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舒、李营营、张琴
事业单位未注销的情况下,改制后的企业不能变更为申请执行人
编者按
执行当事人的变更追加既包括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也包括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我们在专题三中对被执行人追加程序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梳理,本专题将对申请执行人变更、追加程序中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梳理、分析,主要包括哪些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
阅读提示:2011年,国务院发布了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一系列政策,其中规定对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要逐步转为企业或撤销。在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改制过程中,常见的情形是事业单位被并入其他企业。此时,若事业单位对外享有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债权,且关于债权的执行案件尚未终结执行,在事业单位未注销的情况下,事业单位并入的企业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裁判要旨
事业单位未办理注销手续,不能认定事业单位的主体地位已经终止。改制后的企业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1. 2003年11月10日,沈阳某改造基金办公室(沈阳市经济委员会所属事业单位)申请执行某药抗生素厂(后变更为某联抗生素厂)一案,由沈阳中院立案执行。
2. 2017年6月6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分类推进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改革的通知》,其中记载:“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的沈阳某改造基金办公室、沈阳某开发基金办公室合并后整建制转企,并入沈阳某投资公司。”
3. 在执行中,沈阳某投资公司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沈阳中院驳回其变更申请,沈阳某投资公司向辽宁高院申请复议。
4. 2020年4月10日,辽宁高院复议认为沈阳某投资公司并未提供沈阳某改造基金办公室已经注销方面的证据,无法证明沈阳某改造基金办公室的主体地位已经终止,裁定驳回复议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沈阳某投资公司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此,辽宁高院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此项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条件之一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中的《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亦规定:“转制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等手续。”
本案中,复议申请人沈阳某投资公司并未提供沈阳某改造基金办公室已经注销方面的证据,故无法证明沈阳某改造基金办公室的主体地位已经终止。因此,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法院裁判观点,针对申请执行人因合并而终止,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相关问题,总结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在办结工商登记手续后,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第五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当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法院应予支持。
二、法人存在解散或被宣告破产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法人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八条规定:“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一)法人解散;(二)法人被宣告破产;(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根据该规定,法人存在解散、被宣告破产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三、工商变更、登记、注销手续未办结将成为后续变更申请执行人的重要阻碍,应予重视。
1.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事业单位应注销而未注销的,不能认定其已经终止。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转制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等手续。”根据上述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转制,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手续,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虽被企业合并,但其并未注销的,不能认定其已经终止,此时事业单位并入的企业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不能得到法院支持。
2.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不属于法人终止。
吊销营业执照属于行政处罚,并不是法人终止的情形,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主体资格并未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根据该规定,在法人存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时,法人解散,再结合民法典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法人解散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故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因未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法人并未终止。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执行业务部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
第一条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五条 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向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备案(以下统称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核准登记。
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
(三)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撤销;
(五)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依法被撤销,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依法被吊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自核准注销登记之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终止。
4.《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
1.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以下简称转制单位),应当制定转制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9.转制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等手续。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议申请人沈阳某投资公司请求变更其为沈阳中院(2003)沈法执字第1416号案件申请执行人是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此项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条件之一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而本案中,即使在弘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沈阳某信托公司)、中某信托公司、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新某信托公司)、沈阳某改造基金办公室之间的流转过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精神,但复议申请人沈阳某投资公司并未提供沈阳某改造基金办公室已经注销方面的证据,故无法证明沈阳某改造基金办公室的主体地位已经终止。同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配套文件的通知》(国办发〔2011〕37号)中的《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亦规定:“转制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工商登记,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等手续。”依据上述事实和规定,沈阳中院认为“沈阳某投资公司提出的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理由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该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案件来源
《沈阳某投资公司、沈阳某信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执复59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申请执行人虽经相关主体批准、核准与其他企业合并,设立为新公司,但其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并未注销,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不属于法人终止,新公司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1:《郭某军、广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黑执复121号】
黑龙江高院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一些法定事由的出现,使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或义务发生转移,就涉及到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的变更与被执行人的变更与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申请执行人的变更做出了详尽的规定,其中第一至九条规定了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法定情形。申请复议人郭某军主张本案申请执行人变更存在两种情形,即广某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郭某军或因广某公司与恒某集团合并。……其次,关于广某公司与恒某集团合并后终止,郭某军为该公司权利义务承受人问题,本案执行依据即本院(2005)黑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确认,“关于广某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广某公司系争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履行合同中,虽经佳木斯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建设局批准,工商局核准,与佳木斯某称公司等三家企业合并,设立为恒某集团,但其法人营业执照并未注销,在工程竣工后,法人营业执照虽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但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其法人主体资格并未丧失,且广某公司合并为恒某集团后,双方在建设施工合同中,对施工方的称谓并未加以变更,广某公司继续以原公司名义履行合同义务,直至工程竣工。二审诉讼中,恒某集团亦将对金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广某公司,故广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受让人,有权向金某公司主张给付拖欠的工程款。金某公司主张广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生效判决确认,广某公司仍存续,其法人主体资格并未丧失,故本案不存在广某公司企业法人终止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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