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舒、李营营、张琴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可成为新的申请执行人
编者按
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既包括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也包括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我们在专题三中对被执行人追加程序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梳理,本专题将对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程序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分析,主要包括哪些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
阅读提示:机关法人被撤销,由第三方继续履行其职能。若机关法人对外享有经法律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且关于债权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第三方能否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裁判要旨
案情简介
1.某乡政府申请执行某仁公司一案,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绵阳中院”)立案执行。
2.执行过程中,因查明被执行人某仁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绵阳中院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3. 2016年11月28日,绵阳市人民政府同意涪城区人民政府调整行政区划,撤销了某乡政府,同时设立某街道办事处1。2019年3月1日,科技城集中发展区(涪城区属范围)建设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将原属某街道办事处1的部分债权债务划分给某街道办事处2,其中包含原某乡政府对某仁公司的债权。2019年12月27日,绵阳市人民政府同意涪城区人民政府调整部分乡镇行政区划,撤销了某街道办事处2,并将其所属行政区域划归某镇政府管辖。
4.某政府向绵阳中院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绵阳中院于2020年11月26日裁定同意变更。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是否应支持某镇政府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对此,绵阳中院认为:
申请执行人某乡政府经行政区划变更,其对某仁公司的债权已划归某街道办事处2,某街道办事处2撤销后,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某镇政府享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申请人某镇政府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可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八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可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若无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可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
二、商业银行不是机关法人,不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八条。
《民法典》第九十七条规定:“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根据该规定,机关法人是具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
在实践中有法院以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被撤销而引用该条(详见延伸阅读案例4),变更承继职能的分支机构为申请执行人,本文认为法院引用法条不准确,商业银行并非机关法人,不是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不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八条。
《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该规定,分支机构财产属于法人,即分支机构的债权属于法人,法人当然有权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否则有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变更、追加规定》仅对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时变更、追加法人作出了规定,而未对法人的分支机构作为申请执行人时变更、追加法人进行规定。在实践中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分支机构注销,法人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四条关于申请执行人终止的规定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分支机构注销,法人是依法承受分支机构享有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法人若再将债权转让给其他分支机构,其他分支机构可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关于申请执行人转让债权的规定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三、继续履行职能的第三方应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2018年3月1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发布了《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对国务院组成部门及国务院其他机构进行了调整。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时,第三方若依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继续履行其职能的,应向法院提交该文件。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
第二十六条第六款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院(2016)川07执14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某乡政府经行政区划变更,其对某仁公司的债权已划归金家林街道办事处,金家林街道办事处撤销后,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青义镇政府享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申请人青义镇政府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绵阳市涪城区某乡政府与某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7执异105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申请执行人事业单位建制被撤销,相关职责划转至第三方的,第三方可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案例1:《重庆某公园管理处1、重庆市某公园管理处2与重庆某物流公司其他案由裁定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3执异20号】
重庆渝中区法院查明,中共重庆市渝中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中共重庆市渝中区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撤销重庆市渝中区市政管理中心等4个事业单位的通知》(渝中委编委﹝2019﹞64号)文件,同意撤销重庆某公园管理处1等4个事业单位建制,并将重庆某公园管理处1职责划转至重庆市某公园管理处2。
重庆渝中区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申请人重庆市某公园管理处2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予以准许。
2. 申请执行人被撤销,相应职责划入第三方的,第三方可申请成为新的申请执行人。
案例2:《某市建设委员会与陈某佳房屋拆迁补偿行政裁决纠纷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5执复27号】
广西北海中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某市建设委员会与被执行人陈某佳房屋拆迁补偿行政裁决一案已由银海区法院立案执行,因原申请执行人某市建设委员会已经某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不再保留,相应职责划入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银海区法院裁定变更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规定。
3. 因体制改革,申请执行人被撤销,其职能由新成立的机构行使,新成立的机构一并承继申请执行人的相关民事权利义务,新成立的机构可申请变更成为新的申请执行人。
案例3:《某市交通运输局执法大队、杨某红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7民终4729号】
河南新乡中院认为:原路政所欠杨某红维修费12540元,有路政所原办公室主任周士谦签字确认的修缮清单及加盖路政所印章的采购计划表可以证实,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后因交通运输执法体制改革,原路政所被撤销,其职能由新成立的执法大队行使,在此情况下,路政所的相关民事权利义务也应一并由执法大队承继。并且在执法大队成立后,经杨某红催要上述欠款,执法大队也在路政所修缮清单中盖章确认,应视为其认可上述欠款并同意支付,故执法大队应承担清偿责任。至于路政所是否向执法大队移交相关财产,属其体制改革的内部事务,不具有对抗外部的效力,不能以此作为拒付欠款的理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分支机构因职能被撤销,由法人其他分支机构对涉案债权予以承继,并继续履行其职能的,可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
案例4:《某银行支行1、某银行小企业中心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吉01执异369号】
某银行向长春中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某银行小企业中心与某银行支行2均为我行的下属机构。贵院于2020年4月16日作出的(2019)吉民初85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强制执行过程中,因我行内部职能部门调整,某银行小企业中心直营部门职能撤销,所以某银行小企业中心该笔债权以及贷款管理权限均由某银行支行1承继。
长春中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机关法人被撤销,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依法应由其他主体承受的除外;没有继续履行其职能的主体,且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承受主体不明确,作出撤销决定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银行小企业中心因直营部门职能被撤销,由某银行支行1对涉案债权予以承继,继续履行其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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