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乔谦律师
来源:敲响法槌(ID:qiao18305313373)
【律师前言】
一、担任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要慎重,尤其是接手存续公司的股权的。建议接手前做好调查工作,以免为接手前的债务背锅。另外,接手后成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报告并审计,建立财会制度,保持财务独立;
二、本文所述案例,公司对外欠债未能清偿,六年后,贾某接手全部股权,成为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依法进行财务审计,虽然已经将股权全部转出,仍被债权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
【裁判要旨】
一、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担任唯一股东期间,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也不能证明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时股东承担了债务清偿责任,故追加该历史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例】
贾某与润木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2019)京民终1485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简要案情】
一、 北京跃龙公司成立于1999年,2009年戚某成为唯一股东,2012年,贾某成为唯一股东,2018年刘某军成为唯一股东;
二、 2006年5月,平谷区法院作出支付令,确认北京跃龙公司支付北京某农信社2580万元;
二、2007年5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北京铁路中级法院(四中院)执行;
三、2008年,北京四中院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四、2018年5月,润木某公司通过债权受让,经法院裁定成为申请执行人;
五、润木某公司提出申请,以贾某担任唯一股东期间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情形为由,申请追加贾某为被执行人;
六、2018年12月,北京四中院裁定驳回追加申请;
七、润木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追加贾某为被执行人;一审法院北京四中院予以支持;
八、贾某上诉至北京高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予追加贾某为被执行人;
【争议焦点】
贾某担任公司的唯一股东期间,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情形
【裁判结果】
北京高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支持追加贾某为被执行人
【裁判规则】
一、根据《变更追加规定》20条,贾某在2012年至2018年期间担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自己担任股东期间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情形进行举证证明。
二、贾某未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每年编制财务报告并经审计,其提交的资产负债表等不足以证实其担任股东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也未举证其已经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向债权人进行了清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债务人公司不足以清偿涉案债务,债权人申请追加贾某为被执行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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