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姜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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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相关财产经拍卖、变卖处置不能的,往往涉及以物抵债问题。一般情形下,对于申请以物抵债的主体范围并无分歧认识,但在连环案件情形下,比如A申请执行B,B申请执行C,对于A是否可以申请以C的财产抵债则存在不同认识。本文尝试对此作粗浅分析。
民事执行中可以申请以物抵债的主体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有权申请以物抵债的主体有二:一是“申请执行人”;二是“其他执行债权人”。纵观《拍卖变卖规定》,考虑到同一规定中用词内涵外延的一致性,笔者认为该规定中的“申请执行人”应专指处置程序启动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而不包括被执行人其他案件中的申请执行人。对该规定中的“其他执行债权人”作何理解,则直接关系到连环案件情形,即申请执行人能否申请以次债务人的财产抵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从该条来看,可以从执行标的物中受偿的主体有二:一是“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二是“优先受偿权人”。将《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结合起来分析可见,《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中的“其他执行债权人”指的就是《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中的“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和优先受偿权人”。
在连环案件情形,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至53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代位诉讼”非常类似。相较于“代位诉讼”,从某种程度上可以将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称之为“代位执行”,即在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范围内,申请执行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被执行人对债务已到期的次债务人予以强制执行。这样一来,在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范围内,被执行人对他人所享有的到期债权已为申请执行人所代位取得。被执行人所取得的执行依据即成为申请执行人代位执行的依据之一。故对于次债务人而言,申请执行人应属于《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规定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也属于《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执行债权人”。据此,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以次债务人的财产抵债,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数额的债务均即清偿。
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申请以次债务人财产抵债时的处理
《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该条对多个执行债权人申请以物抵债的处理原则作出了规定。笔者认为,在连环案件情形,申请执行人既非“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亦非“受偿顺位相同的债权人”,其角色应为“代位执行债权人”。正如上文所言,此时申请执行人在其债权范围内取得了被执行人对其债务人的债权人地位,次债务人的履行对象是申请执行人而非被执行人。如果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均申请以次债务人的财产向自己抵债,此时只应对申请执行人的以物抵债之请予以准许;当然,如果仅被执行人申请以物抵债,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以物抵债,且被执行人同意在抵债前完全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那么对于被执行人的以物抵债之请应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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