要求其此刻行使民事权利未免太强人所难。因此,第一种观点过于理想化,脱离了现实操作。再审法院的改判体现了人民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对于主观上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却受制于客观因素而无法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尽可能给予权利人救济的倾向。

结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权利人被刑事羁押限制人身自由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再审法院从影响权利行使的原因作为判断依据,从客观上考量是否存在阻碍权利行使的可能性,进而认定曾某被刑事羁押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止,以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利。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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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JT&N观点 | 权利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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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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