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魏大勇
来源:执行百科(ID:lawteacherwei)
阅读提示:
已决债权发生转让时,申请再审的权利能否继续行使,这是一个困惑已久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曾经批复,受让人无权申请再审。
那么转让人是否有权申请,一直没有明确的规定,现在最高法院再审案例回答了这个问题。
另人费解的是,银行既然已经转让了该笔不良债权,还有什么动力申请再审呢?既然其申请再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那为何又如此处理呢?
01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308号
案件索引:再审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申请人陕西龙门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钟宜钢铁有限公司、湖北钟宜钢结构有限公司、李明华、黄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02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中信成都分行是否有权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将争议权利义务转移至第三人的,除受让人申请替代原权利人参加诉讼且被人民法院批准外,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并不因此丧失,在后续诉讼中自然具有全部诉讼权利。现行法律规定虽未明确后续诉讼程序是否包括审判监督程序,但考虑到转让人是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在法无明文限制的情况下,依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确立的“当事人承继”原则,应作肯定性解释,即诉讼中转让争议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关于诉讼期间争议的权利义务转移后诉讼主体地位的规定,与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适用范围有别,并不矛盾。受让人如受让的是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从维持法律关系稳定性角度出发,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不允许申请再审;如受让的是诉讼中争议的债权,则适用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案涉债权系在诉讼中转让,不受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约束,陕西龙门公司关于如允许中信成都分行申请再审将使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落空的主张不能成立。
陕西龙门公司申请调取中信成都分行为聘请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及支付代理费凭证,拟证明中信成都分行实际代信达四川分公司申请再审。由于中信成都分行作为诉讼中权利义务的转让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陕西龙门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予准许。
03
最高法院相关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法释〔2011〕2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海南长江旅业有限公司、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海南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2009)琼民再终字第1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执行百科”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