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诉讼中为被告解除出境限制作担保的,不能追加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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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8-26 16:33 1670 0 0
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

作者:乔谦律师

来源:敲响法槌

【裁判要旨】

一、执行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得追加;

二、诉讼中为被告解除出境限制,在解除申请书上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未明确约定保证的具体方式的,在执行程序中不得因此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律师小结】

一、作为担保人来说,为涉诉人解除出境限制提供担保时,建议明确保证的具体范围、时间、方式,明确是否对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风险,签字须谨慎。提供担保,即有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风险

二、作为债权人来说,保持和法院的良好沟通,对于提供证据、提供财产线索、申请限制出境等及时递交书面申请,法院可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实践中法院一般不会主动依职权采取措施,这就要求债权人与法院保持良好沟通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申诉案

【简要案情】

一、张某诉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中级法院根据张某申请,作出了限制被告唐某出境的决定;

二、唐某递交《解除边控措施申请书》,深圳某公司提供担保,请求撤销上述决定。常州法院解除了对唐某的边控措施;

三、二审江苏高院判决唐某支付张某63万美元;

四、执行程序中,张某以被执行人唐某持有美国绿卡长期居住美国难以执行为由,申请追加深圳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由其承担保证责任。

五、常州中院作出执行裁定,追加深圳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冻结扣划其名下财产;

六、深圳某公司提出异议,常州中院认为深圳某公司在诉讼中为唐某担保解除了出境限制,作为担保人,依照执行工作规定第85条,在唐某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裁定驳回;

七、深圳某公司不服,向江苏高院申请复议,江苏高院认为,为解除出境限制提供的担保应为充分有效的经济担保,常州中院据此追加并冻结扣划的执行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八、深圳某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

【争议焦点】

执行法院能否追加深圳某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冻结扣划其财产?

【裁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江苏高院复议裁定;撤销常州中院执行裁定和异议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判中为解除出境限制提供的担保应当明确担保范围。

本案,深圳某公司在《解除边控措施申请书》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但并未载明具体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未明确表示为该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就查明事实来看,本案担保人仅就能够参加一审诉讼提供担保,且唐某已经参加诉讼,担保事项已经完成,无须再行承担担保责任。

二、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明文规定。未明确规定的,不得擅自扩大解释或自由裁量。

本案涉及追加为解除出境限制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可以追加,故执行法院的追加行为并无法律依据。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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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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