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不因判决书中是否明释而受影响,且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法院虽未在判决书、调解书中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该优先受偿权,且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故执行分配中建设工程款应该优先受到清偿。
案情介绍:
一、广东高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2013年1月4日生效),判决鹤山市瑞通公路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瑞通公司”)向江门中行清偿贷款本金429973938.03元及利息,江门中行对处置瑞通公司所提供的质押物(双和公路鹤山鹤城至开平人和路段的公路收费收益)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江门中院于2013年3月11日分别作出(2013)江中法民一终字第38号、39号民事判决,判决瑞通公司向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下称“新兴公司”)和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中人公司”)各支付工程款21481206.90元、3824670.05元。
三、2014年4月30日,江门中院扣划瑞通公司车辆通行年票补偿款466.4万元。江门中行、中人公司、新兴公司、运达公司、鹤山政府就上述款项向江门中院申请参与分配。经听证,江门中院于2014年7月2日作出(2014)江中法执字第220号财产分配方案。具体如下:1.支付(2014)江中法执字第220号案件执行费47000元;2.支付江门中行4617000元;3.对其余申请参与分配人请求支付的意见均不予支持。
四、在执行过程中,广东高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85、986号民事判决,确认新兴公司和中人公司对瑞通公司的车辆通行年票补偿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江门中院认为瑞通公司的车辆通行年票补偿款暂不能执行支付给江门中行,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五、江门中行不服广东高院(201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985、98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中人公司与新兴公司对瑞通公司的车辆通行年票补偿款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广东高院判决。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江门中行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中人公司、新兴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中人公司、新兴公司对涉案工程应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因涉案工程为公路建设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无法直接拍卖或折价,该工程的主要经济价值即体现在其通行费用上,故对其收益即年票补偿款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对象符合实际情况。同时,法院在判决书、调解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中人公司和新兴公司虽未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并不影响其享有该权利。同时,因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中人公司和新兴公司作为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一方应优先于江门中行行使己方债权。
关于中人公司、新兴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公路于2007年6月28日正式通车并试运营至今,但并未办理任何竣工验收手续,竣工交付使用并不等于竣工验收合格,故案涉公路虽已运行通车满2年,但在未经法定竣工验收程序的情况下,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认定中人公司、新兴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行使期限。所以,裁定,驳回江门中行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注意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关限制。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若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再主张权利,法院将不予支持其对执行案款优先受偿的请求。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没有约定竣工日期,也未通过实际竣工验收,实际施工人行使优先权应以完成法定竣工验收手续之日起算为妥。若债权中虽有部分属于工程价款,而其余债权系因借款、垫资、补偿所产生的欠款,属于一般债权,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所以,债权人在执行分配方案中依据建设工程款主张优先受偿权时,需要预先对其自有债权性质及行权期限作出判断,以便制定出有利己方的诉讼策略。
二、实际施工人若垫资参与工程的施工,施工中已发生或应当给付的工资和材料款均在其垫资范围内,则实际施工人有权对自己垫资部分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供货商,并非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其对承包人的货款债权及对被执行人的担保债权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不应在执行分配方案中优先受偿。
三、此外,工资表仅能证明企业向工资表中所列明的人员支付了相应工资,但不能证明当企业为被执行人时,享有的债权是农民工工资而获得优先清偿的权利。
相关法律:
《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
第四条 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
交工验收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
竣工验收是综合评价工程建设成果,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
第十六条 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通车试运营2年后;
(二)交工验收提出的工程质量缺陷等遗留问题已处理完毕,并经项目法人验收合格;
(三)工程决算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办法编制完成,竣工决算已经审计,并经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认定;
(四)竣工文件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完成;
(五)对需进行档案、环保等单项验收的项目,已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六)各参建单位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内容完成各自的工作报告;
(七)质量监督机构已按交通部规定的公路工程质量鉴定办法对工程质量检测鉴定合格,并形成工程质量鉴定报告。
《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7)执他字第11号】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依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且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不因判决书中是否明释而受影响,且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根据江门中行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中人公司、新兴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具体涉及到中人公司、新兴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及是否超过期限两个方面。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中人公司、新兴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的问题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关于‘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中人公司、新兴公司对涉案工程应享有法定优先受偿权。因涉案工程为公路建设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无法直接拍卖或折价,该工程的主要经济价值即体现在其通行费用上,故对其收益即年票补偿款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对象符合实际情况。再审申请人江门中行认为涉案公路年票补偿款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对象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8年2月29日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执他字第11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该复函载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该函是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出的答复。因此,人民法院在判决书、调解书中未明确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并不妨碍权利人申请行使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中人公司和新兴公司虽未明确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并不影响其享有该权利。故再审申请人江门中行认为被申请人中人公司和新兴公司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所依据的优先受偿权的实体权利并未获得司法认定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根据该规定,中人公司和新兴公司作为享有建筑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一方应优先于江门中行行使己方债权。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中人公司、新兴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期限的问题
经审查,案涉公路于2007年6月28日正式通车并试运营至今,但未办理任何竣工验收手续。在案涉的施工承包合同中,双方也未明确约定案涉公路的竣工日期。
案涉建设工程为公路,属于特殊工程,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以下简称交通部)于2004年3月31日颁布并于2004年10月1日施行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以下简称验收办法)来评判案涉工程的竣工与否。根据该验收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公路工程验收分为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交工验收是检查施工合同的执行情况,评价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及设计要求,是否可以移交下一阶段施工或是否满足通车要求,对各参建单位工作进行初步评价。竣工验收是综合评价工程建设成果,对工程质量、参建单位和建设项目进行综合评价’。验收办法第十六条同时规定:‘公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通车试运营2年后;……。’本案中案涉公路于2007年6月28日正式通车并试运营至今,但并未办理任何竣工验收手续,竣工交付使用并不等于竣工验收合格,故案涉公路虽已运行通车满2年,但在未经法定竣工验收程序的情况下,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认定中人公司、新兴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已超过行使期限。一审法院的认定与交通部验收办法的规定不相符,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江门中行关于中人公司、新兴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不处于六个月的法定除斥期间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江门中行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广东中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281号】
延伸阅读:
关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并不因判决书中是否明释而受影响,且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的案例及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1、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若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再主张权利,法院将不予支持其优先受偿的请求
案例一:《广西南宁锐建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终164号】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解释》第二十五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由于南宁锐建丰公司、广西永茂公司、广东强雄公司对《2010年分配方案》异议中,南宁锐建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执行法院对南宁锐建丰公司的债权依照《2010年分配方案》进行分配并制定《2014年分配方案》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并未损害南宁锐建丰公司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项‘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由于南宁锐建丰公司在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47号案和本案中均自认其所施工工程的完工时间是2006年5月,南宁锐建丰公司首次主张优先权的时间是2009年11月,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因此,南宁锐建丰公司对《2014年分配方案》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案涉分包合同没有约定竣工日期,也未通过实际竣工验收,故实际施工人行使优先权应以实际停工(完工)之日起算为妥
案例二:《徐高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126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徐高飞作为个人是否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徐高飞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一)个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需以合同有效或者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为前提。游龙公司作为讼争工程的建筑承包人,将其中部分涂料工程分包给徐高飞组织的施工班组施工,徐高飞负责施工部分为油漆涂料工程,两者之间关系的性质应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分包关系。根据《建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徐高飞作为个人不属分包单位范围,且涉案工程也未通过竣工验收。故徐高飞作为个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
(二)即使徐高飞作为个人符合行使优先权的主体条件,其主张优先受偿权也已超过法定期限。徐高飞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涉案分包工程已于2014年8月完工,其在上诉状中还自认‘在2014年8月得知游龙公司仓储用地被法院查封拍卖,即要求结算已施工工程量’,结合徐高飞一审提供、没有落款日期,但其庭审自认于2014年12月即已报对方签署的结算单记载的‘1、3号楼内外墙涂料已完成,1、3号楼地脚线已经完成’的内容,一审认定涂料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4年8月依据充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由于涉案分包合同没有约定竣工日期,也未通过实际竣工验收,故实际施工人行使优先权应以实际停工(完工)之日起算为妥。按照上述分析,上诉人徐高飞应在2015年2月之前提出优先权主张,而其实际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也未确认其优先权,其主张优先权已经超出六个月的除斥期。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徐高飞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实际施工人若垫资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施工中已发生或应当给付的工资和材料款均在其垫资范围内,故实际施工人有权对自己垫资部分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然而,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供货商,并非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其对承包人的货款债权及对被执行人的担保债权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不应在执行分配方案中优先受偿。
案例三:《东台市标升贸易有限公司、吴三加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1542号】
本院认为,“标升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系(2010)盐商初字第0005号民事调解书,在该案中,中辰公司工程的承包人前进公司差欠标升公司钢材货款,中辰公司对前进公司偿付标升公司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标升公司系建设工程承包人前进公司的钢材供货商,并非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其对前进公司的货款债权及对中辰公司的担保债权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的范围,依法不能从中辰公司拍卖的综合楼价款中优先受偿。标升公司认为执行分配方案遗漏认定其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吴三加申请执行的依据系(2011)盐民初字第00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实际施工人吴三加借用前进公司的资质,与发包人中辰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且按约履行施工合同,故吴三加主张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以支持。本院(2012)苏民终字第0106号民事判决亦认定,吴三加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垫资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施工中已发生或应当给付的工资和材料款均在其垫资范围内,吴三加有权对自己垫资部分的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吴三加的垫资款中包含200万元桩基建设保证金,因桩基工程早已经完成,桩基建设保证金已转化为工程垫资款,系为工程建设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法应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案所涉执行分配方案将吴三加垫资款中200万元桩基建设保证金列为优先受偿债权,并无不当。”
案例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总府支行与西南电子设备研究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840号】
本院认为,“农行总府支行根据本院(2001)川经初字第23、27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52号民事判决结果,对成都盛世公司分割所得的盛世商住楼房产及其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处理的价款,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有生效民事判决的确认,亦是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但同时,研究所主张其因履行本院生效的(1999)川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而垫付了1000万元工程款,现因本院生效的(1999)川民初字第7号民事调解书不能有效得到执行,则应当返还其因履行该调解书而先行垫付的1000万元工程款,由于该款已由本院优先清偿了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且受益人为农行总府支行,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两案的执行法院有权从争议房产拍卖价款中扣划1000万元返还研究所。”
4、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若债权中虽有部分属于工程价款,但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此外,工资表仅能证明企业向工资表中所列明的人员支付了相应工资,但不能证明当企业为被执行人时,享有的债权是农民工工资而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例五:《张存平、张素琼、昌邦龙与文山桂港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杨文祥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云高民一终字第138号】
本院认为,“首先,法律并未规定农民工工资在清偿时可以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以其债权中有农民工工资为由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均经过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上诉人认为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存在虚假成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上诉人的债权中虽有部分属于工程价款,但其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至于上诉人的其余债权系因借款、垫资、补偿所产生的欠款,属于一般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最后,由于进入执行程序后,桂港公司能够用于偿还债务的财产远远低于债权数额,原审法院在公平、合理的范围内确定了各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在其他债权人的迟延履行利息均未参与分配的情况下,上诉人在本案中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主张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对涉案执行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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