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高管在职期间对外投资经营同类业务,公司可否请求归入其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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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4-17 12:57 6071 0 0
公司董事、高管在职期间对外投资与其所在公司经营同类业务,进而违反了公司法中的竞业禁止等忠实义务,其所获得的投资收益能否归入到现就职的公司?

作者:律界诸葛

来源:商事诉讼仲裁研究(ID:gh_9fd304d8a017)

文章导读

公司董事、高管在职期间对外投资与其所在公司经营同类业务,进而违反了公司法中的竞业禁止等忠实义务,其所获得的投资收益能否归入到现就职的公司?

判例主旨

董事、高管甲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148、149条规定的董事、高管的竞业禁止及忠实义务。

甲洪某的投资收益应归A公司所有。若甲目前仍持有上述两家公司的股份,则需将股份无偿转让给A公司,并向A公司支付其持股期间取得的红利及孳息,同时,A公司在受让股份及红利的同时,应向甲返还其持股的成本。

但甲目前已将其持有的上述两家公司的股票(股份)转让,故关于相关收益按实际取得的金额具体计算。


案情简介

1994年12月至2002年4月期间,甲在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处任职董事和经理。在甲任职期间,同时成为C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发起人股东,C公司与A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甲无对价取得该公司股份100,000股。C公司于2009年12月经增资扩股后,甲持有该公司235,000股。

2007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甲系A公司控股的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总经理。在此期间,B公司与D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经营同类业务,甲无对价取得D公司股份734,000股。

2012年12月14日,A公司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认定甲的上述投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149条规定,决定甲的上述违法所得归公司所有。

该决议的效力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浙甬商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提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确认。

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和股东会决议,A公司于2015年2月2日向甲送达了《关于洪某违反公司法行为的所得应当归公司所有的通知》,但甲对此置之不理,拒不履行股东会决议,未将相关收益偿付给A公司。

经查,甲持有的C公司235,000股在2011年4月11日上市,2012年4月12日限售股解禁上市流通,按该股票当日收盘价23.20元/股计,甲持有的股权价值合计5452000元,扣除印花税、交易手续费后,甲可实现收益为5441096元。

A公司起诉后发现如下情形:

1.根据浙江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浙东会审(2008)××号审计报告,甲获取了C公司对股东分配的现金股利合计75118.37元(50078912.25元的0.15%),之前、之后该公司分配的股利以甲实际取得为准;

2.甲在2008年6月取得D公司股份734000股,根据D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表,2013年D公司的股本金为212740000元,所有者权益为3896910000元,加权股权价为18.32元/股。

在宁波中院判决生效后,甲明知734000股股权及相关收益应当归公司所有,其已无权处分,但其仍于2014年3月31日,将上述股份以2元/股的超低价恶意转让给他人,损害A公司权益,因此,甲应按照18.32元/股的价格赔偿A公司损失13446880元。

甲持股期间的现金红利(最终以实际应得为准)也应当偿付给A公司。为此,A公司认为,甲在持有的C公司股权收益实现后,非法占有,应支付A公司占有该收益期间的利息,同时,因其恶意转让贝因美公司股权的行为给A公司造成损失,甲需赔偿相应的损失。审理期间,A公司两次次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最终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甬鄞商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1)判决甲支付A公司因持有C公司股票而获得的现金红利55556.94元及同期贷款利息损失;

(2)判决甲支付A公司因转让C公司股票而获得的收益2190826.69元及同期贷款利息;

(3)判决甲支付A公司宁波A有限公司因持有D公司股份而获得的现金红利11735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

(4)判决甲支付A公司因转让D公司股份而获得的收益373666元(已扣除持股成本1000000元)及同期贷款利息;

(5)上述第一项至第五项付款义务,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6)判决甲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9577114.56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要点

法院认定甲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148、149条规定的董事、高管的竞业禁止及忠实义务。具体理由为:

(1)A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甲所投资的C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重合;

(2)A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了董事、高管的忠实义务,甲投资D公司时仅是A公司的股东,但其系A公司投资设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不论何种身份,在甲投资D公司时其对该投资行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均视为明知,而且甲自认上述行为;

(3)甲作为A公司奶粉供应商的C公司的股东,在A公司的经营活动中,不论是奶粉利润的掌控还是与其他同类产品货源组成比例等方面会存在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相互冲突的可能性,不利于公司的经营。

实务总结

本类案件中法庭审议焦点:

(1)高管身份证明、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限,工商登记档案、会议记录、劳动合同、任命文书;

(2)同类业务证明,工商登记范围、工商档案;

(3)所得利益,税务机关调查、审计报告等。

若董高违反了公司法148、149条的规定成立,通过检索相关法院判例,其收入归入公司标准多数是建立在扣除成本后的利润,并非是全部营业收入。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8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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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董事、高管在职期间对外投资经营同类业务,公司可否请求归入其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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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可特陈杰律师团队主要服务于金融、不良资产、商事诉讼、新三板等领域,为多家金融机构提供大量诉讼、非诉讼法律服务。曾多年参与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法律评审工作 曾服务中国农业银行资产处置中心、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不良资产管理机构,尽职调查及处置多笔资产及债务重组。为天津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批量贷款诉讼清收服务。曾代理多起最高法院二审再审案件。(个人微信号:victorych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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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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