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申请对次债务人的财产以物抵债?(附详细操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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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7-29 15:07 2951 0 0
一般情形下,对于申请以物抵债的主体范围并无分歧认识,但在连环案件情形下,比如A申请执行B,B申请执行C,对于A是否可以申请以C的财产抵债则存在不同认识。

作者:姜波

来源:汇执(ID:zhixinglawyer666h)

民事执行中相关财产经拍卖、变卖处置不能的,往往涉及以物抵债问题。一般情形下,对于申请以物抵债的主体范围并无分歧认识,但在连环案件情形下,比如A申请执行B,B申请执行C,对于A是否可以申请以C的财产抵债则存在不同认识。本文尝试对此作粗浅分析。

民事执行中可以申请以物抵债的主体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有权申请以物抵债的主体有二:一是“申请执行人”;二是“其他执行债权人”。纵观《拍卖变卖规定》,考虑到同一规定中用词内涵外延的一致性,笔者认为该规定中的“申请执行人”应专指处置程序启动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而不包括被执行人其他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对该规定中的“其他执行债权人”作何理解,则直接关系到连环案件情形,即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以次债务人的财产抵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从该条来看,可以从执行标的物中受偿的主体有二:一是“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二是“优先受偿权人”。将《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结合起来分析可见,《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中的“其他执行债权人”指的就是《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中的“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和优先受偿权人”。

申请执行人应属次债务人的其他执行债权人范畴

在连环案件情形,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至53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代位诉讼”非常类似。相较于“代位诉讼”,从某种程度上可以将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称之为“代位执行”,即在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范围内,申请执行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被执行人对债务已到期的次债务人予以强制执行。这样一来,在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范围内,被执行人对他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已为申请执行人所代位取得。被执行人所取得的执行依据即成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执行的依据之一。故对于次债务人而言,申请执行人应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也属于《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执行债权人”。据此,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以次债务人的财产抵债,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数额的债务均即清偿。

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申请以次债务人财产抵债时的处理

《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该条对多个执行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的处理原则作出了规定。笔者认为,在连环案件情形,申请执行人既非“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亦非“受偿顺位相同的债权人”,其角色应为“代位执行债权人”。正如上文所言,此时申请执行人在其债权范围内取得了被执行人对其债务人的债权人地位,次债务人的履行对象是申请执行人而非被执行人。如果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申请以次债务人的财产向自己抵债,此时只应对申请执行人的以物抵债之请予以准许;当然,如果仅被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以物抵债,且被执行人同意在抵债前完全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那么对于被执行人的以物抵债之请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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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如何申请对次债务人的财产以物抵债?(附详细操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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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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