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乔谦律师
【律师前言】
一、冒名股东和借名股东的概念
冒名股东,即身份信息被他人冒用或盗用,从而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股东。被冒用者不知情,没有与他人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未出资,不享有股东相关权利。
借名股东,即身份信息被借用登记为公司股东,借名人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冒名股东和借名股东的最大区别,是借名股东对成为股东是知情的,明知或应知,冒名股东不知情。
二、冒名股东和借名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区别
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和第28条分别对借名股东和冒名股东对外法律关系有明确规定。在对外责任承担上,借名股东依据第26条遵循的是商事外观主义和公示公信原则,对外承担股东责任。冒名股东依据第28条因系侵权行为所导致的股东外观,遵循民事意思表示原则,不应应为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不担责。
三、冒名股东和借名股东的判断
1.工商登记材料签名是否本人所签,并非判断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
2.被冒名者对冒用人持有其有效身份证件是否有合理解释
3.从冒名者和被冒名者的关系推测其是否存在恶意诉讼逃避债务的可能性
【相关判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申2671号王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简要案情】
一、2009年7月31日,河南省某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王某作为股东之一签字;
二、2009年8月10日,河南省某公司章程,王某作为股东,签字;
三、2009年8月11日,河南省某公司成立;
四、2009年8月18日,河南省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变更实收资本,王某作为股东签字;
五、2009年12月10日,河南省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王某所持股份转让给李某,王某签字;
六、2016年,其他公司因案件对河南省某公司申请执行,但无财产可供执行后,申请追加了股东王某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王某因此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七、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王某为被冒名股东,不具备股东身份;
【争议焦点】
工商登记材料非本人签名,能否证实王某系冒名股东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王某起诉,二审再审维持
【裁判规则】
一、本案主要问题是王某是否被李某冒名登记为股东;
二、冒名股东与借名股东、名义股东的根本区别在于,冒名股东对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及设立公司的事实根本不知情;而是否实际享有股东权益、行使股东权利以及工商登记资料中股东签字是否系本人所签并不是区分是否被冒用的唯一标准。
三、主张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当事人应当对冒名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能够初步举证证明冒名者未经授权持有被冒名者的身份证原件。
四、根据王某对李某持有其身份证件的陈述,二人为熟人关系,但并未举证其被冒用登记的事实,故对其确认冒名股东的诉求不予支持。
【律师小结】
实践中确有较多情形,公司管理人使用熟人、员工、朋友等其他人的身份证件登记注册公司,在公司对外负担债务时,债权人往往通过列为被告、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方式,要求借名或冒名股东承担股东责任,或偿债,或被限高失信。
一、被冒名人可考虑采取起诉确认冒名股东,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解除限高失信措施等措施
二、被冒名人往往能够证实其并未在工商登记材料签字,但对其身份证件被冒用的事实仍应承担举证责任,对证件被冒用应当有合理的解释。员工一般有较为有利的理由,熟人或合作伙伴则需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其主张。
三、被借名人对被借名一事,建议谨慎行事。如口头代持,则建议完善相关交易文件,在承担名义股东责任后,依据协议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否则,依据风险与收益情况,建议有偿代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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