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舒、唐青林、吴志强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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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31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执行担保是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实现其程序或实体上的利益提供担保,以阻却或者继续执行程序,执行机关决定暂时停止执行或继续执行程序的制度。本文就执行担保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可供参考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民诉法》
第二百三十一条【执行担保】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四百六十九条【暂缓执行】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百七十条【执行担保的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百七十一条【执行担保财产】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八十四条【执行担保物的登记】
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担保物的种类、性质,将担保物移交执行法院,或依法到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十五条【执行担保中保证人的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
第十条【执行担保和反担保】
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六条【案外人异议担保及赔偿责任】
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案外人异议之诉中的担保及赔偿责任】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执行。
案外人的诉讼请求确有理由或者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执行的,可以裁定停止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案外人请求停止执行、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限制出境中的担保】
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
第五条【评估担保财产】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出具评估机构对担保财产价值的评估证明。
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对担保人、评估机构另行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第十条第一款【该暂缓决定中的期限并不包括执行担保】
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通知》【国办发(1993)11号】
【严禁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
近年来,在国内企事业单位借贷活动日益增多的同时,一些单位要求行政机关对这类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虽然国务院有关部门曾多次发出通知,要求各级行政机关不得为国内企事业单位间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但这种情况仍时有发生。为切实纠正这一问题,经国务院批准,现作如下通知:
一、要充分认识行政机关为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危害性。行政机关不具备代偿债务的能力,如承担连带责任,只能扣划机关的工资和业务经费,否则便会引起大量的经济纠纷,甚至形成呆帐、死帐,影响正常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秩序,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对此,各级行政机关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今后各级行政机关一律不得为国内企事业单位间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已经提供担保的,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纠正。
三、要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对违反规定自行为企事业单位间经济活动提供担保的行政机关,要追究批准人的责任。对因提供担保而引起合同纠纷,造成经济损失的,要对提供担保的行政机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4)8号】
第二十一条【执行保全保证人财产】
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对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保证人为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提供保证的,在案件审理终结后,如果被保证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
第二十二条【执行保证人财产】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的,被执行人逾期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执行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的财产。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修订)》
第八条【票据保全担保的情形】
人民法院在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经当事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一)不履行约定义务,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所持有的票据;
(二)持票人恶意取得的票据;
(三)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的持票人持有的票据;
(四)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贴现的票据;
(五)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而用于质押的票据;
(六)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有其他情形的票据。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
第一百三十二条【法院对执行担保中的财产权属证书予以扣押】
在案件审理或者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财产的权属证书予以扣押,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办理担保财产的转移手续。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
第一条【财产保全需提供担保信息】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第五条【财产保全担保的金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第六条【财产保全担保中担保内容及形式要求】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物权法、担保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九条【不需提供担保的情形】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 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 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 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 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 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提供担保解除保全】
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11、《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担保问题的函》【法经〔1996〕423号】
【执行担保范围内的财产】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大中商贸公司致函我院,反映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违法办案的情况。信中称:北京大中商贸公司已提供一辆本田轿车和朝集建[95]字第087628、087631、087632三栋别墅作为抵押,承担担保责任。但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不执行这些担保财产,而继续对本公司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经审查,我们认为,北京大中商贸公司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其所提供的担保合法有效,且超出担保债务价值。在此情况下,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应执行担保财产,而不应再对被执行人和担保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现将此案的相关材料转去,请你院监督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纠正错误,依法执行此案,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我院。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主文已经判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担保人追偿,该追偿权是否须另行诉讼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05.08】
【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无须另行起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8)川执监字第34号《关于成都达义物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西藏华西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中无须另行诉讼的意见。即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案件,担保人无须另行诉讼,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但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当限定在抵押担保责任范围内。
二、实务要点及参考案例:
1、根据《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担保应当具备的要件:第一,担保人要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第二,该执行担保不但要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第三,如提供财产担保,还应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执行和解协议中符合上述要件的担保行为可被认定为执行担保,担保人应受有关执行担保法律规定的约束,申请人可直接申请执行该担保人的财产。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关于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是否构成执行担保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四百七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根据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担保应当具备以下要件:第一,担保人要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第二,该执行担保不但要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还应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第三,如提供财产担保,还应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从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欣成公司提供担保的相关条款来看,如仅根据其中第四条的约定,并不能得出成立执行担保的结论,但结合该和解协议第六条及第八条的约定,以及此后的实际履行情况,可以认定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符合执行担保的构成要件。首先,本案各方当事人约定将该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交,其中约定有附条件的担保条款,即系向执行法院明确,当约定的保证责任事由出现时,欣成公司须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该和解协议第六条还明确约定如发生保证责任事由,欣成公司放弃抗辩权,孟杰飞可直接追加各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由此,作为担保人的欣成公司是以自己的财产向执行法院而不是对方当事人提供担保。其次,执行法院已将该和解协议入卷,且已根据该和解协议及孟杰飞的申请解除了被执行人名下部分房产的查封,实质上已暂缓执行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故欣成公司提供的担保不仅已经取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也已经得到执行法院的批准。综上,(2015)苏执异字第00002号执行裁定认定欣成公司在4月20日和解协议中提供的担保属于执行担保并无不当。此外,民事诉讼和执行中,各方当事人都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欣成公司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且已放弃抗辩权,在获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并向执行法院申请解封,实际亦已解除查封的情况下,该公司又违反在先承诺,拒绝承担担保责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江苏高院认定欣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担保构成执行担保于法有据,欣成公司关于4月20日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不构成执行担保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上海欣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孟杰飞与南通盈丰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执复字第48号】
2、因本案执行和解协议兼具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的双重内容,属于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的竞合,协议中明确担保人的身份,而且明确约定“债务人如不按时给付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直至全部付清为止”。该担保条款的实质为执行担保书,所以,案外人以担保人名义在该执行和解协议中签章的行为,视为承诺在执行过程中作为担保人为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提供的执行担保。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关于新胜煤矿以担保人名义在执行和解协议中签章的行为性质。依据法律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执行担保构成的形式要件包括:一是执行担保是向法院提供的保证书,保证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否则承担保证责任;二是必须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三是担保人有代为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的协议虽名为执行和解协议,但兼具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的双重内容,属于执行和解与执行担保的竞合,协议中新胜煤矿的身份明确为担保人,而且明确约定‘杨海平如不按时给付由担保人新胜煤矿承担全部责任,直至全部付清为止’。该担保条款的实质为执行担保书,是执行过程中新胜煤矿为被执行人杨海平履行还款义务提供的执行担保。该案的执行和解协议虽然对履行期限作出了变更,但对执行标的并没有变更,该担保的标的仍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杨海平的还款义务,只是将判决确定的一次性偿还欠款经双方协商变更为分期偿还。而且,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并提交法院存卷备案,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可以视为担保人向法院提供的担保书,担保人新胜煤矿为被执行人杨海平履行同一还款义务提供担保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该担保也符合执行担保需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形式要件。故,申请复议人称该担保仅为新胜煤矿对杨海平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鄂托克旗棋盘井新胜煤矿与杜安安、杨海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执行裁定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执复字第18号】
3、案外人仅在《和解协议》中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并未向执行法院作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亦未就被执行财产依法办理相应担保手续,且该协议第七条“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表明案外人不愿接受强制执行,同时也表明《和解协议》三方当事人均无以该协议作为法院执行依据的表示。所以,认为《和解协议》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执行担保情形,缺乏法律依据。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关于易事达房产公司在分成协议中的承诺是否成立对本案债务的执行担保问题。《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依本案事实,易事达房产公司系案外第三人,依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第二款‘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的规定,易事达房产公司欲向金昌中院提供执行担保,依法应向金昌中院作出代被执行人和兴水电公司承担债务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在此前提下,金昌中院才能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本案事实是,易事达房产公司仅在《分成协议》中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并未向作为执行法院的金昌中院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亦未就丁家峡水电站全部财产依法办理相应担保手续,且该协议第七条‘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表明易事达公司不愿接受强制执行,同时也表明《分成协议》三方当事人均无以该协议作为法院执行依据的表示。原异议裁定关于易事达房产公司对本案执行既提供保证,也提供了财产担保,易事达房产公司在听证会上对于追加其为案件被执行人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予以认可,也说明双方均认为《分成协议》约定的担保为执行担保的认定,显然与本院查明事实相悖。原异议裁定以金昌中院依据《分成协议》作出了作出了直接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为由,认为《分成协议》符合《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执行担保情形,亦缺乏法律依据。”
【案例来源】《金昌易事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甘执复47号】
4、案外人作为执行担保物的所有人,没有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因此该案外人不能被认定为执行和解协议的担保人,该担保物不能作为被执行财产。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本案中,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戢军军、刘利华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以赣GXXCX2捷豹轿车担保戢军军、刘利华本案债务的履行。但是,申请复议人金加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关于该捷豹轿车实际所有人系戢军军的主张,赣GXXCX2捷豹轿车登记在戢国平名下,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汽车系戢国平所有。由于戢国平作为本案担保物捷豹轿车的所有人,没有在申请复议人和被执行人戢军军、刘利华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因此异议人戢国平不能被认定为本案执行和解协议担保人。由于戢国平于2014年6月20日向九江中院出具了担保书,且担保书中明确以其名下捷豹轿车为金加民与戢军军、刘利华债务提供担保,依照《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七十条规定,该担保符合执行担保的法律特征,具有执行担保法律效力。虽然该担保书中戢国平对其所担保债务的范围并无限定,该捷豹汽车作为担保抵押物,其担保的债务范围应以该捷豹汽车实际价值为限。因本案戢国平所有的捷豹汽车系按揭贷款所购,尚有贷款未还清,且已使用三年,其现有实际价值与已支付的60余万元担保款比较接近,戢国平的担保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因此,申请复议人金加民申请复议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来源】《金加民申请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执复5号】
5、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盖印,以及在该企业向执行法院出具的保证书中的签字、盖印,均应视为职务行为,该行为对该企业具有约束力,该企业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担保责任。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陈龙彬作为宿州东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申请执行人滁州国元典当与被执行人宿州纵横置业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上签字、盖印,以及在该公司向执行法院出具的保证书中的签字、盖印,均应视为职务行为,该行为对担保人宿州东都公司具有约束力,该公司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宿州东都公司已向执行法院提供了执行担保,并且明确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被执行人宿州纵横置业在规定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时,执行法院依法裁定执行宿州东都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宿州东都公司在向本院复议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主张担保无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案例来源】《宿州东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典当纠纷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执复字第00018号】
6、《执行和解协议书》中约定,“各方同意为生效判决书确定乙方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等字样的,视为担保人做出执行担保的意思表示,在经执行法院认可并以执行笔录的形式记录在案之后,即对承诺人产生执行担保的约束力。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能否认定常凯是执行担保人,执行法院能否直接执行常凯个人财产的问题。在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青岛元和资产控股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济南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青岛四方天宇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博格达置业有限公司、常凯、杨国亮、山东通运丰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5日签署的《执行和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认可。该《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各方同意本案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1)四商初字第1036号和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30号生效判决书中产生的乙方各项应付债务,总额确定为2900万元,现丙方、丁方作为担保人自愿与乙方共同连带向甲方偿还以上债务’,《执行和解协议书》第三条也约定‘……则原判决未履行义务,仍按原判决执行,丙方及丁方在本协议中提供的担保仍有效,法院有权予以执行’,从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该《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常凯承诺为本案生效判决的执行提供担保。其做出执行担保的意思表示,经执行法院认可,并以执行笔录的形式记录在案。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对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执行法院认定常凯为本案的执行担保人,并对其财产予以执行并无不当,执行法院(2016)鲁0203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来源】《青岛元和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与济南天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岛四方天宇置业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执复字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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