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
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却未涉及主债务的,债权人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法院不予受理。在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介绍
一、根德公司与华夏银行、阳光新天地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港信公司和豪第投资公司为该贷款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所有当事人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根德公司和担保人自愿放弃诉权,当出现债务无法履行或履行不能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青岛市中公证处依法为该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出具公证书。
二、因债务到期未履行,阳光新天地公司、华夏银行就该公证债权文书申请执行,山东高院予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根德公司、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请求不予执行。山东高院未予支持,裁定驳回根德公司、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的执行异议。
三、保证人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不服山东高院执行裁定,向最高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山东高院的执行裁定。最高法院裁定:驳回保证人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高院的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关于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监督应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合法,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两方面进行审查。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所以,公证机关可以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
本案中,担保人自愿放弃诉权,明确表示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故本案担保合同可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总结该案的实务要点如下,以供实务参考。同时也提请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注意记录和留存对方自愿放弃诉权的证据。结合最高法院裁定文书,在执行实务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一、担保合同可以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担保合同是否可作为公证债权文书,可从担保合同的主合同有效以及担保人自愿放弃诉权并接受强制执行措施两方面进行论证。
司法解释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明确担保合同可以被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同时,主债权合同未经公证并不影响担保合同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担保合同虽在效力上与主债权合同具有从属性,“主债权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在主债权合同存续且有效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单独就担保合同办理公证债权文书,以赋予担保合同的强制执行效力。
二、保证人在签署保证合同时应该审慎的对待自己的诉权
因为抵押合同中担保物权的成立和实现已具有公示效果和优先受偿的优势,没必要多出一份公证费用。所以本文讲的主要是担保合同中的保证合同,包括一般保证合同和连带保证合同。保证人在放弃自己的诉权并明确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的,当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保证人很难以“不知”、“担保合同不在公证债权文书范围内”等为由主张排除强制执行措施。
三、债权人在未能确定债务人的清偿能力时,有必要由公证机关赋予保证合同以强制执行效力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债务已届清偿期,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凭借公证债权文书到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然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对保证人申请强制执行。如此可以避免保证人,特别是一般保证人,在诉讼中转移资产,致使债权无法实现。
四、此外,本案中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是因法律禁止企业间拆借资金而形成的特殊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间借贷的新规已经事实上允许企业间拆借,所以,本案中的委托借款合同将会被债权债务关系更为直接、明确的企业间借款合同所取代。
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二款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款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该事项分析的“本院认为”部分关于“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关于担保合同能否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监督应从债权人的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并合法,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等方面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但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公证机关可以对主合同和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合法有效的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理应作为人民法院执行依据之一。从本案所涉补充协议、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公证申请表、公证机关所作接谈笔录看,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合同的约定,并明确表示在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放弃诉权,自愿直接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现又主张原由其自愿申请的公证事项不合法,对公证机关出具公证债权文书及执行证书提出抗辩,不应予以支持。至于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主张的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该问题在执行程序中涉及的是采取执行措施的范围和顺序问题,不影响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作为抵押人及保证人所应承担的担保责任的认定。因此,本案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相符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担保人明确表示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公证机关据此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无不当。港信公司、豪第投资公司关于公证债权文书不应予以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青岛港信地产有限公司、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与青岛港信地产有限公司、豪第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2015)执复字第26号】
延伸阅读:
担保合同中担保人明确放弃诉权,并同意在债权人的债权不能清偿时可以直接对其采取执行措施。担保人面对执行措施又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法院不予支持。以下是高院相关裁判观点,以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德州岳泰塑业有限公司与李玉芳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执复字第91号】
本院认为,“本案德州市众信公证处根据申请执行人李玉芳、被执行人山水公司、岳泰公司的申请对三方的《借款协议》进行公证并赋予了强制执行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因此,申请复议人岳泰公司在德州中院依据德州市众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立案执行后,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案例二:《青岛澳润百货有限公司、青岛豪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执行复议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81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本案公证机构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申请,对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合同进行公证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该公证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应予执行。本案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后,申请复议人却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请求不予执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请求应不予支持。另,本案中公证机构只是依各方当事人申请,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以及相关抵押合同及担保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申请复议人提出的《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不适用本案情形,不能作为对本案执行公证合法性的抗辩。”
案例三:《上海禧徕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248号】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联合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包括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本案中,根据长城公司与禧徕乐青岛公司、上海禧徕乐公司等签订《债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及长城公司与上海禧徕乐公司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的内容,是长城公司作为借款合同的债权受让人,与主债务人禧徕乐青岛公司及担保人上海禧徕乐公司等重新签订债务重组协议,协议对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及收益、罚息等均进行了约定,该协议名为债务重组协议实为借款合同,债权人为长城公司,主债务人为禧徕乐青岛公司,担保人包括异议人上海禧徕乐公司等。协议约定在主债务人不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强制执行。在公证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债权文书的有关给付内容均未提出疑义。因此,《债权转让暨债务重组协议》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符合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的条件及第二条规定的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且上海禧徕乐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中约定,本协议系经公证成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如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据此,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连带保证合同》进行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
案例四:《黄烈英与成都盛世华誉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复议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执复字第76号】
本院认为,“关于担保债务可否经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分别以(2014)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29217、129218号公证债权文书,对成都盛世华誉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债务和该公司用自己的房产设定抵押的担保债务进行公证,以(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862号《执行证书》对两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的规定,担保债务可以经过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具体到本案,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的公证行为合法,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属于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法院应予执行。”
案例五:《简阳金磊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成都青羊中融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华顺大金属有限公司、四川可卜尔饮业有限公司、陈淑琼执行复议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执复字第99号】
关于本案公证债权文书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公证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可以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申请复议人关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超过法律规定的公证范围,应不予强制执行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
案例六:《太原市龙威经贸有限公司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晋执复字第40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只要公证债权文书能够反映债权合法存在,债权的数额和种类确定,当事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清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22条”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本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太原市龙威经贸有限公司、蔡永军、李喜娥在公证活动中,提交书面证明材料,认可本案所涉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等合同的约定,承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异议人提出担保合同不在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范围,没有法律依据。
案例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鄂尔多斯市鑫牛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执复字第00027号】
关于公证机关能否对于担保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本案中,汉唐公证处已将所有涉及实体问题的程序前置到公证过程中,本案公证债权文书《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均载明了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在此情形下,公证机关对于担保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他字第36号《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的规定,且合同约定的签订地是西安,《最高额抵押合同》作为《综合授信合同》的保证合同,汉唐公证处一并办理公证亦无不当。因此,鑫牛公司以其公司不仅没有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未向汉唐公证处提出申请公证,以及对《最高额抵押合同》赋予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超出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范围、公证机关超出了其执业地域范围为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案例八:《魏卓夫申请执行张宝峰、张泽政、李玉明公证债权文书纠纷执行案》【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月度发布第一批五大典型案例之案例五】
【案情介绍】2011年张宝峰因生意筹集资金向魏卓夫借款人民币4100万元整,期限为一年。李玉明作为张宝峰的朋友自愿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宝峰的儿子张泽政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年12月8日,魏卓夫与张宝峰、张泽政、李玉明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该合同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还款期限届满后,张宝峰未能偿还借款本金。魏卓夫于2013年9月18日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了《执行证书》,该证书确认张宝峰应偿还魏卓夫借款本金4100万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违约金,李玉明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泽政对该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魏卓夫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依法将债务人、抵押人和保证人均列为被执行人,并依法查封了三名被执行人名下的四套房产与三辆汽车。
【典型意义】本案为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其中既有抵押人又有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持《公证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到法院申请执行。最高法院公布此案件的意义在于表达了对担保合同可以被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认可,以及2015年《最高法院关于办理执行意义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已明确担保协议可以为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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