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合规法律实务

上海瀛东律师 上海瀛东律师 作者:权瑾、姚新亮
2019-06-06 10:39 7049 0 0
根据艾瑞咨询发布的《2019年中国汽车融资租赁行业研究报告》,2018年我国汽车融资租赁市场规模为2255亿元,预计未来三年行业复合增速在20%左右。

作者:权瑾、姚新亮

来源:上海瀛东律师(ID:winteam500-sh

根据艾瑞咨询发布的《2019年中国汽车融资租赁行业研究报告》,2018年我国汽车融资租赁市场规模为2255亿元,预计未来三年行业复合增速在20%左右。

随着汽车融资租赁行业的不断发展,相关的问题、风险也在不断暴露。因此相关的监管部门及协会已经开始发布相应的监管规则以及自律规则。以上海为例:

2019年5月24日,上海租赁行业协会发布了《汽车融资租赁业务自律公约》(以下称“《汽车租赁公约》”),对于会员单位开展汽车租赁业务进行了规定。同时,2019年5月23日,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本市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等三类机构规范健康发展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若干意见》(沪金规〔2019〕1号,以下称“《三类机构监管意见》”)。

笔者猜测上海租赁行业协会发布《汽车租赁公约》与近期汽车融资租赁的投诉不断增加且问题、风险暴露有关。虽然该公约为自律规则,对非会员单位无约束力,但并不排除后期上海市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局/办在该公约的基础上制定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监管规则或者采用该公约作为窗口指导的可能。

笔者根据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主要投诉问题以及《三类机构监管意见》、《汽车租赁公约》的规定,并结合为客户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的总结的经验就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合规经营及风险应对提供一些法律建议。

一. 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定义及主要模式

1. 定义

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主要是以乘用车或商用车为租赁物开展的直接租赁类或售后回租类的融资租赁业务。

笔者整理网络投诉发现,汽车融资租赁的投诉主要针对乘用车领域,因此本文将主要探讨乘用车融资租赁业务合规经营的问题。

2. 主要模式

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根据不同的分类角度存在不同的模式。笔者主要从融资租赁模式、用途、购车方式进行介绍:

(1) 融资租赁模式

融资租赁的基本模式主要包括直接租赁(Direct Financial Lease,以下称“直租”)和售后回租(Sale and Leaseback)。在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也同样存在直租和售后回租两大类。

汽车直租业务,是指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对汽车品牌、型号等的选择向汽车生产商或销售商(如4S店)购买汽车,并出租给承租人,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业务。其基本的交易结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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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的车辆出卖给融资租赁公司获得资金(出卖价款),再从融资租赁公司租回车辆。基本交易结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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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购车用途

直租类融资租赁业务中,根据承租人的购车用途,分为自用及商用。商用主要包括承租人租赁汽车用于商业经营,或者兼用于商业用途。目前常见的商用融资租赁业务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称“网约车”)业务。

网约车业务中,承租人即网约车司机向网约车平台申请后,可以用自有车辆开展网约车业务,也可以向网约车平台采购或租赁汽车开展网约车业务。而网约车平台往往也以其关联的或合作的融资租赁公司为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通过以租代购等形式向网约车司机提供车辆,如滴滴。其基本交易结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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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上述结构图仅依据该模式涉及到的主要交易主体及法律关系等做简要梳理,不代表任何平台的实际业务模式。

(3) 购车方式

直租业务中,根据承租人的选车或者购车的方式主要分为线下模式和线上模式。其中:

线下模式,常见是融资租赁公司与4S店合作,为至4S店购车的用户提供分期购车服务。

线上模式,主要为互联网购车平台为客户提供分期付款买车服务。如弹个车、毛豆新车、苏宁易购或京东部分分期购车等。线上模式,往往需要依赖4S店等用于线下看车、确认融资租赁方案、提车等,而相关的协议签署、还款等一般通过线上完成。

二. 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主要投诉及问题

笔者梳理了“21CN-聚投诉”平台(http://ts.21cn.com/)关于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投诉,主要投诉的问题集中在如下方面:

1. 贷款还是融资租赁

投诉首先集中在承租人认为分期付款系贷款而不知其实质为融资租赁,存在合同欺诈或者“套路贷”。主要表现为:(1)消费者买车时认为分期付款就是贷款,并不知道实质为融资租赁,相关人员在合同签订时并未明确告知或者强调;(2)业务人员在向消费者介绍业务时,直接告知消费者为贷款,并未告知业务实质是融资租赁。

贷款,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是非常熟悉的一种金融产品,如房贷、车贷等。但是融资租赁,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往往比较陌生。而随着互联网金融、金融科技的发展,融资租赁业务逐渐被运用到消费类的场景中,如分期购车、手机等3C类产品租赁等。汽车抵押贷款与融资租赁业务中汽车所有权归属存在差异。汽车抵押贷款业务中,一般汽车的所有权在购车人名下,贷款人享有抵押权;而融资租赁业务中,合同约定的汽车所有权归属于租赁公司,而且往往登记在租赁公司名下,当然也有租赁公司登记为抵押权人的情形(常见于售后回租模式)。

由于汽车抵押贷款和融资租赁中,抵押权人以及出租人对于汽车所享有的权利存在差异,在违约后租赁物的处置方式也不一样。贷款发生逾期,需要通过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抵押权人不能直接拖车;而融资租赁业务,基于租赁公司为所有权人,可以直接拖回车辆。普通的消费者,由于对融资租赁业务不了解,因此投诉时往往会认为该租赁公司随意拖车构成“套路贷”。

2. 首付、租金本金及其他费用不明晰

直租类的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汽车买卖往往涉及到裸车价、押金、首付款、车辆购置税、保险、本金(即融资金额)、利息、GPS安装费用、管理费以及其他在购车时承租人缴纳的款项等各种费用或金额。而前述费用由于收取的主体、金额等不一致、不明晰,承租人往往没办法将前述款项一一对应。其中,主要问题在于承租人认为裸车价加相应的税费扣除首付款及其他支付款的款项与合同载明的融资金额不一致,本金存在多计的情形。

3. 综合资金成本或者违约金过高

关于综合资金成本(利率)、违约金的投诉也比较多,如本身设定利率、违约金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设定高额拖车费、提前还款需要支付高额的提前还款手续费等。笔者认为承租人投诉综合资金成本及违约金过高主要原因包括:(1)承租人对于本金、利息、违约金等金额或计算方式与租赁公司存在差异,租赁公司未明确告知;(2)部分租赁公司设定的利率、提前还款手续费、逾期违约金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3)部分机构通过首付款、其他费用(如GPS、拖车费等)或合作方收费(如4S店收取管理费用)等规避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导致承租人认为收取利息及其他费用过高。

4. 其他的投诉问题

除前述较为突出的问题外,还存在如下一些投诉:

(1) 不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合同及其他合同;

(2) 不提供有效的票据,或者提供的票据金额与实际支付的金额不一致;

(3) 保险赔偿金、押金等退还不及时;

(4) 违约情形未在合同签署时明确告知承租人;

(5) 违规催收,如在催收过程中存在辱骂、威胁、恐吓承租人等情形。

三. 汽车融资租赁的合规建议

《汽车租赁公约》对于前述投诉所反应的问题大部分都做了具体规定。笔者也将结合投诉的问题及《汽车租赁公约》等规定为融资租赁公司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提供如下合规的建议。

1. 应明确告知承租人业务实质为融资租赁业务

《汽车租赁公约》第6条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不得从事贷款业务,包括信用贷款和抵押贷款等;业务开展过程中,不得以贷款名义进行宣传。第9条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应通过有效的方式应当告知承租人融资租赁业务与汽车贷款区别、融资金额构成及金额、月还款金额及日期、所有权归属等。

具体而言,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时,(1)坚持合规经营,不从事任何贷款业务。在开展汽车售后回租业务时,应当对汽车的价值进行评估,避免低值高卖、低值高租的情形,并且做好汽车所有权转移手续,防范被认定为从事贷款业务的风险;(2)明确告知承租人业务为融资租赁业务。通过介绍融资租赁业务的产品结构、业务流程等,向承租人详细说明与汽车贷款等的区别。在向承租人介绍业务时以及在融资租赁合同、产品宣传资料、APP平台页面中避免出现“贷”、“贷款”等带有误导性质的语言表述。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对于公司业务人员及合作方(如4S店)做好培训。

2. 签订书面合同并明确告知借款人融资租赁合同主要事项

《汽车租赁公约》规定了通过书面、录音、录像等方式告知融资租赁的主要事项。笔者认为,开展汽车租赁业务应当与承租人签署书面合同,合同文本应当清晰,且上述事项应通过特殊字体、加粗等醒目方式提醒承租人。线下签订合同时,业务人员可以通过重点标注向承租人释明上述事项;线上签订合同可以通过弹窗等方式提醒承租人。同时,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逐步建立录音、录像机制。

融资租赁合同主要事项包括各项费用的构成、融资金额及利息计算、租赁期间汽车所有权归属、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租赁物处置、承租人主要义务、融资租赁公司免责条款等。

其中关于违约情形、违约责任及处置措施应当特别向承租人明示。实际业务中,往往由于承租人违章或其他违约行为未能及时处理,融资租赁公司扣除了保证金、保险理赔等,以及拖车等导致承租人与融资租赁公司产生纠纷。同时,笔者认为租赁合同中关于违约情形、违约责任及融资租赁公司所采取的措施应当匹配对应且必要。比如,承租人的偶尔违章,无扣分或者扣分较少的违约情形,而融资租赁公司采取拖车措施是否合理则有待商榷。

3. 综合资金成本、逾期违约金遵守相关规定

《三类机构监管意见》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以及典当行三类机构“不得超过有关行业监管制度规定的标准向客户收取费用、利息;相关行业监管制度没有具体规定的,向客户收取费用、利息不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相关规定”。《汽车租赁公约》第11条规定了“客户实际承担的年化综合资金成本,客户逾期后收取的赔偿金、违约金等费用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该规定对于逾期后其他费用(如处置费用)是否纳入逾期赔偿金、违约金中没有明确规定,仅在第14条规定“不得收取畸高处置费用”。由于逾期赔偿金、违约金与其他费用性质上存在差异。如果将该部分费用纳入逾期违约金、赔偿金统一计算可能导致融资租赁公司成本增加;而如果没有具体的标准,很容易出现通过设定高额费用,变相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情形。因此关于如何界定该部分费用的合理标准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后续出台的相关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不排除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综合资金成本、逾期违约金等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相关规定的情形。同时,对于其他费用的计算、标准也需要监管部门进一步明确。

针对前述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时,(1)向客户收取的费用应当时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且必要的,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相关规定或者其他新出台监管规则的规定,避免通过其他费用或者通过合作方收取费用变相抬高综合资金成本、逾期违约金等;合理设定处置费用等其他必要费用;(2)融资租赁相关的融资金额、违约金等计算基准应当合理。如《汽车租赁公约》第11条第3项规定的赔偿金、违约金等计算应以已到期未支付租金本金部分为基数,已支付或未到期的租金不应作为计算赔偿金、违约金的基数范围;(3)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与合作方的相关协议中禁止合作方向承租人收取除必要费用的外其他任何费用。对此,《汽车租赁公约》第10条也做了规定,“会员单位应引导第三方合作公司合理收费,避免出现收取高额服务费、无正规票据收费等违法、违规行为。”

4. 租赁物及合同交付

直租类融资租赁业务中,汽车交付往往是通过线下4S店完成。笔者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应当要求4S店做好汽车交付,并将承租人签署的车辆交接清单同步向其提供。对于线下签署的合同,在车辆交接清单中,可以增加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文件、票据原件交付的内容,以便于后期融资租赁公司举证已向承租人交付了合同;对于线上签订的合同,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向承租人提供查询、下载合同功能。

5. 承租人的范围

《三类机构监管意见》规定“不得以‘手机回租’等名义通过APP等互联网渠道违规开展‘现金贷’‘校园贷’等业务”。该规定并未限制向在校学生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而是限制通过如“手机回租”变相向在校学生开展贷款业务。

而《汽车租赁公约》第7条规定“不得向在校学生等缺乏必要偿付能力的客户群体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由于上海租赁行业协会的融资租赁会员单位不得向在校学生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因此,会员单位在风控审核中需要增加是否为在校学生的风控维度。而针对在上海注册而不属于上海租赁行业协会会员的融资租赁公司或分公司,开展汽车租赁业务虽然不受《汽车租赁公约》的约束,但笔者建议后期逐步压缩、停止向在校学生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

6. 合法合规催收及处置

《汽车租赁公约》第12条至第14条对于融资租赁公司催收作了详细的规定。总体而言,(1)融资租赁公司自行或者委托其他机构对逾期承租人进行催收时应当合法合规,不得出现威胁、辱骂、恐吓承租人等违规催收甚至犯罪的情形;(2)所采取处置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同时,如笔者在第2部分“明确告知借款人融资租赁合同主要事项”中建议,违约情形、违约责任及处置措施应当向匹配对应且必要。(3)保护承租人个人信息安全,不得买卖、泄露、展示承租人个人信息。另外,融资租赁公司也要做好客诉处理,及时妥善解决客户投诉。

虽然《汽车租赁公约》仅针对上海市租赁行业协会会员单位及汽车租赁业务,对于非会员单位以及其他融资租赁业务并没有约束力。但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管局颁布的《三类机构监管意见》,规定了取得许可后应在6个月以内实质性开展业务、自行停业不得超过6个月,并且设置降低评级、列入异常企业名单、取消业务资质、收回并注销许可证等比较严厉的处理措施。该意见的颁布释放了对三类机构严监管的信号。因此笔者建议,在沪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合规先行,尤其开展以自然人为承租人的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参照《三类机构监管意见》、《汽车租赁公约》的规定进行合规梳理或整改。


作者简介:权瑾 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毕业于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获民商法硕士学位。在非诉领域具有多年执业经验,其业务领域包括基础设施投融资、证券金融、私募基金、信托资管、公司治理、国有资产管理等方向;姚新亮 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姚新亮律师本科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同时辅修会计学,获法学学士和管理学学士双学位。目前在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金融证券部任专职律师。姚新亮律师擅长于金融科技、互联网金融、融资租赁、商业保理以及一般公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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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蒋阳兵,资产界专栏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中山大学法律硕士,具有独立董事资格,深圳市法学会破产法研究会理事,深圳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个人破产委员会秘书长,深圳律师协会破产清算专业委员会委员,深圳律协遗产管理人入库律师,深圳市前海国际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中山市国资委外部董事专家库成员。长期专注于商事法律风险防范、商事争议解决、企业破产与重组法律服务。联系电话:1856669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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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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