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初明峰刘磊郑梦圆
来源:金融审判研究院(ID:jrspyjy)
编者按
本案判决中的体现论证思路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合同相对人享有的约定解除权,妨碍了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允许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以撤销债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但实际上,本案裁判思路有待商榷,详见实务分析部分。
裁判概述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与案外质权人所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中解除权,以致于对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构成妨碍,债权人要求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以撤销该股权质押合同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案情摘要
1. 2018年1月23日,法院就民生信托公司申请执行恒康公司一案,作出执行裁定。执行标的分别为债务本金131379427.18元、149948310.71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申请执行费。
2. 2018年1月30日,恒康公司(出质人)与牛永华(质权人)签订《股权质押合同》:恒康公司以其持有的西部资源公司4500万股股份,为其与牛永华于同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若质权人未能在出质人根据本合同办理完毕质押登记后45日内按主合同足额发放借款,则质权人应在前述违约情形发生后1个交易日内解除对4500万股西部资源公司股份的质押。
3. 双方于2018年2月1日办理完成股权质押登记手续,但牛永华并未按照约定向恒康公司发放借款,恒康公司也一直未要求恒康公司解除股权质押。
4. 民生信托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案涉《股权质押合同》。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其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民生信托公司是否有权撤销案涉《股权质押合同》?
法院认为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属于债权保全制度。该项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特别允许债权人干涉债务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得以实现。基于这一目的考量,应当认为债务人的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妨害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即可以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因此,除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八条、担保法解释第六十九条所列举的行使撤销权的典型情形外,对于实践中其他妨害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行为,债权人亦有权依法请求予以撤销。
经查明,恒康公司在欠付民生信托公司巨额债务且已经北京市一中院作出执行裁定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30日与牛永华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将其持有的西部资源公司4500万股股份向牛永华质押借款。《股权质押合同》第4.5条约定,若质权人未能在出质人办理质押登记45日内按合同足额发放借款,则质权人应当于该情形发生后1个月内解除质押,否则应当按照每日100万元承担违约金。2018年2月1日,恒康公司与牛永华办理完成股权质押登记手续,牛永华并未依约发放2亿元借款。在牛永华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恒康公司却长期怠于行使请求解除股权质押的权利。鉴于恒康公司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认定其行为已经构成对民生信托公司债权实现的妨碍,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撤销《股权质押合同》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
(2020)最高法民终261号
相关法条
《合同法》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实务分析
正如判决中所言:“债权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特别允许债权人干涉债务人对其财产的自由处分,使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持在适当状态,以保障债权得以实现。”但债的保全制度又可细分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二者在功能上存在差异。债权人代位权以债务人的现有权为范围,具有权利的传导性,对现有的社会秩序并不构成破坏。但债权人撤销权并不以债务人的现有权为限,不具有权利的传导性,而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作危害债权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的权利赋予,直接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所作的法律行为。
本案判决中的论证思路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合同相对人享有的约定解除权,妨碍了债权人对债务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应当允许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撤销债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签订的合同。该论证思路有待商榷。原因在于,如果认为债权人有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那么前提应是债务人与相对人所签订合同的行为本身即已妨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而并非是以法院论述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合同相对人的约定解除权”为前提。即使是以即将施行的《民法典》第539条为依据,本案也并不符合“债务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情形,因为本案中债务人是为自己提供担保,而非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实际上,在本案中债务人怠于行使其与相对人享有的约定解除权时,债权人应当行使的是债权人代位权,而并非是债权人撤销权。在《民法典》之前,由于《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未明确债务人的解除权能否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无法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民法典》正是基于这种考虑,第535条将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都明确列入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之中。
注:文章为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资产界立场。
题图来自 Pexels,基于 CC0 协议
本文由“金融审判研究院”投稿资产界,并经资产界编辑发布。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未经授权,请勿转载,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