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债务人怠于行使外设质权的解除权,受妨害债权人可行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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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16 11:24 2793 0 0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与案外质权人所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中解除权,以致于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妨碍,债权人要求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以撤销该股权质押合同的,法院应予以支持。基于这一目的考量,应当认为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妨害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即可以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作者:初明峰、刘磊、张款款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编者按

本案判决中的体现论证思路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合同相对人享有的约定解除权,妨碍了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允许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以撤销债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但实际上,本案裁判思路有待商榷,详见实务分析部分。

裁判概述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与案外质权人所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中解除权,以致于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妨碍,债权人要求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以撤销该股权质押合同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案情摘要

1. 2018年1月23日,法院就民生信托公司申请执行恒康公司一案,作出执行裁定。执行标的分别为债务本金131379427.18元、149948310.71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申请执行费。
 
2. 2018年1月30日,恒康公司(出质人)与牛永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恒康公司以其持有的西部资源公司4500万股股份,为其与牛永华于同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若质权人未能在出质人根据本合同办理完毕质押登记后45日内按主合同足额发放借款,则质权人应在前述违约情形发生后1个交易日内解除对4500万股西部资源公司股份的质押。
 
3. 双方于2018年2月1日办理完成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但牛永华并未按照约定向恒康公司发放借款,恒康公司也一直未要求恒康公司解除股权质押。
 
4. 民生信托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案涉《股权质押合同》。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其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民生信托公司是否有权撤销案涉《股权质押合同》?

法院认为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属于债权保全制度。该项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特别允许债权人干涉债务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得以实现。基于这一目的考量,应当认为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妨害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即可以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因此,除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所列举的行使撤销权的典型情形外,对于实践中其他妨害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债权人亦有权依法请求予以撤销。

经查明,恒康公司在欠付民生信托公司巨额债务且已经北京市一中院作出执行裁定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30日与牛永华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将其持有的西部资源公司4500万股股份向牛永华质押借款。《股权质押合同》第4.5条约定,若质权人未能在出质人办理质押登记45日内按合同足额发放借款,则质权人应当于该情形发生后1个月内解除质押,否则应当按照每日100万元承担违约金。2018年2月1日,恒康公司与牛永华办理完成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牛永华并未依约发放2亿元借款。在牛永华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恒康公司却长期怠于行使请求解除股权质押的权利。鉴于恒康公司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认定其行为已经构成对民生信托公司债权实现的妨碍,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撤销《股权质押合同》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终261号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实务分析

正如判决中所言:“债权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特别允许债权人干涉债务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得以实现。”但债的保全制度又可细分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二者在功能上存在差异。债权人代位权以债务人的现有权为范围,具有权利的传导性,对现有的社会秩序并不构成破坏。但债权人撤销权并不以债务人的现有权为限,不具有权利的传导性,而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作危害债权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的权利赋予,直接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所作的法律行为。

本案判决中的论证思路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合同相对人享有的约定解除权,妨碍了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债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该论证思路有待商榷。原因在于,如果认为债权人有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那么前提应是债务人与相对人所签订合同的行为本身即已妨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并非是以法院论述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合同相对人的约定解除权”为前提。以《民法典》第539条为依据,本案并不符合“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情形,因为本案中债务人是为自己提供担保,而非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实际上,在本案中债务人怠于行使其与相对人享有的约定解除权时,债权人应当行使的是债权人代位权,而并非是债权人撤销权。在《民法典》之前,由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债务人的解除权能否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民法典》正是基于这种考虑,第535条将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都明确列入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之中(当然,这本身也存在解释上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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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最高法院:债务人怠于行使外设质权的解除权,受妨害债权人可行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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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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