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期满未起诉的诉前保全措施不因保全申请人未起诉或申请仲裁而自动解除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权作出解除保全裁定的主体只能是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除此以外的其他法院无权解除非本院作出的保全裁定。即便相关保全存在程序瑕疵,在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未解除保全前,其他法院也不得对该部分财产进行执行。
案情介绍:
一、申请执行人段国成因与被执行人巴州金帆废旧橡胶再生利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新疆库尔勒市法院申请执行,库尔勒市法院于2010年1月10日作出(2010)库执字第383号民事裁定,将金帆公司位于库尔勒市云崖加油站东侧倪浩峰名下的土地(以下简称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段国成所有。
二、博湖农商行依据博湖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0)博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已查封案涉土地使用权为由,向库尔勒市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库尔勒市法院裁定驳回了博湖农商行的异议。
三、博湖农商行不服,向新疆巴州中院申请复议。巴州中院支持了博湖农商行的诉请,认为:库尔勒市法院在博湖法院未解除保全的情况下,要求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给段国成的执行行为不当。故作出(2011)巴执监字第21号执行裁定:撤销库尔勒市法院执行倪浩峰名下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四、段国成不服上述裁定,向新疆高院申诉,新疆高院以(2011)新执二监字第17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段国成的申诉请求。
五、段国成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内司委提出执行监督申请,新疆高院再次对该案进行审查。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支持了段国成的诉请,作出(2013)新审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1)新执二监字第17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及巴州中院(2011)巴执监字第21号执行裁定。
六、博湖农商行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诉,请求撤销新疆高院(2013)新审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最高法院支持了博湖农商行的诉请,裁定: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审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博湖农商行在博湖法院对被申请人倪浩峰(倪学席)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在法定的30日内既未对倪浩峰提起诉讼,亦未提出撤销保全申请 ,博湖法院应依职权解除财产保全。但博湖法院的保全查封的效力并不因博湖农商行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倪浩峰而消灭。
同时法律规定,有权解除保全裁定的主体只能是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排斥除此以外的其他法院对非本院保全裁定的解除。
在明知博湖法院保全措施未予解除情况下,库尔勒市法院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予以强制执行,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醒当事人在面对诉前保全超出诉讼期限时所应采取的救济手段。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保全措施不因此自动解除
最高法院审理此案的时间是2016年,涉案保全财产申请的发生时间是2009年,新《民事诉讼法》发布于2012年同时原民事诉讼法废止。但新旧《民事诉讼法》都有关于采取诉前保全后应当在一定期限内进行起诉的要求,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三十日,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十五日。法律规定采取诉请保全后的起诉期限既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时也兼顾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当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案中博湖法院未解除保全裁定,保全裁定依然有效,其他法院不能对该部分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所以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不因申请人超出起诉期限而自动解除,仍需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或其上级法院作出解除裁定后才能解除保全措施,其他法院才能对该部分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二、财产保全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应当注意三十日的起诉或仲裁期限(此三十日属于自然日,期末遇到节假日顺延)
本案中,虽然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因为疏忽而没有作出撤销保全措施的裁定,但并不是每一次都有这么好的运气。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的债权受偿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申请人为保护其自身的权益,应该注意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权利。
三、诉前财产保全异议人(特别是轮候查封的申请人)应该先向作出诉前保全裁定的法院申请撤销原保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了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应先确定原裁定是否被撤销。当然也有法院认为轮候查封时,诉前保全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起诉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参看延伸阅读案例一)。所以诉前财产保全异议人要关注保全申请人是否提起诉讼,如未提起则需要先向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主张权利。
四、此外,在裁判终审后,当事人应该怎样坚持救济自己的权利,如本案当事人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内司委提出执行监督申请,为我们提供了一种权利救济思路。
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二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原《民事诉讼法(2007)》
第九十三条第三款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
第一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108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的债权受偿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期满未起诉的诉前保全措施是否会自动解除”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申请人既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财产所有权人,又未申请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如何确定保全查封的效力。
诉前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前,为了不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或者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民事强制措施。民事诉讼法对诉前保全的规定,既保护了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兼顾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避免被申请人因保全时间过长而扩大经济损失,对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的起诉期限提出了明确要求。本案诉讼发生在2009年,根据原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关于”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规定,诉前保全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及时与被申请人解决民事纠纷,不能及时解决的,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在15日内不起诉,又不提出撤销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解除财产保全。同时,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8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2015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重申了上述规定。据此,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权解除保全裁定的主体只能是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者其上级人民法院,排斥除此以外的其他法院对非本院保全裁定的解除,同样也将其他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排除在外。
本案中,应博湖农商行的申请,博湖法院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2010)博民保字第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倪浩峰(倪学席)名下的案涉土地使用权,并于次日向库尔勒市国土资源局和倪浩峰(倪学席)送达了上述裁定。同年12月7日,博湖农商行将马玉英等七个自然人和金帆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博湖法院,但起诉书中没有倪浩峰(倪学席)。2010年1月12日,博湖农商行向博湖法院提交申请,要求追加倪浩峰(倪学席)等人为共同被告。博湖农商行在博湖法院对被申请人倪浩峰(倪学席)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在法定的15日内既未对倪浩峰(倪学席)提起诉讼,亦未提出撤销保全申请,博湖法院应依职权解除财产保全。但博湖法院的保全查封的效力并不因博湖农商行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倪浩峰(倪学席)而消灭。在明知博湖法院保全措施未予解除情况下,库尔勒市法院将案涉土地使用权予以强制执行,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新疆高院在执行监督程序,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规定作出(2013)新审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裁定:
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新审执监字第1号执行裁定。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新疆博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段国成与巴州金帆废旧橡胶再生利用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29号】
延伸阅读:
关于期满未起诉的诉前保全措施是否会自动解除的问题,以下是我们写作中检索到于此问题的相关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25执复11号】
呼市中院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呼民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为诉讼前财产保全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呼市中院(2015)呼民保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后,申请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锡市法院的轮候查封自动生效,而呼市中院(2015)呼执字第00129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行为在锡市法院查封之后,因此,锡市法院处置查封房产的执行行为合法有效。
案例二、广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辽宁南峰凯旋发展有限公司民事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2执异6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的债权受偿的,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在本案中,法院依法对南峰凯旋公司资产进行诉前保全后,未能及时依法解除该诉前保全措施,导致该保全效力延续至执行阶段,并对广大公司轮候查封债权的实现造成妨碍,故广大公司提出的法院在执行阶段查封南峰凯旋公司资产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债权实现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杨国祥与仙桃市奥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念群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之五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96财保3号】
“申请人杨国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鄂96财保3号民事裁定,对申请人的担保财产进行了查封,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了保全。申请人杨国祥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提交了起诉材料,但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杨国祥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诉讼。”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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