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李舒、唐青林、龚炯
来源:保全与执行(ID:ZhixingLaw)
云亭案例:不期而至的6.6亿元强制执行,如何成功阻击?
案例导读
案子终审裁判后,未能履行的,一般会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有人认为,怎么判就怎么执呗,白纸黑字,法院法官照章办事,没啥技术含量。但实际上,执行纠纷并非傻大黑粗,执行中有很多花活儿与门道儿。目前我国的统一强制执行法虽提上议程,但尚未出台,司法实务中适用的执行规范、执行程序非常繁杂,执行裁判规则也是多有冲突。甭管是推进执行,还是阻击执行,只要所涉重大,均需要“深解其中味”的律师代理办案。
云亭律师全程代理了Z公司(被执行人)执行纠纷系列案并取得完胜,最终本案由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终结本次执行,尘埃落定。本执行纠纷系列案特点有四:
1.本案执行法院层级高(S省高院),官司一直打到最高法院,且在最高法院层面足有三个关联案子。
2.本案涉案标的额高达6.6亿元,双方争议巨大;且因法院的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没说清楚,两个申请执行人之间还就分配执行款比例产生内部矛盾。为突出主干争议,文中申请执行人简化为D公司。
3.本案所涉具体案件多,执行异议、执行复议、国家赔偿,大大小小足有10来个案子;文中特精选最有代表性的几个案子。
4.本案另将执行立案、执行措施、执行和解、中止执行及终结执行全流程走了个遍;文中特聚焦执行立案及执行措施两个争议并予以全面剖析。
基本案情
一、客户为经营矿业、地产的几家关联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Z总为其实际控制人。Z公司与合作方(以下简称“D公司”)就煤矿投资产生股权转让纠纷。
二、当Z公司逾期支付第一批股权转让款,D公司立马提起诉讼。至2015年,最高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S省高院一审判决,Z公司需向D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1亿元。
三、案子短期内翻盘无望。Z公司为顺利开发项目并销售回款,缓解后续付款压力,双方经调解,S省高院作出民事调解书,明确后续股权转让款2.9亿元,分为2017年6月(0.9亿元)/2019年6月(2亿元)两笔两期偿还;任何一期不按时给付,则2019年9月一次性支付6.6亿元。
四、2016年6月,双方就上述两案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事宜达成一揽子《和解协议》,明确用Z公司项目房产销售款支付欠款。
五、后双方因履行《和解协议》产生争议,且Z公司也未在2017年6月支付0.9亿元股权转让款。2018年4月,经D公司申请,同日,S省高院强制执行立案;并对Z公司在6.6亿元范围内采取冻结账户(并划扣1.2亿元)、查封项目等执行措施。Z公司现金流枯竭,危在旦夕,进京比选律师后确定由我们执行团队代理本案。
六、我们介入后,立即采取阻击执行的三个措施:①就S省高院执行立案行为,Z公司立即提出执行异议;②就S省高院执行行为(冻结、查封),Z公司立即提出执行异议;③通过客户协调,就S省高院冻结划扣商品房预售资金,由项目施工企业立即提出执行异议。
七、2018年6月,就执行立案争议,S省高院作出异议裁定,驳回Z公司申请。Z公司立即提起复议。至2019年3月,最高法院认为案涉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并作出复议裁定,撤销S省高院异议裁定并发回重审。
八、2018年10月,就执行行为(冻结、查封)争议,S省高院作出异议裁定,撤销本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冻结、划扣裁定;并返还已划扣的商品房预售资金1.2亿元。
争议焦点
本执行系列案争议有二:一是S省高院执行立案是否合法?二是S省高院能否冻结划扣商品房预售资金?
关于执行立案争议
Z公司主张:正在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债务,且S省民事调解书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并未届满,不应执行立案。
D公司主张:Z公司怠于执行和解协议,且未在S省民事调解书规定的2017年节点支付0.9亿元股权转让款,应立案执行。
关于执行行为(冻结、查封)异议
Z公司主张:商品房预售资金依法应专款专用,不能冻结划扣。
项目施工企业主张:当前Z公司拖欠工程款达数亿元,其对房屋预售款有优先权,该资金应依法保障优先支付工程款。
D公司主张:《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房屋预售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对抗D公司对Z公司的到期债权及法院的执行行为;且项目未完工未结算,项目施工企业对房屋预售款并无优先权,不能阻止执行。
云亭代理
关于执行立案争议
我们的法律意见(精华摘要)如下:
事实理由:
案涉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S省高院裁定强制执行立案应依法撤销。
首先,该民事调解书约定了二个层次的付款责任,贵院经申请责令异议人支付该6.6亿元,具体对应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第二层次即给付6.6亿元的付款责任,鉴于该6.6亿元的付款责任的付款节点在2019年9月30日之前,因此,异议人的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就此享有期限利益。
其次,异议人给付2.9亿或给付6.6亿的付款责任为替代关系,异议人给付6.6亿元的条件成就,则给付2.9亿元的责任即自动失效。该民事调解书关于异议人给付6.6亿元股权转让款的约定为附生效条件的约定,生效条件为给付2.9亿元的“任何一期不按时给付”,即若异议人未按约定给付2.9亿元的任何一期,则关于异议人给付6.6亿元股权转让款的责任条件成就,自动生效;而关于三异议人给付2.9亿元的责任即自动失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十八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条 “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参考案例: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当事人对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生效裁判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一:《张开放、上海星信捷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72号】,本院认为,湖北高院(2014)鄂民二初字第000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上海星信捷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偿还张开放13500万元,民事调解书确认自2014年11月12日起生效,张开放于2016年3月7日申请强制执行,此时三年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强制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湖北高院驳回张开放强制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案例二:《钱浩民与海南一洲药业有限公司、香港一洲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287号】,本院认为,本案中,钱浩民有权依据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逾期未支付2015年8、9、10月份款项,但对于未到期限的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钱浩民不能一并申请执行,执行法院也不能将被执行人未到履行期限的债务一并纳入执行标的。故执行法院在执行(2015)海中法执字第224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发出要求其履行支付1092万元,并承担执行费88320元的执行通知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作出的(2015)海中法执字第224号执行裁定,在人民币1092万元的范围内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香港一洲公司、海南一洲公司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冻结、提取、扣留其它等值财产亦不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执行行为(冻结、查封)争议
我们的法律意见(精华摘要)如下:
事实理由:
案涉冻结账户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依法应当接受监管,且只能用于项目有关的工程建设。该冻结行为违反了商品房预售资金必须用于工程建设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予解除。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3〕17号】
“各地区要切实强化预售资金管理,完善监管制度;尚未实行预售资金监管的地区,要加快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对预售方案报价过高且不接受城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指导,或没有实行预售资金监管的商品房项目,可暂不核发预售许可证书。”
参考案例: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商品房预售资金依法应保障专用于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进度款债权申请执行的,法院可依法执行;普通债权申请执行的,执行法院并不得冻结、划扣。
案例一:《青岛海宜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42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民法院能否冻结、扣划商品房预售资金。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实行占有即所有原则。购房者将购房款存入开发商指定的账户后,该账户内的资金即属于开发商所有。由于开发商预售的商品房属于期房,对于购房者而言,具有比较大的风险,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2013年3月26日,国务院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法〔2013〕17号)要求各地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够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就本案所涉普通债权的执行,应当综合考虑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有关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管理规定,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可冻结监管账户的相应款项;在确保工程建设资金充足的前提下,或者待工程竣工后,依债权性质依法执行。
案例二:《青岛海宜林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青岛国隆昌盛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国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33号】,本院认为,二、关于工程进度款能否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执行问题。
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由于开发商预售的商品房属于期房,对于购房者而言,具有比较大的风险。2013年3月26日,国务院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法〔2013〕17号)要求各地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够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案涉工程进度款属于工程款,并用于建设项目的施工,如果不及时支付,将无法保证工程建设正常进行。因此,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的资金支付案涉工程进度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的规定和上述国务院通知精神。
裁判结果
关于执行立案争议
S省高院认为,民事调解书载明,Z公司应于2017年6月之前支付D公司0.9亿元股权转让款。但,Z公司直至2018年4月本案立案执行时并未履行该确定的义务。故D公司以民事调解书为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民事调解书中分期履行的内容,不影响D公司申请本案执行。
S省高院并作出异议裁定,驳回Z公司的异议。
最高法院明确否决S省高院的裁判观点,认为,民事调解书确认的Z公司履行标的有两个,即分期履行2.9亿元,或2019年9月之前给付6.6亿元股权转让款。且赋予了Z公司选择履行债务的方式。现Z公司没有按照分期履行2.9亿元的内容履行,既已选择按照2019年9月之前给付6.6亿元股权转让款的内容履行。而且2019年9月之前均为Z公司给付6.6亿元股权转让款的履行期间。换言之,Z公司选择在2019年9月之前任何一天履行,均是符合本案执行依据的内容。因案涉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无法确定Z公司是否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S省高院立案执行本案,不符合执行案件立案受理的法律规定,亦有损Z公司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期限利益,应予纠正。
最高法院并作出复议裁定,撤销S省高院异议裁定并发回重审。
关于执行行为(冻结、查封)争议
S省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人民法院能否冻结、划扣商品房预售监管账户内的资金。商品房预售资金,是开发商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出售给购房者,购房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给开发商的购房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法〔2013〕17号)要求,各地制定本地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办法,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能够用于工程施工建设,以保障购房者的利益不受损害。由于开发商预售的商品房属于期房,对于购房者而言,具有比较大的风险。《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因此,商品房预售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应当用于工程施工建设。本案中,案涉资金均系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进行的冻结、划扣,由于涉案工程项目一、二期均没有完成工程建设,案涉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用于建设项目的施工,如果不及时支付,将无法保证工程建设正常进行。本院作出冻结、划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
S省高院并做出异议裁定,撤销本院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部分冻结、划扣的裁定内容;已划扣的商品房预售资金1.2亿元予以返还。
律师手记
首先,客户信任所寄,定当不辱使命。本执行系列案,执行法院层级高(S省高院),涉案标的额高达6.6亿元。客户在公司名下财产全被查封、扣押、冻结,执行措施泰山压顶,公司命悬一线之际,开着私家车(注:失信被执行人依法不能坐高铁飞机),千里迢迢来北京,选择我们操盘代理本案,是对我们的信任;我们定当全力以赴,不负重托。从最终裁判结果来看,案子虽有波折,有些争议还得靠最高法院一锤定音,但都能柳暗花明,达到客户的委托目的。
其次,打官司要精准施策,做正确的事。我们接手本案后,经综合分析判断,确立了“以时间换空间”的诉讼策略,即通过强力阻击本案执行来换取企业的腾挪空间;并分主体,分对象,一连提出三个执行异议。本案实体审理上被最高法院定了性,客户被迫签了城下之盟(民事调解书);为赢得时间,等地产项目翻盘回款,才设定了差异巨大的二个付款层次(2.9亿元vs6.6亿元)。如今6.6亿元付款节点未到,法院就强制执行,本案执行程序上又让客户“赔了夫人又折兵”。是可忍,孰不可忍。强制执行每进一尺,企业就向悬崖走进一步,时间就是生命,于情于理于法,我们都得立即采取措施并依法提出异议,阻击本案执行。
最后,打好官司,功夫更在案子之外。办案中有很多精彩的花絮,看似没成效,但确是办案的真功夫,体现了律师的良苦用心,值得铭记:
1. 推动法院自我纠错,说之真难,为之则易。S省高院收到我们EMS邮寄的执行异议材料后,一味施展“拖字诀”,既不异议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更未作出异议裁定,严重超期违法。多次沟通无效后,我们果断就该法院不审查行为又提出执行异议。S省高院可能是感受到压力,很快就异议立案,举行了执行听证,并作出异议裁定。
2. 办案如用兵,扭转战局,要以正合以奇胜。S省高院驳回执行立案异议后,我们立即精研异议裁定书,并与客户紧急沟通获得大力支持,在继续坚持原异议理由之外,指出该裁定文书在文字、格式等方面存在的十数处瑕疵错误与内容遗漏,并作为复议的理由。这当然不是简单地吹毛求疵,而是为了先声夺人,曝光异议裁定的错误,进一步说服最高法院复议改判。果然,最高法院裁定撤销了S省高院异议裁定发回重审;并认为“S省高院应依审判管理工作程序予以纠正”。
3. 裁判文书要落地,虎口拔牙真不易。S省高院异议裁定,支持我们的请求,本院划扣的商品房预售资金1.2亿元需返还。但钱现躺在法院的账户里,说是要返还,但程序上还得走内部汇报审批,这一拖,又不知猴年马月了。为维护客户权益,我们与执行承办法官,执行异议承办法官,执行局各位领导法官,多轮沟通,催问返还进度。客户也是多次至S省高院,与相关法官当面陈情。正在眉目关口,S省高院又突然指定J市中院执行本案(其时最高法院尚未就执行立案争议作出复议裁定),D公司趁机又申请保全,J市中院不明所以就又裁定冻结查封Z公司名下财产。眼看心血要付诸东流,我们又紧急提起执行异议并与法官沟通,J市中院撤销了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冻结。后续再经过各方各种努力与协调,该商品房预售资金1.2亿元终算是返还到位,入袋为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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