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乔谦律师
来源:敲响法槌(ID:qiao18305313373)
【裁判要旨】
一、执行标的物流拍后,即便债权人拒绝以物抵债,不丧失可执行性,仍可用于清偿债务。
二、只要债权人的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包括已解封退还的财产。
三、前次拍卖未能变现,也未能清偿债务的,只有重新评估拍卖才能实现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青海银行与青海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案
【简要案情】
一、青海银行与青海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经过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青海某公司偿还青海银行借款本息5600余万元,并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二、执行程序中,青海高院对青海某公司名下的全部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进行了三次拍卖,均流拍;
三、2009年4月,青海高院以青海银行不接受以物抵债、青海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对执行标的的查封;
四、2013年9月,经青海银行申请,青海高院裁定恢复执行,查封房产土地并进入评估拍卖程序;
五、青海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青海高院恢复执行不当,不应当查封已解封并退还给被执行人的财产并重新拍卖;
【争议焦点之一】
青海高院恢复执行是否正当
【裁判结果】
撤销青海高院裁定,支持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一、执行法院在流拍后解封并退还给被执行人,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无须履行义务,也不意味着执行标的物不具有可执行性;该标的物作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仍可清偿债务;
二、只要债权人的债权未得到全部清偿,人民法院就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措施,包括已经解封退还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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