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乔谦
来源:敲响法槌(ID:qiao18305313373)
【律师小结】
关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需要等待首先查封解除后方能生效,轮候查封不能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法院在轮候查封生效后,能否就在先查封期间发生的协助执行义务人擅自转付的行为进行追责?执行法院能否承继在先查封措施的效力,本文选取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案例进行解析。
【裁判要旨】
一、轮候查封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首先查封解除后,在后查封才能产生效力。
二、轮候查封不能承继在先查封效力,在先查封期间,协助执行义务人擅自转付的,轮候查封法院也无权追责。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浙商银行不服江西省高院责令其追回转移款项申请复议案(2015)执复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
【简要案情】
一、九江银行与经发公司借款及质押合同纠纷案,经江西省高院判决经发公司持有的浙商银行1000万股股权拍卖后,由九江银行优先受偿。后立案执行,于2014年6月18日向浙商银行送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经发公司持有的浙商银行1000万股股权的2011-2013年度收益;
二、浙商银行协助转付了2012年度股权收益,未转付2011年度股权收益;
三、江西高院查明,2012年3月2日至6月25日,共计12家法院对经发公司所持有的浙商银行股权进行冻结,10家法院在6月25日前陆续解除冻结,仍有合肥市庐阳区法院2012年6月5日冻结,7月5日解除冻结。另,南昌中院因经发公司相关案件2012年7月6日裁定冻结经发公司全部股权;
四、2012年6月25日,浙商银行将2011年度经发公司的股权收益全部转付给经发公司账户;
五、江西高院认为,浙商银行上述转付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冻结股权期间,违反法律规定,遂责令其追回已经转移的2011年度股权收益,否则以自有财产赔偿,同时予以处罚;
六、浙商银行提出异议,江西高院驳回,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争议焦点】
执行法院能否对协助执行义务人发生在该院查封冻结以前的转付行为进行追责?
【裁判结果】
撤销江西高院异议裁定,撤销江西高院责令追回被转移款项通知书;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一、浙商银行转付行为发生在2012年6月25日,未发生在南昌中院查封冻结期间内,因此,江西高院追究转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二、江西高院以浙商银行转付尚处于其他法院查封冻结期间为由,认为其违反了《执行工作规定》,责令其追回款项,主体不适格;
三、各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各自独立,不同案件引起,均为独立执行行为,相互没有上下级审级关系,也没有委托执行、协助执行、移送执行等法定事由,在先查封的效力不能由在后查封法院承继,是否应当追究转付责任,应当由当时的查封法院审查判断,江西高院追责,于法无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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