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律界诸葛
来源:商事诉讼仲裁研究(ID:gh_9fd304d8a017)
判例主旨
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的,构成《合同法》第74条规定的撤销权行使情形,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撤销权。
案情简介
债权人王某某与债务人张某某之间关于10640万元新台币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于2014年9月12日经台湾地区新北地方法院作出的103年度司票字第4421号民事裁定予以确认,且该裁定已经上海一中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予以认可,并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上海一中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6)沪01执318号。
债务人张某某系连云港汉旸公司股东,该公司设立于2005年6月23日,注册资本105万美元,实收资本1,049,995美元。
张某某出资21万美元,持有该公司20%的股权,并在该公司担任董事。
2015年10月12日,张某某与上海凌阳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连云港汉旸公司20%的股权为上海凌阳公司1200万元债权提供质押担保。
2016年4月12日,张某某(出让方)与上海凌阳公司(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
出让方张某某将其持有连云港汉旸公司的股权中的21万美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以人民币4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上海凌阳公司;
受让方于2016年4月12日前(即本协议签订之前)已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给出让方;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双方在连云港汉旸公司的股东身份发生置换,即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不再履行股东义务,受让方开始享有股东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
同日,连云港汉旸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
同意张某某将所持该公司全部股权(20%)转让给上海凌阳公司,即张某某原在该公司出资的21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20%,改为上海凌阳公司出资21万美元,占注册资本20%。
同时,上海凌阳公司出具董事委派书,委派张某某出任连云港汉旸公司董事会董事,并担任该公司董事。
2016年7月7日,王某某通过查询连云港汉旸公司的股东信息显示:
上海凌阳公司已成为公司股东,张某某也已经成为该公司的董事,且董事的产生方式一栏注明“委派”。其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某。
经连云港汉旸公司委托,江苏苏瑞华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7月4日出具《估价咨询报告》,该咨询报告的估价咨询基准日为2016年6月30日,连云港汉旸公司申报的资产的评估价值为254,690,051元人民币,其中房屋建筑物评估价值125,393,072元人民币,土地评估价值129,296,979元人民币。
另法院查明,2016年12月16日,连云港汉旸公司的其他股东连云港连花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南宁武鸣南门市场开发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连云港汉旸公司的股权中的10%股权,以人民币7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庭审中,张某某及上海凌阳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股权转让款已实际交付。
最终,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定, 2015年10月12日张某某与上海凌阳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连云港汉旸公司20%的股权为上海凌阳公司1200万元债权提供质押担保。
半年之后,张某某将该股权以人民币4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海凌阳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连云港汉旸公司财务状况发生巨大变化的情况下,该价格远远超出了正常的市场波动,也明显低于同时期连云港汉旸公司其他股东转让10%股权72万元的价格张某某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涉案股权。
认定张某某的行为系不合理低价转让,同时上海凌阳公司对张某某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系属于明知。
最终判决撤销张某某的股权转让,并向王某某支付行使撤销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25,472元人民币。
裁判文书要点
张某某曾在2015年10月12日与上海凌阳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连云港汉旸公司20%的股权为上海凌阳公司1200万元债权提供质押担保。
半年之后,张金池将该股权以人民币4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上海凌阳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连云港汉旸公司财务状况发生巨大变化的情况下,该价格远远超出了正常的市场波动,也明显低于同时期连云港汉旸公司其他股东转让10%股权72万元的价格。
涉案《估价咨询报告》是否真实,不影响对其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认定。
而连云港汉旸公司是否资不抵债,应通过审计予以确定,张金池并未提供连云港汉旸公司审计报告证明其主张。
实务总结
股权是一种抽象的综合性权利,涉及股权低价转让的,需要参考该公司股权市场价值、公司财务状况等因素综合考虑,债务人通常会以公司资不抵债予以辩解,但需要提供相应的审计报告。
参考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
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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