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典”,共同走进法典时代——保证合同无效,保证期间对当事人是否还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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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5-06 12:12 2646 0 0
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

作者:赵婧媛

来源:雅居乐集团法务部(ID:Agile_Legal)

以案说“典”,共同走进法典时代

 ——保证合同无效,保证期间对当事人是否还有约束力?

导言

保证期间,又称“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是保证合同的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债权人应依法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以法定方式提起权利主张,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是保证法律关系中的特有制度,不管当事人有无约定,保证合同有效时,均须适用保证期间制度,这是法律规定及共识。但当保证合同无效时,能否适用保证期间制度,在司法实务中一直存在很大争议。

一、相关案例

1.不支持:保证合同无效,保证责任因缔约过失而转换为赔偿责任,保证期间不再适用。

案号

受理法院

裁判要点

(2011)民申字第16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中银香港主张,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转变为赔偿责任,不应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赔偿之债两年的诉讼时效,且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算。对此问题,由于确无相应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故争议颇大,存在裁判不一之情形。本院认为:其一,在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因缔约过失而转换为赔偿责任,依法理,不应适用保证期间,而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申请再审人中银香港的此点主张予以认同。其二,然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即便是因缔约过失引起的损害赔偿之债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亦无理由例外。

(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00740号

五中级人民法院

保证合同无效,则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或规定也不再约束双方当事人;况且,保证人因保证合同无效而承担的是因过错而导致的法定赔偿义务,而非合同义务,也无需适用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或规定。

(2020)川17民终1248号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四川省开江中学作为公益性教育事业单位,对汤雪清出借给蔡春华的借款同意担保,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公益法人作为保证人的禁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的禁止性规定,故该担保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承担的应当是因缔约过失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并非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是一种约定责任,受保证期间的约束,而保证合同无效时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也只受诉讼时效期间的约束,而与保证期间完全无关。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可见,保证期间是对保证责任的限制期间,其适用的前提是保证合同有效。因此,保证合同无效,保证责任不适用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赔偿损失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支持:即使保证合同无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案号

受理法院

裁判要点

(2017)最高法民申3769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为无经营性收益的事业单位,其为杨奎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行为应属无效。但即使保证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仍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由于思潮家居公司并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主张权利,故白银市市政工程管理处对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相应免除。因此,原判决这一认定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

(2016)黑8105民初287号

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

本案三方当事人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实质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合同,因主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其作为合同自然归于无效。各方当事人对香坊农场的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作出约定,其应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六个月。虽然案涉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具有相应的拘束力,债权人如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则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三方当事人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原告应在2015年4月30日前向香坊农场主张权利,香坊农场才应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而原告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香坊农场主张权利,故应当免除香坊农场对无效担保合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香坊农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2018)云03民终955号

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租赁合同中未约定担保期间,在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之前,合同效力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在保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保证人的责任变为以过错原则来确定的赔偿责任,性质已不同于基于保证合同有效情形下的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与保证人在订立保证合同时一般不能预见保证合同无效,因此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或法定保证期间是双方对各自权利义务行使期限的唯一合理预期,债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不应当超过保证合同有效时所获得的利益,按照该期间确定双方的利益关系,符合双方的缔约本意。因此,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避免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无期限的承担责任,即使保证合同无效,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对于无效的保证合同在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下,也应比照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的有效合同,限制债权人必须在一定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避免无效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因合同效力不确定而无期限的承担责任,当事人仍应按照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主张权利。

二、法典时代新规定

结合上述案例,当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人根据无效保证的不同情况承担赔偿责任,此时保证合同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是否有效?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保证责任因缔约过失而转变为赔偿责任,不存在计算保证期间问题,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另一种观点认为保证合同虽然无效,但是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意义,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无效保证的赔偿责任。

在《民法典》之前,原最高院民二庭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对“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赔偿损失请求权是否受保证期间限制?”这一问题有过回答:保证期间,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权利的期间。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可见,保证期间是对保证责任的限制期间,其适用的前提是保证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承担的是因缔约过失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并非保证责任。因此,保证责任不适用担保法有关保证期间的规定,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赔偿损失的,只要该请求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保证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692条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民法典》第693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以问题导向,回应了“保证合同无效时保证期间是否适用”。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证合同无效,保证期间仍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需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主张权利,否则保证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证期间对于保证人是一种保护,因为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当保证合同无效时,仍然适用保证期间,也许正是出于对保证人利益的平衡与考量。其与之前的《民法典担保解释征求意见稿》已有区别,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征求意见稿的范围是保证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民法典担保解释》限缩为保证合同无效,但是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仍有待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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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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