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乔谦律师
来源:敲响法槌(ID:qiao18305313373)
【律师实务总结】
笔者近期办理了几起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案子,当事人一般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而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如何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需要根据当事人的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安排,需要满足解除的条件,比如完全履行涉案债务,比如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比如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比如公司依法进入破产程序。
另外比较特殊的情形则是公司发生债务后自行清算注销,因未能清偿涉案债务,法定代表人依然处于被限制高消费状态,如不能将债务处理妥当,则难以解除。此时,可通过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适当打折处理。如果是小股东作为法定代表人被限高,则可以考虑两种处理方式。一是考虑打折回购债权,然后安排追加大股东为被执行人,这样既对债务作出了安排,解除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又减轻自己责任。二是考虑怂恿申请执行人及时追加符合条件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各自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小股东则可以承担较小比例的责任从而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文从最为常见的变更法定代表人后原法定代表人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情形,通过案例的形式,总结解除的程序、举证的要点,以期对各位读者有所帮助。
【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的程序】
人民法院审查限制高消费措施异议,参照适用失信名单规定的异议处理方式,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不服驳回决定的,可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十五日内决定。
由上可知,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措施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纠正,仍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举证要点】
当事人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在确因经营管理的需要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后,原法定代表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并非被执行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除提交上述证据,还应当作出书面承诺,未提供虚假证据。
举证成功案例一:
债务产生于肖某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前,执行程序前肖某已离职,举证证明自己并非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获得法院支持。
(2020)苏执复25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某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1.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肖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前后时间、变更情况;
2.提交离职证明、在职证明、养老保险交费情况,证明肖某任职的情况;
3.提交网站公告、公司年度报告,证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的情况;
4.提交另案判决书、网站公告、行政机关处罚公告,证明涉案债务未履行的原因是实际控制人违法犯罪导致;
5.提交公司的证明,证明公司股东登记情况,肖某不是股东;
举证成功案例二:
债务产生、诉讼阶段、执行阶段均担任法定代表人,但提交了现任职单位的证明,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获得法院支持
(2020)鲁01执复60号 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1.提交山东大学化学和化工学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张某自2014年9月已经回到学院全职任教,其严格遵守不得校外担任企业负责人的规定。证明其不是被执行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举证成功案例三:
曹某受指派担任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权转让后,根据工作安排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系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曹某也举证其并非实控人、影响人,法院支持解除限消措施。
(2020)鲁14执复249号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曹某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提交:1.劳动合同;2.工资流水;3.社保账单;4.股权转让协议;5.营业执照复印件;6.公司情况说明;
举证成功案例四:
法院已经控制足以清偿债务的财产的,不得对被执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2020)鲁01执复367号 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提交:1.历下区法院已经查封被执行人公司的房产的文书;2.贺某某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不担任股东的证据;
【未能解除限制高消费措施情形】
一、原法定代表人参与涉案债务的签字,诉讼中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他人,并且未能举证其并非实控人、影响人的,法院维持其限制高消费决定。该案件,新任的法定代表人亦曾申请解除限消措施,证实原法定代表人系实控人。
(2020)沪执复49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严某复议决定书
二、仅变更法定代表人,仍是大股东的,申请解除限消措施,被驳回。
(2020)浙04执复54号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邓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法院认为,尽管执行中变更了法定代表人,但邓某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并未完全消除,限制消费利于执行,故驳回申请。追加公司为被执行人时邓某是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认定其实际控制人并无不当,解除限消措施不符合规定。至少被追加后,邓某有责任配合履行义务,但事实上邓某并未配合,限消措施合法。
【法律依据】
解除限消措施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
解除限消措施的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18. 畅通惩戒措施救济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名单申请纠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及时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敲响法槌”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