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判例:在民事强制执行过程中,银行对保证金账户内的特定化保证金所享有的金钱质权可以排除民事强制执行中申请人的执行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开立承兑汇票时存入银行保证金专户内的存款具有金钱质押的性质,银行对此享有的质权具有能够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强制执行的效力。
案情介绍:
一、根据2011年12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申请执行人郑克旭向被执行人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艳丰公司)提供借款 8000万元。同日,艳丰公司将8000万元存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文艺路支行营业部的10***25账户,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文艺路支行将8000万元转至《汇票承兑合同》指定的10***23保证金账户,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向艳丰公司开立8000万元汇票。
二、后因艳丰公司未按约还款,经郑克旭申请,廊坊中院于2012年5月28日裁定冻结艳丰公司上述保证金8000万元。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廊民三初字第117号、第133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5月23日至25日,中国邮储银行和民生银行先后以委托收款形式对汇票进行收款。2012年6月6日,大连银行文艺路支行对上述8000万元汇票进行了付款并转为承兑逾期垫款。
三、在郑克旭申请执行(2012)廊民三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期间,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于2013年5月14日向廊坊中院异议要求纠正(2013)廊民执字第26号执行案件中的错误冻结行为,解除对4000万元的查封。廊坊中院认为,法院已经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况下,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不考虑此款项交易存在的风险,无视法院的冻结措施,仍对外继续承兑,继续付款,故裁定驳回异议。
四、2013年10月9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以艳丰公司、郑克旭为被告向廊坊中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对10***23账户内的4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廊坊中院认为,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没有质押的性质,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于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驳回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的诉讼请求。
五、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不服廊坊中院判决,向河北高院上诉。河北省高院认为,案涉8000万元保证金不具有金钱质押性质,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六、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认为,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案涉4000万元享有质权,足以排除郑克旭与艳丰公司借款案的强制执行。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执行标的即艳丰公司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的4000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
本案为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廊坊中院作出的裁定不服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判断本案中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成立,需要判断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亦即是需要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是否对该4000万元享有质权、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两方面进行分析判定。
一、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案涉4000万元保证金享有质权。
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艳丰公司签订的《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表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艳丰公司之间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即艳丰公司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缴存100%比例保证金作为案涉承兑汇票业务的担保,如艳丰公司未按期足额交付全部汇票金额,则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有权以该保证金直接支付到期承兑汇票或偿还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持票人的垫款,也即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案涉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本案涉4000万元资金已经通过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形式予以特定化,即该账户区别于出质人的一般结算账户,使该账户资金独立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艳丰公司按照《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的额度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了保证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向艳丰公司出具了《保证金冻结通知书》,对保证金账户进行了冻结,符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同时,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能够对该保证金专用账户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实现了移交占有。所以本案金钱质押已经设立,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案涉4000万元保证金享有质权。
二、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案涉4000万元保证金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郑克旭与艳丰公司借款案的强制执行。
最高院判决认为,同一执行标的即案涉4000万元保证金之上,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主张的质权与郑克旭主张的债权相冲突,从权利属性和分类上来讲,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艳丰公司享有的质权属于担保物权,具备物权的基本特征和法律效力。当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债权人主张债权与物权人主张物权相冲突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实现,所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执行标的即4000万元保证金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郑克旭与艳丰公司借款案的强制执行。因此,最高法院最终支持了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的诉讼请求,判决艳丰公司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为10***23)内的保证金4000万元不得执行,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对上述4000万元保证金享有质权,并可优先受偿。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注意防范风险、及早谋划以维护自身权益。结合最高法院判决,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银行基于账户内特定化的保证金可以享有质权。
当银行保证金账户内的特定化保证金被定性为质押物时,银行即享有相应的质权,在与一般债权人就同一标的物发生权利冲突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即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
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本案中的质权)与申请执行人的受偿权(本案中的债权)相冲突时,需要比对权利的优先性。
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该类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满足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时需要比对案外人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和申请执行人的受偿权相冲突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是案外人的担保物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一般债权,所以案外人执行之诉成立。
三、本案中最高法院对于对票据无因性即“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即与票据取得的原因关系相脱离”的裁判也值得我们注意。
本案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已对艳丰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进行了相应的形式审查,虽未按《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要求艳丰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存在业务操作欠规范的情形,但并不对《汇票承兑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票据法律关系的效力构成影响。至于艳丰公司与首创公司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属于票据取得的原因关系,而票据作为要式证券,文义性、无因性是其重要特征,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即与票据取得的原因关系相脱离,无论其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及是否有效,均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
四、采取保全查封措施务必抢占先机,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诉讼案件,债权人申请的财产保全顺利完成就意味着案件成功了一大半。
尽管廊坊中院虽然于2012年5月28日对案涉保证金进行了冻结,但该冻结措施发生前银行已经承兑并被提示付款。如果债权人尽早起诉、尽早申请诉前保全、或者在起诉后立即督促法院启动“立保同步”措施,同时尽早知晓该等保证金因可能因属质押而具有排他性,则在保全时尽早扩大对债务人的财产保全范围以完全覆盖债权金额,才能在执行中确保顺利取得执行案款。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 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 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 担保的范围;
(五) 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冻结、扣划问题的复函》(银条法[2000]第9号)第2条规定,若承兑银行已兑付了该银行承兑汇票且出票人未能履行最后付款责任,承兑银行有权以该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优先受偿。若人民法院已冻结此保证金,承兑银行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3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以被冻结保证金优先受偿的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5年11月19日发布的指导案例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 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之裁判要点:当事人依约为出质的金钱开立保证金专门账户,且质权人取得对该专门账户的占有控制权,符合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占有的要求,即使该账户内资金余额发生浮动,也不影响该金钱质权的设立。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执行标的即艳丰公司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的4000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为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廊执异字第26-1号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该类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因此,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执行标的即艳丰公司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的4000万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主张,艳丰公司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的4000万元系具有金钱质押效力的保证金,在其对艳丰公司申请开立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之后,其对该4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本案将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是否对该4000万元享有质权、该权利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等方面进行分析判定。
一、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案涉4000万元是否享有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给付的时间。”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以用于质押。具体到本案,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案涉4000万元是否享有质权,应当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艳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同关系以及质权是否有效设立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艳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质押合同关系。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艳丰公司签订的《汇票承兑合同》第二条第2.2款约定:艳丰公司于汇票承兑前,在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开立针对合同项下汇票的保证金专用账户(账号为10***23)并存入汇票金额100%的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8000万元。艳丰公司同意将上述保证金及其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并授权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因合同需要时办理上述保证金的冻结、扣划等手续;第五条第5.7款约定:艳丰公司应于合同项下汇票到期日之前将汇票金额足额存入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指定账户。若艳丰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付全部汇票金额,则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有权将合同第二条第2.2款的保证金账户和艳丰公司其他存款账户中的款项直接用于支付到期汇票或偿还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持票人的垫款以及相应利息和手续费,同时对艳丰公司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上述约定表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艳丰公司之间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合意,即艳丰公司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缴存100%比例保证金作为案涉承兑汇票业务的担保,如艳丰公司未按期足额交付全部汇票金额,则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有权以该保证金直接支付到期承兑汇票或偿还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持票人的垫款,也即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案涉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合意具备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金钱质押的规定。原审法院仅以双方在《汇票承兑合同》中未有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表述即认定双方并无以保证金设立质押的意思表示、保证金不具有金钱质押性质,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本案质权是否有效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交付行为应被视为设立动产质权的生效条件。金钱质押作为特殊的动产质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生效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具体到本案,首先,案涉4000万元资金已经通过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的形式予以特定化。保证金特定化的实质意义在于使特定数额金钱从出质人财产中划分出来,成为一种独立的存在,使其不与出质人其他财产相混同,同时使转移占有后的金钱也能独立于质权人的财产,避免特定数额的金钱因占有即所有的特征混同于质权人和出质人的一般财产中。具体到保证金账户的特定化,就是要求该账户区别于出质人的一般结算账户,使该账户资金独立于出质人的其他财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按照《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开立了账号为10***23的保证金专用账户,用途均与保证金有关,不同于艳丰公司在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开立的账号为10***25的一般结算账户。艳丰公司按照《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的额度比例向该账户缴存了保证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向艳丰公司出具了《保证金冻结通知书》,对保证金账户进行了冻结。因此,本案符合金钱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其次,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能够对该保证金专用账户进行实际控制和管理,实现了移交占有。本案中,案涉保证金专用账户开立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的下属支行,艳丰公司在按照《汇票承兑合同》约定存入保证金之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该账户进行了冻结,使得艳丰公司作为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不能自由使用账户资金,实质上丧失了对保证金账户的控制权和管理权。而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依据《汇票承兑合同》第五条第5.7款规定,在艳丰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足额交付全部汇票金额的情况下,有权将保证金账户中的款项直接用于支付到期汇票或者偿还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持票人的垫款,即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据此应当认定,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实质上取得了案涉保证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此种控制权移交符合动产交付占有的本质要求。
综合以上分析可以认定,本案金钱质押已经设立,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案涉4000万元保证金享有质权。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该项再审主张和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保证金账户存款性质属于信誉保证,不属于金钱质押,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案涉4000万元保证金享有的质权是否足以排除郑克旭与艳丰公司借款案的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因此,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履行案涉承兑汇票付款义务后,对艳丰公司享有垫款之债权,也即《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的担保之债权已经发生,为实现该债权,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有权就4000万元保证金主张优先受偿。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另案即郑克旭与艳丰公司、明达意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郑克旭对艳丰公司享有40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债权,该案执行中,该4000万元作为艳丰公司的资金已被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冻结,因此出现了在同一执行标的即案涉4000万元保证金之上,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主张质权而郑克旭主张债权的冲突问题。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享有的质权能否排除郑克旭案的强制执行,是本案需要解决的终极问题,而该问题取决于物权与债权的关系如何。
从权利属性和分类上来讲,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艳丰公司享有的质权属于担保物权,因此该权利具备物权的基本特征和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据此,物权相较之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此即意味着当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债权人主张债权与物权人主张物权相冲突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实现。具体到本案,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案涉4000万元保证金享有担保物权,而郑克旭作为艳丰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对艳丰公司存款享有的仅是一般债权,两种权利虽都是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但二者相比较,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郑克旭的普通债权得以实现。因此可以得出结论,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执行标的即4000万元保证金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郑克旭与艳丰公司借款案的强制执行。大连银行沈阳分行该项再审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对4000万元保证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郑克旭答辩提出的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出票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的意见,从本案事实看,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与艳丰公司签订《汇票承兑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无证据证实该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因此双方已经形成票据法律关系;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已对艳丰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进行了相应的形式审查,虽未按《汇票承兑合同》约定要求艳丰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存在业务操作欠规范的情形,但并不对《汇票承兑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票据法律关系的效力构成影响。至于艳丰公司与首创公司之间的基础交易关系,属于票据取得的原因关系,而票据作为要式证券,文义性、无因性是其重要特征,票据关系一经成立,即与票据取得的原因关系相脱离,无论其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及是否有效,均不影响票据本身的效力。因此,郑克旭以非票据法律关系当事人之身份、以艳丰公司与首创公司的买卖交易关系虚假为由主张本案《汇票承兑合同》及其中的保证金条款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外,郑克旭还提出,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票据付款过程中亦存在过错,在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不应再进行付款。但从本案事实看,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出票的同时已经在汇票正面“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处加盖了汇票专用章,即进行了承兑。大连银行沈阳分行一经承兑,则负有汇票到期无条件交付票款的责任,且已经实际履行该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丧失保证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的规定,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于2013年5月28日对案涉保证金进行了冻结,但该冻结措施发生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承兑之后,而在艳丰公司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金额足额交存的情况下,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已经实际履行了付款责任,与艳丰公司形成垫付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案涉4000万元保证金并未丧失保证功能。因此,大连银行沈阳分行有权对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的冻结措施提出异议,该院应当解除对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原审法院关于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在人民法院冻结4000万元保证金之后未要求艳丰公司在汇票到期日之前将汇票金额存入指定账户,而是进行了兑付,存在明显过错,大连银行沈阳分行应对其损失自负的认定,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抚顺市艳丰建材有限公司、郑克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5)民提字第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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