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执行异议之诉中需要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才能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判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案外人可以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作为停止执行的事实和理由,但不能因此推定为案外人已经提出中止执行裁定的诉讼请求,因此,异议之诉中需要有明确的诉讼请求才可中止执行。
案情介绍:
一、樱桃谷公司因对外提供担保与其他8位民事主体共同承担6436万的债务,2007年10月24日辽宁省高院作出(2007)辽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上述连带债务人的6435万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
二、一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取得上述债权,并向沈阳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外人姜芳、池继林对执行裁定提出异议,异议被驳回后又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姜芳与樱桃谷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以及诉争房产归姜芳、池继林所有。
三、沈阳市中院认为,姜芳与樱桃谷公司虽已签订抵债协议,但其明知樱桃谷公司负有在先债务且拒不履行,其行为已经构成恶意逃避债务,并损害到债权人一运公司的合法利益。故判决:驳回姜芳、池继林的诉讼请求。
四、姜芳、池继林不服沈阳市中院的判决,向辽宁省高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院判决认为,抵债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无法证明其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姜芳与樱桃谷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书有效。
五、一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对一运公司的再审请求予以认可,裁定:指令辽宁高院重审本案。
裁判要点及思路:
最高法院没有继续围绕一审和二审法院有关《抵债协议》是否有效、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作为论述焦点。而是避开实体问题,从程序法角度论证案外人提起案外人异议之诉的非合理性,进而支持了申诉人的再审请求。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目的是为了阻止执行,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必须有明确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姜芳、池继林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抵债协议有效及抵债资产归姜芳、池继林所有。并没有中止“租金停止支付给沈阳宝真宝超市”执行裁定的诉讼请求。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或应对诉讼时,不应忽视诉讼中程序性问题。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确权诉请后,须明确提出对原裁定中止执行的请求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 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本案件案外人姜芳、池继林已经在辽宁省高院的审判中占据了较明显优势,其《抵债协议》的有效性已经被认可的情况下,因一审的诉讼请求中缺少“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这一诉请,在最高法院再审时未予认可其权利,裁定发回重审,实为可惜。
二、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必须经过执行异议审查的前置程序
本案中,最高法院未认可案外人的答辩理由,还有一点是因为对于一审法院2012年3月15日作出的关于“将被执行人樱桃谷公司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姚千镇马耳山村建筑面积约3500平方米的房产查封。查封后不得转让变卖”的执行裁定,姜芳、池继林并未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故无权对该裁定项下的执行标的的实体权利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三、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一并提起确权之诉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诉争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请;提出确认其权利的,可以一并作出确权裁判。所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以提起两个诉讼请求,一是请求对执行标的中止执行,二是确权。
四、申请执行人在应对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诉讼时,应首先确定对方是否满足异议前置的程序性要求,然后确定对方有没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最后再制定相应的诉讼策略,这样往往会有事半功倍的效果。
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 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 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异议之诉须有明确排除执行标的的诉讼请求”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的案外人,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不许对该标的物实施执行的诉讼。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阻止执行。故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必须有明确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而本案中姜芳、池继林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抵债协议有效及抵债资产归姜芳、池继林所有。并没有停止”租金停止支付给沈阳宝真宝超市”裁定执行的诉讼请求。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同时,可以提出确权的诉讼请求。但案外人提出其拥有该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是为了对抗执行,作为停止执行的事实理由。法院审查姜芳、池继林是否拥有该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的目的也是确定是否停止执行。而二审判决主文仅判决姜芳与辽宁樱桃谷公司抵债协议书有效,并不能达到确认“租金停止支付给沈阳宝真宝超市”的裁定内容是否停止执行的目的。故二审判决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故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案件来源:
最高法院:《沈阳一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姜芳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2014)民申字第1927号】
延伸阅读:
关于案外人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的内容中需要有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请求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的最高院和高院对于此问题的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一、没有明确提出中止执行的诉讼请求时,法院不会按照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案例一:五矿钢铁广州有限公司与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开发区支行、佛山市锦泰来钢材实业有限公司等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109号】
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因此,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必备要件。本案五矿公司的诉讼请求仅为请求确认对案涉钢材的所有权,并没有提出明确的阻却对案涉钢材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本案性质为所有权确认之诉,而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例二:焦作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焦作市科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河南欣港工贸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终696号】
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焦作土地收储中心的诉讼请求系对焦作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中所确认的主文内容的否认,其要求不予执行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系对人民法院执行行为的异议,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故不适用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
案例三:唐中华与蒋朝林二审民事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443号】
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根据该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不享有的,判决驳回诉请,提出确认其权利的,可以一并作出裁判。据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可以提起两个诉讼请求,一是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二是确权。”
案例四:封开县地方税务局与二审民事裁定书【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2民终923号】
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案外人管辖权异议之诉,请求判决中止对执行标的执行和确认其对该执行标的享有优先权,并无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其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
二、案外人异议之诉中案外人所提诉讼请求应该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否则法院会驳回其诉请
案例五:简泽权与胡沁园、高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6民终1266二审民事裁定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266号】
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具备(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规定,简泽权提出的诉讼请求必须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经查,在中国银行东山支行诉高翔、胡沁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简泽权的涉讼请求,与生效的法律文书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此种情况下,简泽权应对生效的法律文书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
案例六:王玉玲与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行、刘国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2015金民终1220二审民事裁定书【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220号】
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执行标的“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才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与原判决、裁定无关”是指异议人提出异议所针对的标的物不是判决、裁定指定执行的标的物,而是法院在执行中自行采取执行措施所针对的标的物,异议人所提异议不涉及判决、裁定本身的对错问题,仅涉及对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争议。”
案例七:马某甲、马某乙与马云松、戚观家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裁定书【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执异终字第14号】
认为:“上诉人作为案外人请求排除执行的主要理由,是债权人戚观家未善意取得诉争房屋的抵押权(至于上诉人是否享有诉争房屋的共同产权,并不能影响本案对诉争房屋的强制执行。因为只要戚观家享有的抵押权不排除,即使上诉人享有诉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仍然不能阻止原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的强制执行),可见该理由及诉讼请求与本案的执行依据即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执行内容相悖,如果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要得到满足,必须撤销原审法院(2011)嘉秀泾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而执行异议之诉显然是无法实现这一目的和功能的,这也是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不能与原判决、裁定有关的理论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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