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武汉杜亮律师
解读人:杜亮律师
八、本意见自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对于本意见施行前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DL1]
【笔者解读】《意见》的效力规定
1、《意见》从2019年10月21日起施行。
2、2019年10月21日前已经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的规定办理。
如何理解。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2011〕155号)中的第三部分规定,“三、各级人民法院审理非法经营犯罪案件,要依法严格把握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的适用范围。对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规定的“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即严格要按照罪行法定的原则予以认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2012]刑他字第136号)明确载明,“我院经研究认为,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人高利放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换句话说,《意见》委婉的表示,对于2019年10月21日之前已经发生的非法放贷行为不作非法经营罪认定处理。
但是对于,在2019年10月21日之前已经放出的非法放贷款项,但是尚未完成款项清收的行为,是否适用《意见》?
笔者认为,应当适用《意见》,理由如下:
1、《意见》中所指的发生,系指非法放贷款项的放出与清收行为皆已经发生,即其非法放贷行为已经在2019年10月21日前全部完成,依照之前的相关规定,尚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2、《意见》施行后,虽已经发生非法放贷款项放出,但是清收行为尚未完成,其清收行为的实施,属于新的法律行为,虽依附于之前的放款行为,但清收行为应当受到新的法规约束,若其清收行为存在违反《意见》行为,当然应当作为认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或其他相关罪名。
例如,清收行为造成借款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清收中违法违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等。
[DL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非法经营案的批复
([2012]刑他字第136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1)粤高法刑二他字第16号《关于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以发放高利贷为业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请示》收悉。我院经研究认为,被告人何伟光、张勇泉等人高利放贷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此类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相关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尚无明确规定,故对何伟光、张勇泉等人的行为不宜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此复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不良资产下午茶”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