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律界诸葛
来源:商事诉讼仲裁研究(ID:gh_9fd304d8a017)
裁判主旨
原审被告单位A在收购B所持C公司股份后,给予赵某3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并非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亦不属于情节严重,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A在收购D公司所持C公司股份后,向李某3公司支付500万元系被索要,且不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故意,亦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故A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张某作为A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亦不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原判认定A及张某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案情简介(选节)
2002年,原审被告人张某获悉B欲转让所持有的5000万股C公司股份,即通过B总经理办公室主任赵某(另案处理)向B负责人明确表达了原审被告单位A公司收购该股份的意向。
张某请赵某提供帮助,并表示事成后不会亏待赵。A公司与B经多次谈判就收购股份达成一致。
2002年6月26日,A公司以其关联公司E公司的名义与B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根据张某的安排,2003年1月至2004年2月间,张某1通过A公司的关联公司F以报销费用的方式分三次向赵某支付了30万元。
2002年,D公司为缓解经营困难,决定转让所持有的5000万股C公司股份。
C公司董事长陈某1将这一信息告知原审被告人张某并建议其收购,张某表示同意。
为促成股权转让,陈某1向D公司总经理梁某提出,股权转让后给梁500万元好处费,并向张某提出此要求,张某表示接受。
梁某的校友李某3应陈某1、张某要求,为帮助原审被告单位A公司收购股份,也找梁某做工作。
之后,A公司提出以每股1.35元的价格受让D公司持有的C公司股份,梁某没有同意。
经梁某提议,D公司按规定委托广州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挂牌价为每股1.45元。
在无人摘牌的情况下,D公司与A公司经多次谈判,最终以每股1.4元的价格达成一致。
2003年3月20日,A公司以其关联公司G公司的名义与D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数月后,李某3在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陈某1向张某索要500万元。张某应陈某1的要求,安排张某1将500万元汇至李某3的公司账户。
梁某事后得知,明确表示与其无关,并拒绝接受该笔款项,该款一直被李某3的公司占有。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原系A公司董事长。
2009年3月30日,原审被告人张某因犯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2016年10月,张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再审决定。
2018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某无罪,原判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依法予以返还。
裁判文书要点
(二)A支付给赵某3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行贿罪。
A给予赵某30万元好处费,属于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活动中账外给予国家工作人员手续费的情形。
但根据B转让所持C公司股权情况、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分析报告、股权转让协议等书证,证人赵某、李某7等人的证言以及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本起事实具有以下情节:
(1)B为缓解资金紧张意欲转让所持C公司股份,经C公司董事长陈某1沟通联系,A决定收购并与B多次谈判后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其间没有第三方参与股权收购,不存在排斥其他买家、取得竞争优势的情形,双方的交易没有违背公平原则。
(2)在没有第三方参与、双方自愿达成收购意向的情况下,A承诺给予好处费并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3)B将其所持C公司股份转让给A以及具体的转让价格等,均系B党政领导班子联席会议多次讨论研究决定,双方最终成交价格也在B预先确定的价格范围内,A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B的利益亦未受到损害。
(4)赵某作为B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其在股权交易过程中仅起到沟通联络作用,没有为A谋取不正当利益。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可以认定A的行为尚不属于情节严重,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三)A向李某3公司支付500万元的行为,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1.在D公司意欲转让股份的情况下,陈某1向梁某提出由A收购,并让张某给梁500万元好处费,后又向张某提出该要求。因此,股权转让前,给梁某好处费系陈某1提出,张某只是被动接受了陈某1的要求。
2.在案证据证实,梁某并没有同意A提出的受让价格,且提议按高于该价格挂牌转让;
A与D公司最终的股权交易价格,是在D公司挂牌转让未果的情况下,经多次谈判而确定的,且高于A提出的受让价格。
因此,梁某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没有为A提供帮助,A也没有因此获取任何不正当利益。
3.在案证据证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A并没有向梁某支付500万元好处费,梁某也未提及此事。
直至数月后,在梁某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某3通过陈某1向张某索要该500万元,张某才安排张某1将款汇至李某3公司的账户。
梁某事后得知,明确表示与其无关,并拒绝接受该笔款项。该款一直被李某3的公司占有。
因此,股权转让后,A支付500万元系被李某3索要,并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故意。
实务总结
实务中,如何对被控单位行贿罪进行有效的无罪辩护,主要考虑两点:
一是主观方面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是客观方面单位是否实施了行贿行为。
在实务审判中,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审判规则一般是:
股权收购交易在未违背公平原则前提下给予好处费的,不属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
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谋取此种利益而行贿的,可构成单位行贿罪;
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个人名义行贿的,构成单位行贿罪。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单位行贿行为主要有:
(1)经单位主管人员批准,由有关人员实施的行贿行为;
(2)经单位研究决定的由有关人员实施的行贿行为;
(3)单位主管人员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实施的行贿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行贿行为的违法所得必须归单位所有,如果归个人所有,应以自然人的行贿罪论处。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九、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2.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
三、 单位行贿案(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行贿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规定关于个人行贿的规定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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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单位行贿罪股东和高管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