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属于另案被执行人的,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不能直接抵销执行债权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人属于另案被执行人的,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不能直接抵销执行债权,应当在另案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否则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案情介绍
一、2008年9月24日,关于陈旭龙与刘忠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一审民事判决及二审民事调解,刘忠信分期支付陈旭龙900万,否则逾期则按一审判决支付1450万本息。
二、2009年3月12日,因刘忠信未按照期限履行债务,经陈旭龙申请,金华中院立案强制执行;刘忠信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自己已从第三人处受让了对陈旭龙的债权并及时向陈旭龙主张抵销,故本案不应立案执行。
三、2009年6月10日,金华中院作出(2009)浙金执裁字第4号执行裁定,驳回陈旭龙的执行申请。
四、陈旭龙提起执行复议。浙江高院查明,义乌法院共有以陈旭龙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31件,合计标的43382614元。2009年2月6日,义乌法院向刘忠信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刘忠信不得向陈旭龙清偿到期债务。浙江高院作出(2009)浙执复字第27号执行裁定,撤销金华中院异议裁定。
五、刘忠信提起申诉,2016年8月29日,最高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155号执行裁定书,维持复议裁定,驳回刘忠信申诉。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债权人作为另案被执行人的,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不能直接抵销执行债权。因此,刘忠信与陈旭龙虽然互负到期债务,但在执行程序中并不必然可以直接抵销。
首先,执行债权抵销存在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
不论抵销实体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或是执行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十九条,均有法律规定除外条款。
其次,刘忠信所受让对陈旭龙的债权,应当在陈旭龙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而不能在本案简单以抵销的方式变相获得优先受偿权。
针对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形,执行程序则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如果债务人通过受让,取得了对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有其他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那么债务人受让的债权应按照参与分配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确定,不能直接将其债务抵销。因此,刘忠信所受让对陈旭龙的债权,如果与其对陈旭龙的债务相抵销,意味着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进行了受偿,将可能损害陈旭龙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本案被执行人受让债权后主张抵销执行债权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对于被执行人受让债权后主张抵销的,执行法院除审查抵销权条件是否成立之外,还应当审查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合法性,防止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当事人对于执行法院就债务抵销数额的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也可以对抵销权所涉纠纷另行起诉予以救济。
二、本案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系普通债权,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在本案申请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另案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而不能在本案中简单地以抵销的方式变相获得优先受偿权,否则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相关法律
《合同法》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 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 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忠信受让的债权能否直接抵销陈旭龙申请执行的债权。
(一)刘忠信与陈旭龙虽然互负到期债务,但在执行程序中并不必然可以直接抵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而针对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形,执行程序则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需根据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确定参与分配的比例和数额。如果债务人通过受让,取得了对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有其他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那么债务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实现以及能够实现多少,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确定,不能直接将其债务抵销。本案中,浙江高院查明,义乌法院共有以陈旭龙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31件,合计标的43382614元。2009年2月6日,义乌法院向刘忠信发出(2008)义执字第465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责令刘忠信不得向陈旭龙清偿到期债务。因此,刘忠信所受让对陈旭龙的债权,如果与其对陈旭龙的债务相抵销,意味着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进行了受偿,将可能损害陈旭龙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刘忠信所受让对陈旭龙的债权,应当在陈旭龙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而不能在本案简单以抵销的方式变相获得优先受偿权。刘忠信申诉称相互抵销行为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来源
《陈旭龙与刘忠信、陈旭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155号]
延伸阅读
本案争议,关于被执行人抵销执行债权的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以下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裁判要旨:执行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抵销权行使的条件是否具备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被执行人受让债权后主张抵销的,执行法院还应当审查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合法性,防止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当事人对于执行法院就债务抵销数额的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也可以对抵销权所涉纠纷另行起诉予以救济。
案例一:《青岛市城阳物资贸易中心、青岛伟仕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3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华港公司是否具备行使抵销权的主体资格。二、山东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本案执行债权已经因抵销而消灭是否不当。
一、关于华港公司是否具备行使抵销权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抵销权是《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行使。执行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抵销权行使的条件是否具备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被执行人受让债权后主张抵销的,执行法院还应当审查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合法性,防止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华港公司受让的用于抵销的债权,已经李沧区法院(2001)李经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华港公司与该笔债权转让人国信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后,于2013年8月14日向贸易中心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和债务抵销通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商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聊城中院(2015)聊商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审查确认,同时审查认定国信公司与华港公司的资产转让行为并未增加贸易中心债务的负担义务,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确认了华港公司与国信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据此,华港公司受让取得了对贸易中心的债权,具备行使抵销权的主体资格,其是否在李沧区法院(2001)李经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中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并不影响其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行使抵销权。
二、关于山东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本案执行债权已经因抵销而消灭是否不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首先,华港公司受让取得的对贸易中心的债权已经相关生效判决予以确定,且其与贸易中心互负债务均系金钱债务,种类、品质完全相同,华港公司主张抵销的债务类型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本案中,贸易中心与伟仕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现无证据证明在华港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将其受让债权的通知及债务抵销通知送达贸易中心前,贸易中心与伟仕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适当通知了华港公司。虽然贸易中心将对华港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伟仕公司在先,但华港公司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之时,已经取得了对贸易中心的债权,并且该债权先于贸易中心转让的债权到期,故华港公司依法可以向贸易中心主张抵销,该抵销权也可以对抗贸易中心债权的受让人伟仕公司。最后,从抵销债务所涉相关判决内容来看,(2001)李经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贸易中心应付债务是本金1600万元、利息(自1994年12月2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即2002年1月25日)及迟延履行利息。(2012)鲁商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华港公司应付债务是本金1270.2320万元、资金占用费(从1995年1月23日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及迟延履行利息。华港公司享有的债权明显大于贸易中心享有的债权,贸易中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负债务已部分清偿。聊城中院在本案后续执行中作出了(2012)聊执字第148号结案通知书,对抵销债务的数额进行了具体计算,截至华港公司行使抵销权的通知送达贸易中心之日,即债务抵销之日,华港公司享有对贸易中心债权75283768.61元,贸易中心对华港公司享有债权45268526元,本案应执行债权经抵销全部消灭,本案执行终结。据此,山东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本案债务全部抵销并无明显不当。当事人对于执行法院就债务抵销数额的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也可以对抵销权所涉纠纷另行起诉予以救济。
裁判要旨:本案被执行人受让的债权系普通债权,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在本案申请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另案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而不能在本案中简单地以抵销的方式变相获得优先受偿权,否则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案例二:《兰光标、刘鸿财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执复60号】,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执行程序中兰光标受让的债权和代缴税款能否直接抵销刘鸿财申请执行的债权。关于兰光标受让的14000000元债权能否直接抵销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之间进行债权债务相互抵销的行为应当经执行法院审查认定。而针对被执行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形,法律、司法解释在执行程序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需根据债权人的债权性质及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确定参与分配的比例和数额。如果债务人通过受让,取得了对债权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有其他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那么债务人受让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能否实现以及能够实现多少,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执行程序中确定,不能直接将其债务抵销。从赣州中院执行案卷反映,其他法院受理的以申请执行人刘鸿财为被执行人(或被告)的案件达13件,要求本案执行法院赣州中院协助冻结(或提取、扣留、扣押)标的达4143.0665万元。在刘鸿财在另案作为被告及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案件,有其他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情况下,兰光标受让债权后行使抵销权并不能当然使其受让的债权享有优先权。本案兰光标受让的债权系普通债权,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该债权与兰光标对刘鸿财的债务直接抵销,则意味着优先于其他债权人进行了受偿,将可能损害刘鸿财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兰光标所受让对刘鸿财的债权,应当在刘鸿财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而不能在本案中简单地以抵销的方式变相获得优先受偿权。赣州中院在审查兰光标受让债权能否直接抵销时,基于本案执行程序中刘鸿财已在另案作为被告及被执行人涉及多起案件和其他法院已给该院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况,认定对兰光标受让的债权不能在本案中直接将其债务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兰光标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代缴税款能否直接抵销的问题。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本案中,兰光标系根据税务机关发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代刘鸿财缴纳税款,属协助履行代扣代缴税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故赣州中院认定兰光标主张该代缴税款应在本案其应偿还刘鸿财的债款中抵扣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刘鸿财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请求抵销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互负到期债务,而非被执行人之间互负到期债务。
案例三:《滨州中超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辛全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208号】,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中超公司主张抵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根据上述规定,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请求抵销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互负到期债务。本案中,被执行人中超公司请求抵销,理由是其与另一被执行人金厦公司之间互负到期债务,而非与申请执行人互负到期债务,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另外,从本案的基本案情考虑,因本案的执行依据235号判决确定的是被执行人中超公司在欠付被执行人金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若允许两被执行人的债务相互抵销,则改变了235号判决所确定的部分内容,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本案可执行财产的范围,有损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目前债务未抵销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中超公司仍然可以通过滨州中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综上,滨州中院认定债务抵销不成立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依法变更申请执行人不影响被执行人主张抵销权的实现。
案例四:《鹤壁市宝马化肥厂与刘斌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执复160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变更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变更后是否影响被执行人主张抵销权的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斌作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徐建华,二人签订了书面协议并提交给鹤壁中院,鹤壁中院根据徐建华申请将徐建华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本案中,宝马化肥厂作为债务人,如其对让与人刘斌享有债权,依法可以向受让人徐建华主张抗辩,也可以主张抵销,变更徐建华为申请执行人并不损害其利益。
关于宝马化肥厂提出刘斌与徐建华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清、已起诉刘斌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刘斌与徐建华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宝马化肥厂是否起诉刘斌,亦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变更。只要变更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本文责任编辑:张德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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