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乔谦律师
来源:敲响法槌
【裁判要旨】
一、法律规定要求股东财产与一人公司财产相互分离,产权清晰,目的是使股东与公司之间权责明确,防止股东逃避债务,降低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
二、一人公司未按照《公司法》《会计法》的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报表并经会计师审计的,或未能反映出案涉债务以及通过公开途径能够查询到的债务信息的明显审计失败情形的,人民法院认定公司财务管理混乱,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务混同的不利后果。
【律师小结】
一、作为债权人,选择诉讼仲裁途径主张权利时,可先行调查债务人公司的股东情况。在起诉一人公司时可一并起诉股东,在执行中可申请直接一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从一人公司的角度,在设立公司选择公司组织形式时,应当考虑到一人公司的风险。在选定一人公司的形式后,应依法在每一会计年度进行编制财务报告并审计,做到股东与公司财务分离,权责明晰;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庞某、山东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1)最高法民申3711号民事裁定书
【简要案情】
一、2006年10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华洋某公司需分期偿还山东某公司1350万元;2007年,华洋某公司申请执行,但未能全部执行到位,自2007年6月之后便未再偿还;
二、2012年,庞某成为华洋某公司的一人股东。华洋某公司成为一人公司以来,未依法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报告并经审计;
三、2021年,经山东某公司申请,并经法院裁定追加庞某为被执行人;
四、庞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山东高院一审、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均驳回庞某请求;
【争议焦点】
是否应当追加庞某为被执行人
【裁判结果】
追加庞某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一、2007年至今14年来,执行法院未能强制执行到华洋某公司的任何款项,虽然华洋某公司主张通过诉讼方式索要款项,但尚未有结果,原审法院认定华洋某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并无不当;
二、成为一人公司后,华洋某公司并未依照《公司法》62条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报告并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虽然华洋某公司提交了审计报告,但其对可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到的债务并未纳入到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定华洋某公司财务管理混乱,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财务混同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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