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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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07 11:08 4578 0 0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作者:乔谦律师

来源:敲响法槌(ID:qiao18305313373)

【裁判要旨】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发承包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的节点为最终竣工后付清,一审法院认定转移占有之日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判例】

黑龙江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简要案情】

一、黑龙江某公司作为发包人,北京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署合同,约定发包人将风电机组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人,由北京某公司垫资施工,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1.5亿元;

二、合同价款约定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发包人支付20%预付款,完工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最终竣工后付清;

三、2014年11月14日,发包人组织验收,提出问题,结论为同意接管,整改项立即落实。

四、2014年12月24日,案涉项目并网运行,开始发电。2018年被电力公司解网停运;

【争议焦点】

发包人应否支付工程款

【裁判结果】

判决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

【裁判规则】

案涉《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附件三《合同价格和付款方式》约定,案涉工程付款进度“完工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最终竣工后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立宏公司在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既已占有使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立宏公司占有使用案涉工程的时间即2014年12月24日为竣工日期。据此,根据《总承包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进度的约定,立宏公司应向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案涉项目于2014年12月24日竣工,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进一步,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立宏公司向天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违约金,亦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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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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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韬律师,现为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CMA)、基金从业资格、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对法律具有较深领悟与把握。专业领域: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不良资产处置、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及登记备案法律业务、不良资产挂牌交易等。 刘韬律师自2010年至今,先后为河南新民生集团、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平顶山银行郑州分行、河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高新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光大郑州国投新产业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光大徳尚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河南中智国裕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兰考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郑东新区富生小额贷款公司等企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为郑州科慧科技、河南杰科新材料、河南雄峰科技新三板挂牌、定向发行股票、股权并购等提供法律服务。 为郑州信大智慧产业创新创业发展基金、郑州市科技发展投资基金、郑州泽赋北斗产业发展投资基金、河南农投华晶先进制造产业投资基金、河南高创正禾高新科技成果转化投资基金、河南省国控互联网产业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提供法律服务。办理过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法律文书、交易结构设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等业务。 近两年主要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人及私募基金业务、不良资产处置及诉讼,公司股份制改造、新三板挂牌及股票发行、股权并购项目法律尽职调查、法律评估及法律路径策划工作。 专业领域: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金融机构债权债务纠纷、并购法律业务、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登记及基金备案法律业务、新三板法律业务、民商事经济纠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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